文开头讲述的事例二中,那位聪明的审判长为什么不直接回答笔者有关问题的原因所在,因为,在现行法律制度的规范下,司法确实存在着某些不可逾越的障碍。而这些障碍在实践中的消除,有时只得借助司法人员的手段,而这些手段中,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有的可能是就是不合法的。比如,在开庭之后,当事人要求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法庭因在法律上没有拒绝接受的理由,只得表示接受,而接受之后,从法律规定上讲,就需要再开一次庭。而在实践中,法院为了能在审限内结案或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有时却不再开庭,而直接对案件作出判决。这一做法,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但是在现实情况下,这一做法也许是木是办法的办法了。
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了两审终审制,第二审在职能上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即第二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得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负责。因此,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就必须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进行审查,为保证案件事实审查的客观性和正确性,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这样的一种制度,就有可能使得当事人在一审中不积极举证,甚至将在一审中已收集的证据搁置在手中,在一审过程中不予提供而在二审时提供,从而导致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由此人为地造成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正因为在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作规定,对当事人在二审提出新的证据没有任何条件(包括期限)的要求,在民事诉讼司法实务中出现本文前述事例一中当事人手中握有重要的证据,但在一审时就是不提供给法院,并以此要挟法院,或要在二审时提供给二审法院,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看一审法院的笑话的现象也就不足为怪了。事例一中的主审法官对此种现象的制造者手足无措,并对这种现象的出现表示困惑,并不奇怪,因为这种现象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应该说,令主审法官手足无措和感到困惑的根源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举证时效制度。
面对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998年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针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举证制度存在的缺陷,为了消除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妨碍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中,作出了一些促进当事人积极举证(要求当事人在开庭之前或在一审阶段举证)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仍然很不完善。例如,《规定》第5条第7项规定:法院在开庭前,对“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一规定虽然强调了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但如果当事人拒绝交换证据或者未按法院所提出的要求(包括交换证据的时间)交换证据,应当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未作规定,这就有可能使得庭前交换证据的规定形同虚设。《规定》第13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勘验,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这一规定,强调了当事人补充证据要经法院准许,但没有对当事人提出补充证据的时间及相关的条件提出要求,也没有对法院不准许当事人提出补充证据产生的法律后果作规定因此,这一规定对当事人及时举证能产生什么积极的影响是值得怀疑的。《规定》第38条规定:“在第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这两条规定的形成说明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实践已经认识到,当事人在一审中未能全面举证而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由此致使一审的裁判被改判或上诉案件发回重审,责任不应当由一审法院来承担;由此拖延诉讼,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讼累和经济损失的,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这样的规定,从严格的意义上讲,缺乏法律根据。
上述讨论充分表明,我国法律中没有规定举证时效制度或相关的制度,导致了诉讼效率低下,当事人讼累增加,法院权威受损。而在司法实践中,大家已经充分认识了上述弊端及其根源,并采取了一些办法来排除障碍。但是,因没有法律制度作为后盾,这些办法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有理由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设立举证时效制度势在必行。
四
我国民事诉讼中之所以没有设立举证时效制度,与中国的传统文化和传统观念及新中国建立之后所确立的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有关。
中国传统文化中,“天人合一”的思想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这种思想倡导人类社会的发展应当顺应自然发展的要求,它不承认自然的秩序与社会生活的秩序有根本的差别,也不认为有可能或有必要在严格区别实体存在的前提下创造出某种人工的观念形态空间。基于这样的思想,在中国社会中,与自然密切相关的实体存在在社会生活中占主导地位,而用以保障实体权利在社会生活中得以真正实现的法律程序则得不到重视,由此,在中国的法律传统文化中,“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根深蒂固,源远流长。这一观念在新中国成立之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中影响很大,至今在立法乃至司法实务中仍有表现,虽然在近几年中这种观念受到了不少学者的批判。
“实事求是”作为新中国开展各项工作的指导思想,在许多工作领域中发挥了很好的作用,正因为如此,在新中国的法律制度中,这一指导思想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将法院的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与客观实际情况完全相符作为民事诉讼的目标,无疑是这一指导思想对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而这一指导思想与“天人合一”思想共同作用的结果,就是将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符合客观实际作为衡量民事诉讼得失的最根本的标准,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也以此标准来构筑。在这样一种思想的指导下,被认为有可能对案件客观实际情况的认定产生不良影响的民事诉讼举证时效制度或相关的程序制度,当然不可能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占有一席之地。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社会活动,这个活动是在一定的时间、一定的空间、由一定的人员参加,借助一定的手段、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完成的。因此,通过民事诉讼,查明案件的客观情况的真实性,只有相对的意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