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之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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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经济效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但由于我国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相关规定过于简单粗糙,缺乏可操作性,难以实现立法目的。本文拟从探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价值入手,分析我国现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缺陷,重构我国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以期对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个体经济组织,劳动者有固定工和临时工之分。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适用范围的规定有以下两点不足之处:一是个体经济组织适用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显得不现实,因为个体经济组织是以个人或家庭劳动为基础,和其它用人单位相比,其资金较少,规模较小、招收的劳动音较少(《意见》第1条明确指出雇工在7人以下),工作性质多是以体力劳动为主,技术要求不高,且又随时发生变化。如果让其适用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制度,不出现劳动法第25条、第26条、27条情形下,让少数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长期保持劳动关系,就会妨碍个体经济组织的发展。事实上,个体经济组织很少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使签订也不可能得到保障;二是对不同的劳动者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给予不同的对待,则缺乏公平性,叉使纠纷的裁判者缺乏可操作性。根据劳动部的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第三项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一项关于临时工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问题之规定,在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区分固定工和临时工,固定工叉分为工作时间较长、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和以外的老职工,适用的条件又有所区别,这对临时工和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外的老职工是很不公平的,又加上劳动法的笼统规定,一旦发生纠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裁决时要么无所适从,要么凭着各自己的理解进行裁决,不同的裁决者对同一纠纷会作出不同的裁决甚至互相矛盾的裁决。locaLhOsT 三、完善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构想 第一,把“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lo年以上”修改为“劳动音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2年以上”这样一方面可以防范用人单位签订过长的有期限劳动合同以规避法律,并且用人单位一般不会签订2年以内的有期限劳动合同来规避法律,因为2年内劳动者刚刚转为熟练工,熟练工和初就业者对用人单位的效益是大大不同的.短期频繁地更换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大为不利的;另一方面也与国际上的多数国家的劳动法相接轨,使我国的劳动者在外资企业中取得较多的权益,也符合对等原则。 第二,对事实劳动关系推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我国人们法律素质比较低下,工会作用发挥不畅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对劳动法相关规定的熟知程度远远高于劳动者由于事实劳动关系多是损害劳动者的权益,应当借鉴《合同法》第4l条和《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作出对劳动者更加有利的规定,把其视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无固定期限劳动舍同,而不仅仅是《意见》第l7条的保护性规定国外劳动法也有相关推定为无固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如法国《劳动法典》规定,订立定期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并应准确表明订立合同之原因,非如此订立的合同视为订立不定期劳动合同。 第三,在无固定期劳动合同适用的主体上,一是借鉴我国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规定,取消个体经济组织适用的强制规定,可改为任意性规定,这就可以克服劳动法相关规定落空的局面;二是取消对劳动者适用的不平等,不再有固定工和临时工以及工作时间较长、距离退休年龄1o年以内和以外之分,这样既公平,又有利于裁判者对纠纷解决的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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