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析律师信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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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已经开始了设置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的试点。此外还存在类似律师职业性质的法律专业人员,如(民间)公证人(notar)、专业调解人(mediator)和各种公益性社团成员等。而我国律师法并没有对律师的类型界定,若不对在律师事务所供职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专业律师以外的其他法律专业人员课以法律援助义务,似有违平等原则。实际上,从我国《律师法》、《刑事诉讼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及司法部于《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办法》的精神及相关规定看,在我国,律师与其他公益性社团成员都有法律援助义务,只是法律援助义务的性质不同,前者是法定义务,由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后者则为非强制性义务,基于委托代理而生的义务,并非法律、法规强制,而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至于政府是否有权课以律师法律援助义务,这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为国家与律师在法律援助中的博弈。2003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潜藏着国家与律师的可能冲突,因为政府的首要责任是保证法律援助财政拨款的到位;而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对于律师强制性法律援助义务的规定,又与律师法律服务的市场调节机制不符,因此冲突必然显现。实际上,政府课以律师法律援助义务成为政府责任转嫁和律师的消极义务。在本人看来,法律援助为律师之义务,不应为政府课以律师法律援助之义务,而应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委托授权而生的义务。因为法律援助是以扶助社会弱势群体,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目的,弱势群体与受任律师间能否形成所谓之“信赖关系”,意即律师能否完满法律援助工作,除考虑律师专业领域之特长外,也应该考虑该律师的意愿和本身立场,而不是仅仅符合形式条件。LOcaLHOst 结语 律师的职责源自公权力的让渡,为避免律师将眼光过度放在其自身之经济利益及执行职务之获利上,有必要对律师职业的独立和自由进行限制,律师信义义务(包含法律援助义务)应运而生。但是,作为自由职业的律师毕竟自身要生存和发展,其在经济上必须承担全部营业风险,其在承受法律援助义务的“不利益”时,亦会将这种不利益最终转嫁到其他法律服务的委托人上,而使律师与受任人之间“特殊信义关系”被破环。为此,律师信义义务,还需要通过保障律师的经济自由,拓宽法律援助新路,开展法律诊所教育,完善包括经费补助、声誉激励和税收减免等激励机制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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