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及其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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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是否违法、其法律依据是否违法、其制定程序是否违法。第三,损害事实。即对法定权利义务的破坏从而侵害相对人的权益的事实已经发生、确实存在。损害事实可以是积极的损害,也可以是消极的损害。前者如行政机关因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积极执行而带来的损害,后者如因违法抽象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作出禁止性的规定而不执行所带来的损害。最后,违法抽象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纯粹的抽象行政行为不会产生现实损害,它必须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产生损害事实,只有当二者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才能确认违法责任。 2.违法抽象行政行为责任的承担。对抽象行政行为因其违法应首先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否认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赔偿责任,但没有完整的责任制度。因此,在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国家赔偿责任方面,应从实际出发,确定适当的范围。在我国,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低于法律,在它们出现违反法律的情况并造成损失时,国家原则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鉴于国家财力有限性的制约因素,赔偿范围不宜过宽。具体的说,对于行政法规和规章因违法直接造成财产损害的,必须是损害严重并且不具有普遍性国家才可以赔偿;而对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损害的,应扩大赔偿范围,确立基本由国家赔偿的制度。此外,在确定国家赔偿责任的原则下,应当着重于对公务员本人责任的追究,因为我国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扼制违法文件的出台。对于公务员制定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造成的损害,公务员应承担各种责任。但考虑个人财力的有限性,不宜追究其民事责任,应主要体现在法律责任上,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现代行政法要充分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要保证提高行政效率,追求行政管理秩序,这反映了公平与效率兼顾的法律价值。因此,要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责任范围作出一些排除性的规定,基于国外的经验,可以设定如下:第一,不诉免责原则。行政相对人主张权利应主动向有关机关提出,有关机关采取不诉不理的原则从而不追究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责任。第二,宪法分权原则。根据宪法确立的分权原则,出于政治和公共利益的考虑,政府为行使一些特殊的权力而制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法院无权做出责任处理。第三,财政制约原则。行政机关制定的抽象行政行为虽然对公民权益造成损害,但基于国家财政预算的限制,不可能对所有的损害都支付足够的赔偿费用。第四,公平负担原则。有些抽象行政行为虽然造成损害,但这种损害是普遍性的,没有一个人比其他人受到更多的损害,大家在损害面前是平等的,所以都不予赔偿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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