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的翻译应该是“造物主创造了平等的个人”,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判断独立人格观念对美国宪法的影响,所谓民主、自由本身就是独立人格观念的必然延伸,具体到司法审查,其影响之深远,还是需要从上述的疑问说起,大法官的“权力是巨大的,但这是受到舆论支持的权力。只要人民同意服从法律,他们就力大无边;而如果人民忽视法律,他们就无能为力。而人民支持的原因,美国学者自己的解释是,最高法院对自己的判决提出了法律上的理由,通常与民意恰好重合,它的司法意见看起来很有权威,甚至是卓尔不群,还有最高法院很幸运地拥有一些政治机敏的舵手,其他政府部门向最高法院让与了决策权。(z)这些说法固然是很有道理,但作者认为,人民之所以始终支持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即便是最高法院存在诸如斯科特案等错误也如此,更深刻的原因在于是一种从内心深处的文化认同。可以说,独立人格观念为法院司法审查提供了生命的源泉,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独立人格观念使法官只对自己和法律负责,独立判断。既然每一个人都是对自己负责,那么法官就应当只依据自己的良心和对法律的理解作出判断,其他机关和个人对法官判断的强制性约束,就被法官视为对自己的侮辱和不敬。这种意识就构成了法官独立的基础,没有法官个人的独立意识,司法审查权必然也要沦落为其他公权力的仆从。
其次,独立人格观念使人民支持法官的独立判断。独立人格观念一方面导致人民对公权力的不信任,而这种不信任又促使人民使用各种方式制约公权力,保持权力之间的平衡,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作为对行政权、立法权的一种制约,存在就成为必然;另一方面,人民也就对法官的独立判断给予尊重和支持,使司法审查权获得了最大的保障力量。
最后,独立人格观念还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存在提供了必要的社会保障机制。正如前文所论述的那样,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存在并良好运作是需要一系列的社会保障的,独立人格观念催生的必然结果之一就是言论自由,每个人对自己负责也包括对自己的言论负责,社会也就应当提供个人表达言论的自由空间和环境。于是,舆论从业人员也是对自己负责,而不是从属于政府或者其他机构;律师也是对自己负责,按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表达自己的观点,而立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也是要做好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事,不能强迫其他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也不被强迫按照别人的意愿行事,这就从根本上保障了司法审查制度。
三、司法审查与中国文化的兼容问题
慎子说:“法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意思就是说,法律必须符合人民的思维和观念,西方文化的基点之一就是独立人格观念,而我们东方文化则遵循着另外一条路径。一般的说法是,中国传统的理念是“家国一体”,简单解释就是:个人融于家庭之中,家庭则是家族的部分,而家族就转化为国家。所以是“一人得道,鸡犬升天”,由此所衍生的社会必然地就重视道德伦理,国家的法律制度也就必然地是以教化为主要目的,宋代名家苏轼就很明确地说:“仁义之道,起于夫妇父子兄弟相亲之间,而礼法刑政之原,出于君臣上下相忌之际…人的行为源于欲望和理念,人生而有欲,东西方或者其他文化均是认识清楚,但人类社会作为一个团体的存在,就需要以一定的理念去化解人的欲望对社会造成的伤害,荀子就看得很清楚,所以他说:“人之生,不能无群,群而无分则争,争则乱,乱则穷矣。固无分者,人之大害也;有分者,天下之本利也……”西方选择的路径是在法律的范围内张扬个人的欲望,通过欲望与欲望在法律下的共生共存达成一种平衡,简单的比喻就是使人像刺猜一样生存,由于欲望之刺的存在,人与人之间就要保持适当的距离,每个人都要对自己负责,而东方选择的路径则是非常理想化,通过教化消除人的欲望之刺,没有欲望的个体自然就可以融人到社会整体之中,而社会也就实现了和谐共处。从这一思维出发,所导致的一个必然后果就是—独立人格观念的缺失,人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存在,而是作为某一种族、某一团体、某一家庭的一员存在。
这种思维不仅仅影响我国的古代,也影响我国的现在,它就是中华民族的文明之根。同样,也当然要影响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作者认为,司法审查制度与我国固有文化存在诸多不兼容的地方,可能出现下列冲突。
第一,法官独立审判在伦理上的不道德性。仅仅依据自己的良心和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作出判断,且不说即便是受过专业法律训练的人能否做到,就是做到了,也会因为对人情世故的刻意忽略而受到人们的谴责。在我们的眼里,法官也同样是要隶属于某一个群体、家族,在审判的过程中,也同样应该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伦理关系,但这又与法官的独立判断不相容。所以,我国虽然引入了西方的司法制度,但却是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就是在独立判断与群体性思维之间的必要折中。
第二,社会保障机制的必然缺失。这一点,从台湾的现状中就可以看出来,掌握公权力者没有尊重他人独立思维的意识,而是想方设法将自己的思考强加给别人;新闻从业人员和其他如律师等职业同样缺乏独立思维、独立判断的思维习惯,更多地沦为了世故人情下的投机者,得不到社会的尊重,当然也就不能为司法审查的运行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三,制度建构与司法审查的不兼容。从我们整体性的观念出发,个人必然要服从于整体的需要,代表整体利益的政府与公民个人就不是处在平等的位置,公民个人利益在与整体利益—可能是整个国家,也可能是某个区域、某个群体—发生冲突的时候也就当然地要有所牺牲,这就使我们的宪政结构,包括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政府与公民的关系、政府不同部门之间的关系,跟美国有很大差异,由此所形成的制度就无法像三权分立那样与司法审查制度相契合。
四、结语
任何的法律制度都是根植于本土的文化之中,法律就像魔镜,反映的不仅是我们的生活,而且是曾经存在过的所有人的生活。从不同的观念出发,形成不同的基本社会秩序,所构筑的当然也是不同的社会结构。因此,在考虑引人外来的法律制度时,必须注重与我国实际情况的结合,东西方社会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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