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的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的部分内容,另一方面又将犯罪构成的各要件平面化,使这些要件的内涵要素彼此含混,互相联系,相互依存,互成整体的,对某一个要件的判断都会而且必须要有对其它要件的评价参与方可完成。其实质就是将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分而论之,然后加以整合,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成为一种共存关系,即一有俱有,一无俱无,只有四个要件全都具备了,才说得上是犯罪构成的要件,这似乎就使得对每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一次性的评价都可能及于对全部要件的评价。应当说耦合式犯罪构成模式其对于丰富社会主义国家阶级刑法学理论是有起历史贡献的,其对犯罪行为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总体上说也是周密的。但由于其耦合式的结构特征,使得司法实践中适用这种模式对犯罪进行确证复杂化,加大法官的劳动量,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客观上加大了犯罪人及其亲属、广大群众对于判决中犯罪确证理由的理解难度和认可度。这对于刑法发挥它的教育和一般预防功能是不利的。同时客观上也给犯罪嫌疑人从犯罪构成的理论角度为自己进行抗辩提高了难度。这种构成理论的含混关系的存在与犯罪构成理论提出的初衷:“保障人权和科学化,明晰化、简便化定罪过程是不相符的”。这直接导致了我国现行司法界及学理界对于传统犯罪构成程理论的不满。居于此,本文将从犯罪构成的概念及意义出发,试图对我国犯罪构成各要件的内涵进行重新界定并对犯罪构成理论进行重构。
三、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缺陷的分析
(一)犯罪主体要件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评价重复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它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与其他构成要件相并列,没有犯罪主体就没有犯罪构成。对于这一概念出发我们可以进行这样一组逻辑分析,来看其是否有存在之必要: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有这样一个共识,法律只对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和规范,一个犯罪行为的存在从逻辑上说,其必然是有其实施者的。即所谓行为只能是人的行为,犯罪人也只能是实施了危害行为的人。
有危害行为存在,就必然有其实施的主体存在,所以从构成要件来说,只要我们将行为纳人构成要件,其实质也等于是将主体也包含了进去,如果将主体再单列出来进行评价,其实相当于进行了重复评价。再来分析我国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我国犯罪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所指的行为是指在人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身体动静,从这一概念我们也不难看出,我国犯罪的客观要件的评价同样也包含了对主体的评价。
因此,如果我们如果将犯罪主体纳入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理论对犯罪主体所作的解释,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同样我们在对主体进行审查的同时,对行为的评价也包含其中,仍然是重复评价。而重复评价无疑是加重法官和检查官处理案件的劳动量。
(二)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评价重复
我国刑法理论对于犯罪主观方面是这样界定的,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结果所保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犯罪目的和动机。其中罪过是犯罪主观方面不可或缺的内容,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不但给故意和过失下了非常明确的定义而且还进一步对故意和过失两种过错形式作了分解。认为他们应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所谓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和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否有认识和认识能力。如有认识和认识能力就满足了认识因素。这里是否有认识和是否有认识能力则完全取决于行为人行为时的精神状态,以及行为人行为时的年龄,身体状态等。而这是属于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要素的评价范畴。这样其实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在刑事责任的评价上无疑又是产生了重复。
(三)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社会行为要件存在重复评价
我国刑法学界传统的观点认为,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如果一个行为不侵害任何客体就说明该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总之就是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这一概念从逻辑上说是合理的,因为从犯罪的特征上看,犯罪行为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二是刑事违法性,三是应受刑罚惩罚性。通过这三个特征的描述可以得出这么一个结论:对于现行刑事法律来说,凡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凡是应受惩罚性的行为都是刑事法律所禁止的,且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这三者有其一则其他两个特征必然具有,不具有其中一个特征或者只要说明有一个特征不具备则其他特征理应不具备。所以如果对这一概念进行逻辑判断其应当是正确的。但是这并不一定就意味着犯罪客体就一定要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正如刚才所说犯罪的三个特征是相生相伴的。那么在犯罪构成中只要考察行为是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就能得出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不需要再一次的对社会危害性进行重复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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