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追处的时效是六个月,在刑法上的时效限制理应更严厉,但至少不能低于此限制(不得多于六个月)。这样就可实现法律体系间在法律实践上的协调。否则,就会出现一违法行为不得治安处罚却可刑事处罚的尴尬局面。当然,如何累计计算可按时效中断处理,即未被发现的前一敲诈勒索行为发生六个月内又敲诈勒索的,前一行为的时效自后一次行为发生之日起重新计算,依此类推。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处理方式是,一年内的可累计计算。这种方法有简单化的倾向,且欠缺追诉时效的考虑。
四、基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构成的评价分析
1.主观上是否符合本罪?
第一,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对盗窃证件的目的在所不问,是否非法占有无关紧要,故不欠缺构成的目的性要件。
第二,是否符合明知盗窃对象为国家机关证件之主观认识要件?此处的明知只需要是一种概括性的认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车牌是国家颁发或制作并有一定公共信用或公共管理之证明作用即足矣,并非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白无误地认识到车牌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故认识要件上亦不存在构成障碍。
2.机动车牌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这是能否构成本罪的关键所在。笔者以为,机动车牌应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范畴。
第一,从法律解释看,车牌可包涵于国家机关证件的外延之中。法律概念的外延可分为核心部分、中间部分和边缘部分,解释中通常基于刑法正义、行为可罚性、立法意图等考虑,而对概念作出限缩解释、字面解释和扩张解释。所谓国家机关证件是指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制作并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经历或其他有关事项的证明文件。就通常理解来看,车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核心和中间部分,但运用扩张解释可纳入边缘部分。车牌除了具有是否悬挂标明登记与否、色彩(黄、蓝等)区别车辆类型等直观性的标志作用外,还有以文字内容表明合法登记身份、车籍等证明作用,如“沪”证明车辆的注册籍、字母加数字证明合法身份登记号等,这些已超出了标志所能起到的作用,足使车牌成为国家机关证件,且此并未超出国民可预测的“文义射程”范围。这既能避免不必要的漏洞,又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在日本司法实务中亦有类似的判例,如将国营铁路的铁路站牌包含在日本刑法第155条第3款规定的伪造、变造无印公文罪中的无印公文之内(大判明治42.6.28刑录15辑877页)。①
第二,从社会形势来看,盗窃车牌行为具有纳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刑事可罚性。司法需独立,但不能孤立,除了利益衡量、政策考量等外,还需要对社会形势进行估量,此可因应形势之需并更充分实现刑法应有效果,且能照顾国民法律情感。近年来,此类违法行为频发,社会影响恶劣且较广泛,违法行为人常利用索要数额较小难以入敲诈勒索罪而肆无忌惮作案,国民对此多有怨恨。基于行为社会危害性之本质和行为再犯可能性之预防,此种行为纳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进行评价和惩罚更能显现刑法应对社会变化之实际功效。
第三,从侵害法益和立法目的来看,盗窃车牌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机关的公共管理,妨碍了国家对车辆的管理秩序,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行所侵害的法益相同,定性该罪符合立法目的。
3.几点讨论:
第一,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四机关规定)相关条款的有效适用性。有人认为:(1)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1条明确将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提供或者出售车辆号牌(包括伪造、变造的车辆号牌)的行为规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否定了四机关规定第7条买卖机动车牌证可以按照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定罪的规定,也就是否定了可以将机动车牌证视为国家机关证件这一理解;(2)两高解释第2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显然,两高解释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纳入了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范围,而将车辆号牌排除在了与机动车相关的国家机关证件范围之外;(3)因四机关规定的相关内容在以上两点均与两高解释相抵触,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规定》所明确的新司法解释的效力优于旧司法解释的原则,四机关规定的相关内容应予以废止;(4)四机关规定的范围是适用于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只有在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中的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行为时,才将车牌纳入国家机关证件,盗窃车牌则不得适用。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1)两高解释第1条与四机关规定第7条两者的适用范围是基本不同的,只有在明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提供或者出售盗窃所得车辆号牌这一点上是相关联的,对其他盗窃车牌情形则两高解释没有规定,更无所谓的否定。即使是在相关联的一点上,也并不就是非此即彼的竞争适用关系,还存在数罪并罚的可能。根据法律解释原则,即在对法律进行理解时,应尽量使法律体系相互协调,尽量避免导致相互间矛盾或无效的理解。故此种情况下,不能轻易断定相互抵触而否定甚至臆想废止其中之一的效力。况且两者的制定者不同,而四机关规定的内容更为明确具体;(2)两高解释第2条对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的伪造、变造、买卖行为进行了规定,对机动车其他证件等并未规定,这是不是排除其他证件为国家机关证件呢?解释只对可确定的适例作了明确列举,但这不能使国家机关证件成为一个排他且外延封闭的概念;(3)司法解释具有规范性,但语言及其表达具有无法克服的局限性,特别是规范解释名称的概括更是如此。因此,简单地根据规范名称来划定适用范围就显得过于教条和僵化,将“车牌纳入国家机关证件”的适用范围仅局限在查处盗窃、抢夺机动车辆案件反而会使得刑法概念、罪行处罚出现体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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