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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牌索钱行为刑法评价问题探析           
盗牌索钱行为刑法评价问题探析
的不协调、不一致。

第二,立法目的之探知。在危害国防利益罪章和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章中,对盗窃、抢夺车辆牌照的行为均未做规定,如何理解立法意图?

笔者揣摩,立法有意不规定②的意图无非两种:此类行为危害性未达到刑事处罚的入罪标准而无须规定;抑或暂不规定,留给裁判者根据刑法正义等理念,综合考虑行为实害、社会形势等情形,充分运用法律解释等方法进行自由裁量,待时机成熟再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从有关车牌的相关立法条款及行为的实害性来看,后者更为合理,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盗窃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行为入罪的明确规定就可充分说明这一点。因此,根据社会形势和行为危害性,行为纳入刑事处罚符合刑法正义且罚当其罪、罪当其刑时,在不违背罪刑法定的前提下,就应充分运用法律方法来避免不必要的漏洞,从而更有利于刑法目的和功能的实现。此处将机动车牌扩张解释纳入国家机关证件即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9号)第2条第2款将伪造、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行为解释纳入非法生产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行为之中(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并增加了伪造武装部队车牌行为罪条),亦彰此意。

第三,刑法概念的统一性和相对性。有人认为,从刑法第375条第1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条)、第2款(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条)及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知,汽车号牌属于标志,尽管盗窃武装部队证件罪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在行为对象的制作主体上有所区分,但是刑法分则中对于证件和号牌的规定含义应该是一致的。故车牌不是国家机关证件。

笔者认为,刑法概念含义应当尽量统一,但这也具有相对性。到底是采统一意义还是作相对解释,关键要看解释是否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和体系的协调性。如果对概念作统一解释,违背了刑法公平、罚当其罪等原则及立法目的时,或使得刑法体系或条文不协调时,则不能固守统一含义。即使是同一选择性罪条中的概念亦如此。如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条中,因刑法对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已作规定,故盗窃、抢夺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就不包含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而因刑法对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毁灭未作特别规定,故毁灭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就包含了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就机动车牌来说,亦体现了同样的道理。因危害国防利益罪章和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章针对车牌的各种行为进行了选择性的区别规定或不规定,自然而然地就会出现既有概念统一的,亦有不统一的情形。如因刑法对买卖武装部队的车牌行为作了特别规定,故买卖武装部队证件中的证件就不包含车牌;而因刑法对买卖民用车牌的行为未作规定,故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中的证件就可包含车牌。又如因刑法(修正前)对盗窃车牌包括武装部队车牌的行为未作规定,故盗窃国家机关证件或武装部队证件中的证件又都可包含车牌。这种对概念的统一理解与相对解释正是基于各章规定的差异性从刑法整体所作出的判断,恰恰体现了概念体系的协调性,恰恰是体系解释的结果。

第四,一点余论:盗窃非机动车牌照可否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非机动车牌与机动车牌在公共信用、公共管理等方面的属性上应该是一致的,盗窃行为应可成立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但两种牌照所承载的对象属性、信赖程度、管理等级、刚性要求等是有较大差别的,特别是在实践处理及实践必要性中体现的弹性更显径庭之别,导致两种行为对社会的实际危害有大小不同,这必然要求在两种行为的入罪标准上亦应显出相对应的差别。比如盗窃机动车牌数量的起刑点可参照伪造行驶证三本的司法解释定为三副,而盗窃非机动车牌的起刑点可定为十副。

五、结 语

1、牵连犯的定罪处罚。对于牵连犯的定罪处罚,观点分歧,除法律明确规定外,或采一重罪认处,或采数罪并罚,或区别情形而定。笔者比较认同这样一种区分情形分别处理的观点:以“罚当其罪、罪刑相当”作为评价的基本准则,既不得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又要遵行充分评价的原则;对于数个牵连行为分别成罪,且其中无一罪构成要件可完全评价整个行为全部入罪要素的,对超出部分必须适用他罪构成要件才能予以充分评价的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对其他牵连犯特别是存在必要手段或必然结果关联的牵连犯则从一重罪从重论处。③

2、本案定罪处罚。本案中,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则对敲诈勒索行为漏为评价,定敲诈勒索罪则对盗窃车牌行为漏为评价,显然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违背了充分评价原则,也违背了刑法公平原则。现举一例说明之,甲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进行诈骗,乙拾得国家机关公文进行诈骗,两者诈骗数额均特别巨大,如按从一重罪论处,两者均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甲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这一独立成罪的行为不予评价或降格(或矮化)为一个酌定从重情节进行评价,显然是不公平或过于随意的。故对朱某应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和敲诈勒索罪实行二罪并罚。

注释:

①[日]大谷实著:《刑法讲义各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9页;[日]西田典之著:《日本刑法各论》(第三版),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0页。

②因立法者对军用、警用车牌的非法生产、买卖行为作了规定,由此可知,立法者也应该考虑到了民用车牌的非法生产、买卖及各种车牌的盗窃、抢夺等行为,故立法不规定并非认识未及,而是有意识的。

③参见游伟、谢锡美:“对牵连犯处罚的思考”,载《法治论丛》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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