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或国际的武装冲突中实施,安理会可能规定的第5条的罪行比习惯国际法所必需的范围要更狭窄。”[5]较之于《前南刑庭规约》,《卢旺达刑庭规约》对危害人类罪的规定更为详细。《卢旺达刑庭规约》第3条(危害人类罪)规定:“卢旺达国际法庭应有权对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民族、政治、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的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作为攻击的一部分实施了下列犯罪行为而负有责任的人进行起诉:(1)谋杀;(2)灭绝;(3)奴役;(4)驱逐出境;(5)监禁;(6)酷刑;(7)强奸;(8)基于政治、种族、宗教原因而进行的迫害;(9)其他不人道行为。”与《纽伦堡宪章》、《东京宪章》及《前南刑庭规约》相比较,《卢旺达刑庭规约》对危害人类罪有不同规定:一是不要求危害人类罪必须与武装冲突有关联;二是特别强调针对“民族、政治、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的歧视性意图是危害人类罪成立的条件。以往的相关文件除了对危害人类罪中的迫害行为,要求行为人具备歧视性意图外,对其他所有危害人类罪的行为都无此要求。《卢旺达刑庭规约》是为了特别应对1994年发生在卢旺达境内的胡图族人对图西族人的大屠杀事件而制定的。在该事件中,胡图族人对图西族人的屠杀行为具有基于“种族、政治”等理由的歧视性意图。因此,《卢旺达刑庭规约》对危害人类罪与行为人歧视性意图的关联性要求,不具有普遍性。亦即,在其他情形下,除了迫害行为之外,“歧视性意图”不是危害人类罪成立的条件之一。
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第48届会议通过的《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第18条(危害人类罪)规定:危害人类罪是有计划或大规模实行由某一政府或任何组织或团体唆使或指挥的任何下列行为:(a)谋杀;(b)灭绝;(c)酷刑;(d)奴役;(e)基于政治、种族、宗教或族裔理由的迫害;(f)基于种族、族裔或宗教理由侵犯人类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致使全体居民中的一部分处于严重不利地位的体制化歧视;(g)任意驱逐出境或强迫迁移人口;(h)任意监禁;(i)强迫人员失踪;(j)强奸、强迫卖淫和其他形式的性侵犯;(k)其他非人道行为,严重破坏肉体或精神的完整性、健康或人类尊严,如截肢和严重的肢体损害。
从前述的几个国际法文件对危害人类罪的规定看,没有任何两个定义是完全相同的。管制委员会《第10号法令》和《东京宪章》对危害人类罪所下的定义与《纽伦堡宪章》的规定存在差异;《前南刑庭规约》中危害人类罪的定义与该三个文件的规定不完全相同;《卢旺达刑庭规约》的相关规定与《前南刑庭规约》的规定之间也有不同之处。其中的任何一个定义都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但对以后起草相关文件具有历史的借鉴意义。
二、《罗马规约》中的危害人类罪
根据《罗马规约》第7条第1款的规定,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1、谋杀;2、灭绝;3、奴役;4、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5、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6、酷刑;7、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8、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9、强迫人员失踪;10、种族隔离罪;11、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和以前的相关文件相比较,《罗马规约》关于危害人类罪的定义更广泛更详尽更精确。
《罗马规约》既不要求危害人类罪与武装冲突存在联系,也不要求危害人类罪的所有行为必须具备歧视性理由,但是基于习惯国际法的考虑,要求其中的迫害行为必须与危害人类罪的其他行为或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其他任何犯罪有关联。据此,迫害罪的犯罪构成必须达到更高的标准,对迫害罪的举证也会因此变得更加困难。
依据第7条的规定,危害人类罪的构成必须具备四个条件:第一,危害人类罪必须是广泛地或有系统地实施的攻击。其中,在“广泛地”和“有系统地”这两个条件之间,只要具备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就可以构成危害人类罪。卢旺达国际刑庭在阿卡耶苏案中曾对“广泛地”和“有系统地”作了解释。“广泛地”是指“大批的、经常性的和大规模的行为,集体实施并具有相当的严重性并针对许多受害人,”而“有系统地”是指“在共同政策的基础上并涉及到实质性的公共或私人的资源的卷入。”[6]第二,危害人类罪必须是针对任何平民人口实施的攻击。前南国际刑庭上诉庭在塔迪奇案中指出:“审判庭正确地指出,与广泛地或有系统地攻击平民人口无关的罪行不应当作危害人类罪起诉。危害人类罪是具有特殊性质的罪行,比普通罪行具有更高程度的道德沦丧。因此对被告以危害人类罪定罪,必须证明该罪行与攻击平民人口有关,而且被告知道其罪行与此有关。”[2]根据第7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是指根据国家或组织攻击平民人口的政策,或为了推行这种政策,针对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实施第1款所述行为的行为过程。其中的“平民”应当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它不仅包括一般居民,而且还包括因为疾病、受伤、拘禁或任何其他原因丧失战斗能力的武装部队的人员和抵抗军的人员。[2]可见,“平民”一词的外延十分广泛,只要具备平民地位的任何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危害人类罪必须是行为人在“明知”这一攻击是针对平民人口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罗马规约》第30条对犯罪的主观要件有明确规定,本文第二章对此作了阐述。第四,危害人类罪必须是行为人根据国家或组织攻击平民的政策,或为了推行这种政策,针对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实施攻击行为的行为过程。其中的“政策”要素是关键,行为人针对平民实施的攻击,是为了执行国家或组织的政策,纯粹的基于个人动机的攻击行为不构成危害人类罪。卢旺达国际刑庭在kayishema和ruzi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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