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选派最高法院以及相关高院业务骨干,讲授审监工作指导思想和基本方法、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房地产纠纷、刑事再审实务、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物权法、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等内容。各地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时,基本能够按照新民诉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精神,紧密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成立与否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积极探索繁简分流的审查和审理方式。
三、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施行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各地法院贯彻实施修正后民诉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总体情况良好,但在四家高院的调研中也发现不少问题,有的需要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规范和改进,有的涉及到司法政策的调整。
(一)对新《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理解和把握存在偏差
1.关于申请再审立案受理、审查程序和再审程序功能的把握。民诉法第180条规定了申请再审立案的形式要件,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间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程序解释》)第1-7条予以细化。但有的法院和法官没有按照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包含指明再审事由的再审申请书,即予以立案受理,导致审查程序中办案效率较低。有的法官并没有按照该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围绕当事人指明的再审事由是否存在进行审查,使得审查程序没有发挥应有的过滤功能,具有实质判断性质的审查程序或者与立案审查阶段相混淆,或者与再审审理程序相混淆,而再审审理程序应当主要针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判断原审裁判结果是否需要纠正。
2.关于裁定进人再审的标准。有的法官对因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的标准掌握过严,没有按照修改后的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十三项外加一款”的“法定情形”进行审查,而是沿用原来“确有错误”的标准,客观上不利于及时纠错和化解矛盾,无法提高审查申请再审案件的效率。
3.关于依职权再审的标准。《审监程序解释》第so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提起再审。”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范围限制为有损公益的确有错误情形,但不少地方依然掌握过宽,没有按照司法解释精神执行,造成依职权启动再审的随意性较大。
4.关于“上提一级”的把握。有的法院对修正后民诉法第175条“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错误理解为既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而全国人大的立法本意是完全的上提一级,不存在例外。
5.关于因当事人申请而被指令再审的问题。根据民诉法第181条的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而再审的,仅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可以在缓解办案压力时才可使用指令再审.中级法院只能自行再审,对此类案件无权指令再审。但.有的中级法院还存在将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的案件,指令到基层法院审理的现象。
6.关于因检察机关抗诉而指令再审的问题。民诉法第188条规定对于抗诉案件:“…有本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主要是事实错误类再审事由,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再审。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检察机关对于案件属于事实错误类事由还是法律错误类事由判断错误,人民法院是否依审查后实际上的事由类型决定,还是依检察机关抗诉的事由决定,各地各级法院做法并不一致;有的法院对于检察机关以第179条第1款第6项事由抗诉的也指令再审,不符合民诉法第188条规定;对于抗诉事由两个以上,其中既包含第1项至第5项事由,又包含五项之外事由的,是否可以指令再审,做法不一。
(二)新《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诸多地方需要进一步规范
各地反映,在新民诉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施行过程中,涉及到对民事申请再审事由的成立标准理解不一,在民事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与再审审理程序中存在不少操作层面的问题。
1.对再审新证据认定标准认识不一。有的法院调研后认为,《审监程序解释》并没有完全涵盖再审新证据的所有情形,实践中最可能认定为再审新证据的重新鉴定、反复鉴定缺乏合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明确规定“有新的证据”,并需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才能进人再审。对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这一标准在申请再审审查阶段如何把握,成为困扰法官的难题。应当在立案受理、还是审查阶段或再审阶段判断,是当事人提交时判断还是法官判断,没有明确规定;另外,关于新证据的把握和认定还涉及到其他疑难问题,例如《审监程序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对新证据主客观要件规定不一致的理解,原一、二审程序中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的重新解读,对案外人提供的新证据及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如何把握等问题,尚需进一步深人研究。
2.关于管辖权错误的再审事由。《民一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7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审监程序解释》第14条规定:“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错误。但司法实践中对因管辖权错误的再审事由是否应以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曾经提出管辖异议为前提,并未做规定。
3.关于申请再审事由的成立与再审改判标准的界定。《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项主要亮点就是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了明细化、具体化,《审监程序解释》第10条至第18条对部分事由的成立标准进一步做出解释。但在审判实践中,受原有工作机制和传统观念的影响,在把握再审事由的成立标准上仍存在认识不一的现象。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分别由不同的审判庭承担,这在客观上容易造成提起再审的标准不一致。另外,多数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仍将提起再审的标准等同于再审改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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