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单位授权,其仍然具有承担法律证明职责,故可以成为本罪主体。行为人作为公证机构聘请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法律证明活动,由于其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出具公证书严重失实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同时,相关公证员由于没有尽职审查便在公证文书上签字盖章,致使出具公证文书重大失实的,其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当前,一些公证员过分依赖助理,甚至对办理委托书、声明书之类需要与当事人进行见面问询的公证都不亲自到场。这不仅是对当事人不负责任,也是对公证机构公信力不负责任,此现象应引起公证机构的重视。
(三)对公证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量刑
《刑法》第229条第3款规定,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显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在量刑上相较于以往以渎职罪论处轻得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第73条规定,对于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予以追诉。尽管《追诉标准》并未规定间接经济损失属于本罪情节严重的考察范围,但鉴于近年来严重不负责任的公证行为给许多不具备资质或者相关行为缺乏合法性的经济主体以合法外衣,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严重隐患,检察系统内部已经有人提出有必要加大对严重不负责任公证行为的打击力度,建议将公证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行为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间接损失,一并作为量刑的法定依据。尽管这一观点尚未成为现实,但也切实地提醒了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必须时刻规范自己的行为。
公证行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承载着社会公众对于诚实信用的热切期望。应当说,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确实面临着很大的风险。但倘若公证员能够严守自身执业道德、忠实履行审查义务,大部分刑事犯罪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公证员必须时刻警醒自己所肩负的责任,规范自己的言行,从而更好地服务于社会。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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