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带走并变卖,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条所说的“非法占为己有”,这点没有异议。但对熊某将电话出卖后,后警方找到熊某,熊某将手机赎回并退还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拒不返还”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熊某将手机赎回后并退还李某,不应属于“拒不返还”,因此,熊某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笔者虽然也不赞成将代为保管的财物等出卖、赠予他人、抛弃就是“拒不返还”,直接构成侵占的说法,但从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犯罪嫌疑人熊某和李某是通过网上相识并初次见面,两人之间并不了解和熟识。李某基于错误的信任,将手机借给犯罪嫌疑人熊某带出电影院外使用,形成熊某对手机的临时代管关系。但很显然,这种临时的代管关系在双方的约定中应当在熊某使用完电话后就宣告结束。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熊某在使用完电话后,并未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将手机及时归还,而是将手机拿到出二手市场变卖,犯罪嫌疑人熊某主观上已具有明显“拒不返还”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由于熊某和李某网上相识,初次见面,造成李某已实际上无法直接找寻熊某讨要手机,所以在“久等未归”的情况下,只得报警。且熊某将手机拿到二手市场变卖,并将变卖的钱财全部用完,客观上也已符合“拒不返还”的条件。因此,本案应以侵占罪定性为宜。至于警方找到犯罪嫌疑人熊某后,熊某从二手市场赎回手机并归还的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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