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司治理结构——经营者内部监督的法理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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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实现公司制改造是企业并不处于监督机制之中。 2.董事会与经理之间、董事会与监事会之间权限划分不甚分明,容易导致责任人难以落实,从而为经营者滥用权力制造机会。中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董事会行使10项职权。同时,第119条规定经理行使8项职权。比较二者,不难发现二者权限的雷同。这就造成董事会与经理之间权限模糊,难以确定实际负责人,从而为董事会形式化埋下了隐患。 中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选举董事长和聘用经理,因此,董事长和经理理应接受董事会的监督。但是,中国《公司法》对董事会监督董事及经理的权力未作出明确规定,弱化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中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有权监督董事及经理的业务执行。但对监事会职权的规定不甚明确。例如,监事会有权检查公司财务。那么,是否有权直接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是否有权直接调查公司之子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监事会与董事会之间的监督职能如何划分,在法律上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此外,中国《公司法》虽然规定监事“当董事及经理的行为损坏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及经理给予纠正”的权限,但没有规定监事会有权代表公司对违法及损害股东利益的董事及经理提起诉讼。总而言之,中国法律赋予监事会的权限还很有限,董事会与监事会之间监督职权划分模糊,不仅不利于二者各司其职,而且还容易由此淡化监事会的职能,致使监事会监督不到位。 3.缺乏对检查成员资格的规定,致使检察机关的独立性不高,为确保监事机构的独立性,中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LOCALhOST但对监事会中股东代表的资格未作出明确规定。这给董事及经理的关系者担任监事提供了便利。由于缺乏法律限制,现实中,很多企业的监事多是内部监事,他们与董事及经理在日常工作中或是同僚,或是上下级,因而,很难达到独立监督董事的目的。
4.检察机构的知识结构偏低,监督实效不高,监事及董事的独立性是影响监督效果的一个方面,监事及董事的知识结构则是影响监督效果的另一方面。目前,中国国有企业的监事及董事中,一些人是由上级主管部门选派来的党政干部,并不具备监督企业业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因而有“董事不懂”的说法。这与国外聘用金融、财务、法律、管理等方面的专家担任外部董事及监事的作法形成鲜明对比。有关监事及董事资格,缺乏立法上的规定,势必进一步恶化检察机构的知识结构,降低监督实效。 三、完善与健全经营者监督机制的法律法规 对国有企业实现公司制改造是中国国有企业发展的方向。因此,从法律制度上完善与健全国有企业的经营者监督机制在中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鉴于我国法律规范上的不足,应采取以下改革措施。 (一)加强股东对经营者的监督 1.为避免多数派股东以及董事会垄断股东大会议题,也为少派股东所关心的问题能被重视,建议赋予和加强股东提案权。 2.为提高股东监督权的实效,需要进一步充实股东知情权,建议赋予股东查阅账薄权、股东检查选举权。 3.为加强股东对公司经营者的监督和制衡,充分发挥股东参与经营管理,建议赋予股东代表诉讼权,充实股东诉讼提起权。 (二)健全董事会制度 1.为使董事会更好发挥职能,建议进一步明确董事会与经理之间的权限。削减经理的权限,增强董事会的权限。明确规定童事会具有监督业务的权力。 2.建议在董事会内部分离执行职能与监督职能。可借鉴外国引进外部董事制度。董事会由内部董事与外部董事组成。内部董事是公司专职董事,具体负责业务执行,外部董事是兼职董事,为银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专家,负责监督业务执行情况。 3.建议对外部董事资格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就任前一定期间内与公司没有关系者、某方面的专家等。 4.取消经理兼任董事的规定。 (三)强化监事会的职能 1.增强外部监事的比例。 2.优化监事的知识结构,增加具有财会、金融方面知识的外部监事。 3.规定董事及经理要定期向监事会汇报公司经营情况。 4.当董事及经理有违法或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时,监事有权代表公司对董事及经理提起诉讼。 (四)强化董事及经理的义务和责任 1.建议明确规定董事及监事的忠实义务,建立经营者的优胜劣汰机制。 2.建议加强对由于经营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经营者的经济追偿责任。 3.完善国有股权的代表选派。 4.明确国有股权选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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