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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法对社会关系调整“度”的思考           
关于行政法对社会关系调整“度”的思考

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法的基本范畴之一,它决定着行政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别属性,因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有着不同的调整对象;同时.行政法调整对象的确定,能决定着行政法的范围,尤其重要的是,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也是研究行政法主体,主体间权利义务及其特点的基础,而权利义务则是法律规范的基本内容。为此,笔者以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应该是探讨行政法理论基础的一个起点。
有关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行政法学界的各种理论观点并不相同,大体形成以下状况:绝大多数理论观点认为,行政法是调整某种特定社会关系的。以此为前提,又分化为几种:
第一,调整行政关系和基于行政关系而产生的监督行政的关系。①
第二,调整国家行政管理范围内的社会关系,即行政管理关系。②或表述为调整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活动和由此种活动形成的行政关系。③
第三,调整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④第四,调整以政府服务为本质的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关系。⑤等等。也有少数主张控权论的学者认为行政法调整的对象仅仅是行政权。该观点认为,行政法的产生并存在就是为了行政权加以约束,“行政法”始终或主要焦点是以行政权为调整的对象,不是以公民,法人的权利义务为其调整对象。⑥
对上述见解,笔者认为,首先应该说以特定的社会关系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更科学的认识。因为它更本质、更全面地概括了行政法的对象问题。其理由是:
第一,法律是规定人们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它至少要以双方的关系即某种社会关系为前提。行政法也不例外。locAlhOST只是行政法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较,其特殊之处在于它是调整行政主体与其他方的关系,其中最基本的应该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由此,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作为行政法的独特调整对象其实是行政法部门存在和发展的一个条件。
第二,以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为基础,能全面、集中地建构出行政法的全部规范。行政法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关系这一基本纽结点入手发挥调整规范作用,由此必将层层逻辑性地推展出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无论是服务、管理或是以哪种权利、利益为本位)、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和进一步引发的监督行政的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的监督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而这些就形成了行政法的全部内容。
以行政权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见解应该说也触及了行政法现象的核心,但其片面性是明显的。有国家行政权就有行政法这一立论并不错误,但孤立的行政权在缺乏对应物时是没有存在意义的。认识和研究行政权必须将它置于与相对方的关系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理解它是否强大,是否侵害了相对方的权利。进而才谈得上行政法是控制行政权还是强化行政权。以行政权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也是认识论上的错误,即没有看到行政权力与相对人权利以及他方权力的相互密切联系。那种认为行政法始终或主要焦点是以行政权为调整对象,而不是以公民、法人的权利义务为其调整对象的观点,就是将行政权与公民、法人的权利义务割裂开来的僵化认识。事实上在行政法领域,行政权与公民、法人的权利义务是相互依存的,缺乏一方,另一方也不能存在。例如,行政法在控制行政处罚权的同时也就在强化公民、法人等一方的权利。它具体可以表现为:行政法在限定行政处罚机关、处罚方法和罚款数额的同时,必然也就赋予了公民、法人的合法利益应受保护的权利。同时,行政法还要相应规定公民,法人对违法处罚的拒缴权、要求听证权、申辩权、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以及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如果没有后一类的规定,控权只能是空话。对此,与其片面地说行政法只调整行政权,不如全面地说行政法是在调整行政主体与相对方权利义务的关系。
接下来需要讨论的是,上述见解中的哪一种更能全面揭示和概括行政法的调整对象?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以“行政关系,对行政的监督关系”为调整对象的表达无疑更为全面和概括。这是因为它符合各国行政法的基本实际情况,是对现实较准确的理论说明。当然,在这里我们需要把封建时代以前的行政法规范排除在外。奴隶制、封建制时代的行政法规范与现代意义的行政法完全是不同的概念,那一类行政法规范都是强化个人专制独裁的工具,因而是以绝对的、支配与服从式的行政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它与宪政民主时代以宪法为基础而产生的部门行政法不能成为并列的讨论对象。近代以来的各国行政法从其规定的内容来看,基本上都包括了对管理关系的规定和对行政监督关系的规定,尽管它们的侧重点或行政法的观念可能不完全一样。有关这一点,即使从似有极端的所谓“管理法”和“控权法”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来。前苏联行政法被他们的行政法学者概括为是管理法,但事实上其行政法的内容也不仅仅是关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规定,其中还有许多关于公民权利和行政管理机关义务的规定以及对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权力机关监督、法院监督、检察机关监督等规定。⑦从这一点来讲,前苏联行政法学者将其行政法概括为“管理法”只是他们的认识问题,而并不是他们行政法内容的准确反映。以“控权法”著称的英美行政法虽然强调司法审查对行政的监督关系,但也不是不规定行政权力和公民的义务。如美国行政法学者柏纳德·施瓦茨一方面强调美国行政法“是管理政府行政活动的部门法”,一方面也承认行政法规定“行政机关所具有的权力”⑧。这里毫无疑问隐含着公民对这种法定权力应有服从的义务,只不过他们侧重研究行政权这一部分问题罢了。
无论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法持有什么不同的见解,行政法要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和这种社会关系至少应包括行政关系以及对行政和监督关系,这是难以否认的。有些行政法学者虽在基本理论层面上不承认这一点,但在分析阐释行政法具体内容如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救济时,又自觉或不自觉地是在运用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监督法律关系的理论,这表明此种行政法调整对象的概括是具有规律性的,也是有生命力的。

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关系经行政法调整形成相互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也可以表现为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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