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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罗马法形式主义的演变——以所有权制度为例           
试论罗马法形式主义的演变——以所有权制度为例
关键词: 罗马法/形式主义/社会发展

内容提要: 罗马古法极重形式,凡为法律行为必依一定形式进行,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形式重于实质内容是早期罗马法形式主义的一个重要特征。随着罗马社会的发展,罗马法的形式主义经历了一个由盛至衰的过程。手续、仪式繁琐的形式主义法律无疑与快节奏的商品经济不符,它只适用于罗马市民,因而其主体非常狭隘和有限,它与人的身份和特权紧密相连,与自然法的价值观严重相悖。罗马法从重形式主义的市民法发展到不重形式主义的万民法,又发展到用万民法统一了市民法,不是法理探讨的结果,而是依据罗马社会发展的实际,避开旧有理论的纠缠,通过最高裁判法的司法实践与法学家的解答一步一步完成,并达到精深而完备的程度,并最终摆脱了形式主义的羁绊。


罗马法特别是其早期阶段极重形式,凡为法律行为,必依一定形式进行,如必须说固定的套话,做法定的动作等。若不依法定方式而为,或稍有差错,纵有意思表示,也没有法律效力,行为人的权利也就得不到保护。可以说,严格的形式主义是罗马法的一个重要特征。罗马法在其千余年的发展历程中,其形式主义也经历了一个逐渐由盛及衰的过程,其中包蕴含的原因对当代的法律发展也有借鉴意见。
一、罗马法的形式主义规则
早期罗马法的形式主义渗透到法律行为的每一方面,兹以其所有权制度为例予以阐述。
早期罗马法即罗马市民法从所有权移转方式上,把物分为”要式移转物”和”略式移转物”。依罗马市民法规定,凡要式移转物所有权的移转必须采用“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的方式才能发生移转所有权的法律效力,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和物件的交付,不能发生法律效力。LOCALHoST所谓“要式买卖”又叫“曼兮帕蓄”(manlipation),是罗马法移转所有权最古老的方式。采用“要式买卖”时,当事人主要是罗马市民必须亲自到场,并由已达婚龄的市民五人出场作证,另由一已达婚龄的市民为司秤人。买卖时,由司秤人持秤,买受人一手持标的物或其象征物,一手持铜块说“,依照罗马法律,此物应归我所有,我是以此铜块和秤买来的”。说毕,以铜块击秤,随即交给出卖人,买卖就告成立,买受人立即取得所有权。“[1]拟诉弃权”则是一种模拟确定所有权的诉讼形式以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其当事人必须为罗马市民且须亲自到场,标的物须为罗马物,其要求比“要式买卖”更为严格。其具体方法为:买卖双方当事人持买卖标的物或其象征物,亲自到裁判官(法官)前,买受人充原告,出卖人充被告,伪称诉讼,由原告手持标的物或其象征物,并声称:“依罗马法,此物为我所有”。裁判官则问被告(出卖人):“你对原告的主张有无异议。”出卖人不提出异议或是默不作声,裁判官便裁定该物为原告(买受人)所有,买卖就告成立。[2]其实,这里所谓的原被告之间并无真正的纠纷,二人早已有默契,仅是走过场而已,只不过是借助这种方式来达到移转所有权的合法性。由此可见,早期罗马法对形式主义的关注超过了实质内容。如果有一个固定形式被遗漏或误用,转让过程便失去效力。相反,如果所有程序和仪式已正确进行完毕,则转让是否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法律并不重视。质言之,在早期罗马法移转所有权的两种方式中,只要按照固定格式做出相应行为,说出相应语言,即可发生权利移转的结果。可以说,形式是权利变动的最终力量,没有形式的买卖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形式不能产生权利变动的结果;当事人的意思对于权利变动不起作用,它被外在的形式所淹没。至于权利移转基于何种原因而产生,不在法律关注的视野之内。一言以蔽之,只要当事人履行了法定的要式行为即可,履行此行为的原因无关紧要。换言之,在移转所有权的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虽然不可或缺,但当事人的意思只是形式出现的动因,它不能决定和改变形式,更不能决定所有权变动的效力;只要符合法定形式的所有权变动才有效,只有法定形式才能够决定所有权的归属形态和内容。
“要式移转物”和“略式移转物”移转所有权方式的区别体现了当时罗马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在罗马国家的早期发展阶段,农业占比较重要的地位,因而“要式移转物”均为与农业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物,主要有意大利的土地(开始是拉丁姆地区的土地)、意大利土地上的房屋、意大利耕地的地役权、奴隶以及用来牵引或负重的家畜即牛、骡、驴等。根据罗马法,对于此类物必须以“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等方式移转所有权。
二、罗马法形式主义的主要特征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狭隘
罗马法形式主义特征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其主体狭隘,在其早期阶段其主体主要是罗马市民,即享有罗马市民权的人。由于享有市民权的人只是罗马居民中的一小部分,其主体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依早期罗马法的规定,罗马市民身份的取得基本上采取血统主义原则,故出生为取得市民身份的最基本的方法,根据市民法的规定以出生而取得市民身份的条件为:(1)父母皆为罗马市民者,其中不管出生于罗马国内或国外,皆为罗马市民;(2)父母身份不同,其婚生子女身份从父,非婚生子女从母,而在当时的罗马,父母皆为罗马市民或父母任意一方为罗马市民者人数极少,因而通过出生方式取得市民身份的人也相应很少。[3]据史家考证,罗马共和国初期,罗马成年公民只是其居民人数的四分之一。[4]市民权也即公民权,为罗马市民专有的权利,包括公权和私权,公权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私权则指结婚权、财产权、遗嘱权和诉权等。事实上,即使在罗马部族内部,最初仅有奴隶主贵族享有完全的市民权,是市民法的主体,平民则不得享有市民法上的权利。后来经过斗争,平民的市民权在《十二铜表法》中才得以规定。罗马市民也即罗马公民,享有完全市民权,最初仅限于罗马部族居民(包括原来的氏族贵族和平民),后来市民权逐渐被授予罗马部族外的居民,罗马市民的范围有所扩大。在罗马对意大利的征服及在向意大利外的扩张过程中,罗马统治者赋予了不同地区的居民以不同的权利,根据是否享有市民权或享有市民权的多少,可以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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