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仲裁追求效益的价值目标。另一方面,由于同一法院或者不同法院要对同一仲裁裁决进行两次司法审查,有可能得出前后完全不同的两种结论,这将会损害法院的威信。二是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没有规定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之前应当听取仲裁机构或者仲裁组织的意见,不利于法院正确行使裁决撤销权。三是没有对重新仲裁制度作出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重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撤销程序。”这一规定的本意是给仲裁组织一次自行纠正仲裁裁决失误的机会,以维护仲裁的声誉。但由于对重新仲裁的范围、法院决定重新仲裁的条件、重新仲裁的期限、重新仲裁的仲裁组织以及重新仲裁作出的仲裁裁决与原仲裁裁决的关系等一些具体问题未作出规定,导致了各地法院对此在理解上的不同和操作中的各行其是。四是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实行双重标准,不利于我国建立统一的仲裁制度和我国仲裁制度同国际接轨。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只从程序方面进行审查,而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既包括程序问题,也包括实体问题。这种做法,显然不利于我国建立统一的仲裁制度,同时也与国际上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实行并轨的发展趋势不相符合。
(四)仲裁组织和仲裁机构之间的职权划分不明确和不科学。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是指仲裁委员会。此外,各地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委员会章程均规定,在仲裁委员会之下设秘书处作为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案件的受理、仲裁文书的送达、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以及管理仲裁档案等程序性事务。仲裁组织,则是指具体办理仲裁案件的仲裁庭或者独任仲裁员。如何正确和明确划分仲裁庭或者独任仲裁员 与仲裁委员会的权限,处理好两者的关系,直接关系到仲裁制度的正常高效运作。然而,我国仲裁法对这方面的规定却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将仲裁管辖有确认权即仲裁“自裁管辖权”赋予仲裁委员会行使,而不是归属于仲裁庭。我国仲裁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该规定明确把对仲裁管辖的确认权赋予了仲裁委员会,而不是仲裁庭。这与国际上将仲裁中的自裁管辖赋予仲裁庭,而不是仲裁委员会的通行作法有明显差距。例如,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对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此外,英国、瑞典、法国、瑞士、德国、比利时、荷兰等国也都确立了由仲裁庭“自裁管辖”的原则。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和对仲裁员的选任,仲裁委员会并未得到当事人的任何授权,却可以对管辖问题进行确认,不太符合逻辑。二是仲裁案件的处理权不是由仲裁庭独立行使,而是由仲裁庭与仲裁委员会共同行使。我国仲裁法第52条和54条分别规定,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这说明,对仲裁案件的处理权是由仲裁庭和仲裁委员会共同行使。三是仲裁庭对仲裁程序的决定权体现不充分。仲裁权一般包括案件受理权、案件审理权和案件裁决权(或者案件调解权)。仲裁委员会只应行使其中的案件受理权,有关仲裁程序的其他事项,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应当由仲裁庭决定,而不应由仲裁委员会替代。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发挥仲裁庭的作用。但我国仲裁法却将接受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向法院转交当事人关于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申请书、决定仲裁员应否回避等程序性事项交给仲裁委员会负责办理。实践中,仲裁委员会及其秘书处更是对仲裁程序事项的安排大包大揽,甚至某些重要的程序性事项还要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后才能进行。这种制度设计上的偏差,应当从立法的指导思想上去寻找原因。
(五)条文过于简单,立法技术不够严谨,存在一些制度性的空白和漏洞。一方面,不少国家在仲裁法中普遍实行的一些重要程序制度,如临时仲裁、简易程序和司法监督的救济机制等,我国仲裁法均没有规定,使得我国的仲裁程序制度不完整和不成熟。另一方面,仲裁法仅有的80个条文中还规定了一些不该规定的内容,使我国的仲裁制度带有明显的诉讼化色彩。加之立法技术上的不够严谨,导致我国仲裁法的某些规定不合理,并存在一定的漏洞。
上述问题的存在,被有的同志批评为:我国仲裁法“在一定程度上悖离了仲裁的契约性本质,有仲裁之‘形’,而缺仲裁之‘神’,缺市场经济之‘神’,是一部‘先天不足’的法律”。同时,我国仲裁法生效之后,“在贯彻实施过程中,由于行政机关的过多介入和干预,实践中的《仲裁法》更加偏离了立法的初衷。《仲裁法》还是一部‘后天发育不良’的法律。”[4]
三、完善我国仲裁制度的思考
我国仲裁法实施8年多来所暴露出来的种种问题,说明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已经成为必要,法学界和仲裁实务部门对此早就呼声强烈,并已有人提出了仲裁法修改建议稿。[5]但我国仲裁法到底应该修改哪些内容和怎样具体进行修改,意见尚不完全统一。笔者认为,修改我国仲裁法必须坚持正确的指导思想,这就是:以先进的仲裁理念为指导,以市场化为导向,寻找仲裁国际化与本土化的结合点,彻底摒弃仲裁的行政化和诉讼化色彩,全面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恢复民间仲裁的本来面目,坚持对仲裁协议要求和司法监督的宽容态度,淡化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区别,增强仲裁程序的灵活性、便捷性、兼容性与亲和力,促进仲裁员队伍的专业化和专家化,赋予仲裁庭独立的裁决权和对仲裁程序的决定权,实行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并存的制度。在上述思想的指导下,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仲裁法进行修改和完善:
(一)彻底排除行政机关对仲裁的干预,恢复民间仲裁的本来面目,保障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仲裁活动的公正性。在这方面,一是不能由政府牵头组建仲裁委员会和由政府继续对仲裁机构提供经费、物质方面的资助,也不能由政府的某个部门来归口管理、指导仲裁工作并由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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