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来推行仲裁制度,而应当对仲裁实行行业管理,使之进入市场,自我生存,自我发展。二是不能由政府或者政府职能部门的主管领导兼任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而是应当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三是应对仲裁员的专业性和专家性提出更加明确的条件要求,不能降低标准。
(二)扩大仲裁范围,放宽对仲裁协议要件的要求。关于仲裁的范围,我国仲裁法将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作为仲裁范围的规定较窄,且易产生歧义,应参照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做法,将当事人享有完全处分权作为界定仲裁范围的基本标准,规定“当事人有权和解的任何财产性纠纷”可以仲裁。[6]关于仲裁协议的要件,仲裁法要求必须同时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个方面的内容和当“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过于苛刻,而应当按照国上通行的做法只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作为必备要件,其他事项不作硬性要求,以便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支持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三)完善仲裁程序规则,充分体现出仲裁的契约性特点和解决纠纷简便、灵活、快捷的优势。对此,一是要取消诸如“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的死板规定,而应采取灵活变通的质证方式;二是要将现在实行的仲裁员强制名册制改为推荐名册制,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之外选任仲裁员;三是应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包括选择仲裁规则和选择仲裁所适用的实体规范的权利,选择适用一般程序还是简易程序的权利,选择开庭审理还是书面审理的权利,以及选择开庭的时间、地点和协商约定办案期限等事项的权利;四是要修改仲裁法中某些脱离实际的不合理规定。例如,第57条关于“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9条第2款关于“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等规定,均有作适当修改的必要。
(四)明确仲裁机构与仲裁组织的职权划分,赋予仲裁庭独立的裁决权和对仲裁程序的决定权。一是要改变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由仲裁庭与仲裁委员会共同行使裁决权和调解权的做法,裁决书和调解书只由仲裁员签名即可。二是应将由仲裁委员会行使的“自裁管辖权”改由仲裁庭行使。三是应明确规定,仲裁庭组成后,有权决定有关仲裁程序的一切事项,包括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使用的语言,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期限等等,严格限制仲裁委员会的程序决定权。
(五)重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根据其他国家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普遍采取宽容态度的发展趋势和从支持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思想出发,一是要改变现在实行双重司法监督的做法,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将其合理的内容吸收到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之中。二是要完善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将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严格限制在违反仲裁程序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体现司法监督的有限性和形式性,并明确规定,法院在作出撤销仲裁裁决之前必须听取原仲裁庭的意见。三是对重新仲裁的条件、范围、期限、仲裁组织以及重新仲裁作出的裁决与原裁决的关系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便克服其随意性,增强可操作性。
(六)增设几项重要的程序制度。一是增设简易程序,以便适应仲裁追求效益价值目标的要求,体现出仲裁程序简便、灵活、快捷的特点。但应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审理方式、仲裁组织和具体程序等内容,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规定,供当事人选择。二是增设临时仲裁制度。目前,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均对临时仲裁予以认可并作出规定。临时仲裁可以更充分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和仲裁的灵活性特点,节省仲裁成本,提高仲裁效率。因此,在我国仲裁法中增设临时仲裁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但对临时仲裁涉及的仲裁员产生办法、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地点和仲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等内容应当作出明确规定,以便具体操作。三是增设司法监督失误的救济机制。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仲裁的失误,保证仲裁的公正性,但谁敢保证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就不会产生失误。如果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所产生的失误得不到救济,同样会影响仲裁的公正性,并损害司法本身的权威。因此,设立仲裁司法监督失误的救济机制是完全必要的,同时这也与国际上通行的作法相一致。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失误的救济机制设计,可以考虑通过当事人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方式获得救济,也可以同时规定这两种救济方式。
(七)进一步完善仲裁员的公正性保障机制。[7]仲裁的公正性是仲裁制度的生命力所在,而仲裁的公正性除了依靠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仲裁程序规则的科学性和仲裁监督机制的有效性来保障外,仲裁员队伍的优良素质以及对仲裁员行为的规范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仲裁员的素质,包括品德和业务能力两个方面的要求。品德方面的要求,主要体现为公正廉洁,不循私情,保持独立和中立,能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只根据良知和法律精神进行裁决,不受其他任何因素的左右。业务能力方面的要求,主要体现为学识渊博,经验丰富,精通业务,办案能力强。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性,不少国家的仲裁立法和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均建立起了一套仲裁员的公正性保障机制,包括仲裁员的任职资格要求、对仲裁员行为的约束、仲裁员的培训制度和仲裁员的责任制度等等。我国仲裁立法和一些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对此规定较为原则,且不全面,在修改仲裁法和制定新的仲裁规则时,应当予以加强和完善。一是要严格规定和执行仲裁员的任职资格条件;二是要严格规定和执行有关仲裁员披露和回避的规定;三是要加强对仲裁员行为的约束;四是要完善仲裁员的责任制度,包括违纪责任和违法的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五是要取消内部仲裁员制度,如果取消内部仲裁员制度有困难,也应加强对内部仲裁员的管理和监督,对其在本仲裁机构办案进行严格限制。
注释:
[1]据不完全统计,截止1994年6月底,我国共有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