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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浓部达吉立宪主义思想研究           
美浓部达吉立宪主义思想研究
基本要件的权利”。基本人权具有三个方面的属性:一是基本人权的普遍性,即所有的国民享有平等的人权;二是不可侵犯性,即基本人权是以国家权力不能侵犯的绝对的权利;三是永久性,即将来永远不能侵犯的权利。[46]他的基本思想是:基本人权应该受到国家的保护,国家要履行保护的义务;强调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认为基本人权不单纯是权利,同时也是一种义务,要禁止滥用权利,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限制基本人权;除保障国民的宪法规定的权利与自由的同时,国家要积极履行义务,在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与公众卫生等领域保护国民的健康与安全。
在基本人权领域,思想自由的保护是美浓部宪法论的基本前提,[47]并试图在宪法实践中实现思想自由的价值。他的基本人权体系主要包括:平等主义思想。他认为,新宪法第14条体现了平等主义思想,坚持每个人在法律面前平等的理念,在文本中直接排除可能对平等带来侵害的几种情形,如人种、信条、性别、社会身份等。在平等权中,他特别强调政治上的平等权的实现问题,主张对旧宪法体制下存在的贵族院制度、华族等制度进行改革。在参政权方面,他积极肯定国民主权原则,主张扩大国民参政的范围与途径,突出国会在国政运行中的地位与作用。在受益权方面,他首先区分自由权与受益权的界限,受益权是国民为了利益而向国家要求作为或者希望从国家那里获得利益的权利;而自由权是指国民对国家消极地要求不作为的权利。基于这种区别,他把自由权称为“消极的公权”,把受益权称为“积极的公权”。[48]
在权利与自由的论述中,美浓部也强调宪法义务的作用与价值。他在分析新宪法第三章时,特别指出:本章中的义务条款虽然不多,但这并不意味着宪法轻视国民的义务,“宪法上国民的权利与自由同时包含着国民的义务宗旨”,“宪法尊重国民每个人的人格权以及权利、自由的目的,并仅仅是保护国民个人的利益,同时也是为了适合国家及社会利益”。他的结论是:所有的国民,作为国家及社会的成员,有义务健全地维持与发展国家及社会的命运,与此相适应,国家对个人人格的尊重以及保障权利和自由,也是为了保持国家与社会的健全发展,故不能超越正当的界限。在美浓部的权利哲学中,个人与国家是相互转化的概念,要区分公法领域与私法领域。他认为,在公法关系中,国家与国民之间并不存在对立的利害关系,国家以国民利益的保护为任务,而国民有责任拥护国家存在的维持与发展。因此,国家利益与国民利益是相互适应的,国家利益的存在也就是国民利益之所在,同理,国民利益也必然存在于国家利益之中。[49]在国家利益与国民利益、权利与义务双重性的论述中,美浓部力图寻求合理的平衡,并以日本文化传统为基础,对西方社会的人权论进行了必要的修正。对此,有学者认为,美浓部的宪法论是以议会为中心建立的制度论体系,在这个体系中个人自我决定意义上的人权论、自由论并没有发挥充分的效果。[50]

六、美浓部的“宪法维持”理念与立宪主义思想
(一)宪法与法律的关系
宪法与法律的关系是美浓部立宪主义思想的基本范畴与基础。在美浓部的思想体系中,立宪主义是一种实践的概念,始终强调规范意义上的宪法效力优先与适度的效力等级。而这种思想的具体运用是通过宪法解释主义来实现的。以立宪主义思想为基础,采用宪法解释的理论阐释明治宪法是美浓部宪法学的基本特色。他在日本宪法学界最早讨论了宪法文本上的“法律”一词的含义。
在日本,围绕宪法第76条第1款[51]的解释形成了丰富的学术传统。其学说的争论可追溯到明治宪法时代。在明治宪法下,对宪法文本中的“依照法律”的基本理解是“根据议会制定的法律(经帝国议会协赞和天皇裁可程序的国法)”。[52]在宪法解释学上,围绕宪法上的“依照法律”形成了三种学说:一是诉讼程序法律说,即用形式意义的法律来规定法院裁判活动的程序。二是裁判标准说,即法律是作为裁判依据的标准,不仅包括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而且包括法规的一般内容,这一主张的代表性学者就是美浓部达吉。他首先把法律区分为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和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对穗积等人提出的“形式法律”的学说进行了批判。他认为,宪法文本上的法律在不同情况下有不同的含义。根据穗积等人的形式法律理论,宪法上的法律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一样的,即“法律”都是经过议会协赞而规定的意思表示。按照这种解释,明治宪法第57条规定的司法权依据法律行使只能解释为“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对此,美浓部提出“实质法律”的新学说,他认为法院行使司法权时,不能仅仅以形式法律为基准,必要时也可运用命令、习惯。[53]他认为,司法权依照法律行使的含义是:以法律作为唯一的准绳行使司法权,但这里的“法律”指实质意义上的法律,第57条中的法律应该解释为“法规”。由此他进一步认为,明治宪法第5条中的“立法权”是指制定实质意义法律的权力,除了宪法条文上的例外情况外,凡是 “关系到人民权利与义务方面的法则应通过议会的协赞”,其他事项可以通过其他法规作出规定。
从形式上看,坚持形式意义的法律更加有利于保护人民的权利,但在明治宪法下形式意义的法律与天皇主权的实质理论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通过扩大法律规定的范围,他试图将可能的事项都列入法律的调整范围(除皇室典范和违反宪法的内容),防止过多的不受法律调整的事项。到了昭和时代,他的这一理论逐步被人们普遍接受。[54]
(二)宪法稳定性价值
立宪主义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现是需要依赖于具有实效性的宪法监督制度,以实现“文本宪法”向“现实宪法”的转变。在美浓部的思想体系中宪法理想的现实关怀始终是他关注的一个命题。在《宪法学原理》中专门谈到“成文宪法的维持”问题,在分别介绍美国的司法审查、英国、法国等国家的宪法保障制度后强调法律不得抵触宪法的原则,认为“单从抽象的理论言之,宪法既与法律有别,而且是在法律之上,法律与宪法相抵触时,当然无效”。在他看来,由哪些主体行使违宪审查权是宪法维持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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