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财产。根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公共财产包括两类:一类是当然的公共财产,另一类是拟定的公共财产。当然的公共财产又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拟定的公共财产,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的私人财产。{5}
4.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产或国有财产。公共财产包括全民所有的财产(即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两部分。不同的主体侵犯的对象也不一致。其中,国家工作人员侵犯的是公共财产,而受有关机关、单位、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侵犯的只能是国有财产。{6}
5.贪污罪中公共财产的范围除了刑法第91条规定的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与“以公共财产论”等内容外,还应包括礼物、保险公司以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等内容。{7}
由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公共财产,所以当某一款项不能算作是公共财物时,其就不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如果骗取的是非公共财物款项,那么对该人就不能认定为贪污罪。经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丁某从公路公司处所获得款项(250万元资金)是否能作为国土局的公共财物的认定将关系到对丁某的行为能否定贪污罪。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国家机关已经收取的财物,此时就应当定为贪污罪。因为在这里,财物的所有权已经转归国家机关,这里的财物理所当然是公共财物了。在本案中,公路公司为了想少缴点钱,没有按照规定到市国土局缴纳土地出让金,而是通过与丁某、张某所开顶加房产中介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委托房产公司去办理土地出让事宜。按照合同规定,由公路公司把钱交给顶加房产公司,再由顶加房产公司把钱交给国土局。现在的问题是,顶加房产公司收到公路公司交来的款项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将钱交到国土局,而是由丁某、张某把这笔钱瓜分了,国土局并没有收到公路公司的土地出让金。由于国土局没有收到土地出让金,公路公司所交土地出让金的所有权就尚未转移给国土局,此时公路公司交给顶加房产公司的土地出让金就不能算作是国土局的公共财物。顶加房产公司收受公路公司的土地出让金后,不仅没有按照约定为公路公司办理土地出让事宜,反而由丁某、张某将土地出让金予以非法占有。公路公司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要求顶加房产公司退还自己的土地出让金并让房产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当然丁某、张某也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国土局应当收取公路公司的土地出让金但尚未真正收到,该笔款项就不能算作是国土局的公共财物,丁某、张某此时获取土地出让金并将其据为己有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贪污罪了。能不能这么认为,虽然土地出让金不是国土局的公共财物,但该笔款项作为受害单位公路公司的公共财物应该是没有问题的。丁某骗取其他单位的公共财物能否构成贪污罪呢?这还得看丁某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如果丁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仅仅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在不是利用权力直接控制、支配该公共财物的情况下,即使骗取了该项财物,丁某也是不能构成贪污罪的。只有当丁某利用职务之便,对自己有权掌握、控制的公共财物予以侵吞、骗取时方能构成贪污罪。
(三)丁某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
在本案中,虽然丁某采取了伪造土地出让合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等欺骗手段,但如果丁某不是区国土局的具体经办人,公路公司是不会对丁某产生信赖的。丁某正是充分利用了自己是区国土局的具体经办人这一条件,特别是后来又到了市国土局锻炼,可以有充分的机会接触到市国土局经办人并偷盖到公章方能把公路公司的土地出让金顺利行骗到手。能否认定丁某利用了职务之便呢?“利用职务之便”作为贪污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表现,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目前,关于“利用职务之便”主要有下述几种观点:
1.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不是指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犯罪除外),也不单纯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8}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包括以下两个基本内容:(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利用行为人职权范围所具有的管理、经营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不包括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9}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有利条件,而不是利用与其职务无关的仅因工作关系对作案环境比较熟悉,凭其身份便于进出本单位、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的方便条件。{10}
4.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符合贪污罪主体构成条件的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11}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即主管、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便利,而不是利用与职责无关的一般熟悉作案的环境、凭借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便于接近作案目标等方便条件。由此可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有公务性的特点。{12}
从上面各种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观点来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明显不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本案中,丁某利用自己作为区国土局工作人员的身份非常容易取得公路公司的信任,能够较易接近被害单位,但丁某非法取得公路公司的财物却与其职务并无直接的影响。因为公路公司明知丁某没有收取土地出让金的权力,明知丁某并不是市国土局的工作人员且市国土局也并未授权其收取土地出让金,却心存侥幸而“自愿”选择通过不正当渠道来缴纳土地出让金,从这个意义上说,公路公司作为受害人,自身是存在着过错的。事实上,丁某在收受公路公司的土地出让金时,也并不是以国土局的名义来收取的,而是通过签合同的方式以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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