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规定,如引言所述海关查扣“禁书”的目录是秘密的内部规定,这是否合适,值得思考。
[5] 如对于电影《色戒》里面色情情节,在同一时期,香港地区由于实行了电影分级制度,对于该情节并未删节,即并未禁止其播放,而在大陆地区,则一般会认为该情节为色情情节,予以删除,播放删节版的电影。
[6] 仍以电影《色戒》为例,在不同的地区或者国家,或者在不久的将来,待大陆地区电影分级制度建立,人们的道德观念有所改变后,类似的电影也将会予以完整播放,其潜在的价值可以得到发挥。
[7] 董炳和:《对著作权法关于违禁作品的思考》,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4期,第52页。
[8] 以引言所述的案例为例,海关能否仅仅依据内部没有公开的禁书目录扣留一些著作?禁书目录制定的依据何在?海关是否有权限对出版物的内容进行审查?这些问题存在增加了对作者著作权保护的非法治因素和任意性行为,使著作权处于不稳定状态,应该引起深刻的反思。
[9] 该学者进一步认为,著作权法不同于出版法,后者关注作品的内容,前者关注作品的形式。著作权法之所以排除思想而只保护表达的外壳,是因为著作权确立的是一种专有权,著作权人可以声称对表达方式享有权利,而不能垄断表达的内容,即不能垄断思想。著作权法关注作品的形式,至于作品品质的高低,是否会被禁止出版,著作权法不作要求。具体参见:陈雪平、于文阁:《对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的再认识及修改建议》,载《大庆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1期,第36页。
[10] 《电影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影制片单位应当在电影片摄制完成后,报请电影审查机构审查,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审查费。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办理电影片暂时进口手续后,报请电影审查机构审查,并缴纳审查费。”
[11] 世贸组织专家小组报告达140多页,针对美方就中国知识产权体系违反世贸规则的3项申诉,针对第三项投诉,专家小组作出如下裁决:中国《著作权法》、尤其第4条的第一句(“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不符合中国在《伯尔尼公约》(1971)下的5(1)条款、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第1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1.1条下应承担的义务。
[12] 美国在磋商请求中指出,上述措施主要体现在下列法律、法规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4条;《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电信管理条例》;《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文化部海关总署第23号令《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文化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关于网络音乐发展和管理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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