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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与内涵           
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与内涵
本身是过失犯罪。而根据国外刑法规定,肇事后逃逸是抽象危险犯,属于故意犯罪。再如,由于逃逸并非单独一罪,而是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那么对于犯罪后逃跑的“人之常情”为什么要予以非难?其加重法定刑的基础何在?此外,逃逸是否是身份犯?即是否犯了交通肇事罪的人再逃跑才构成“逃逸”?等等。除了这些具体问题之外,将“逃逸”设置为加重情节,还造成了人们对本罪法益理解的混乱。

[2]参见冯江菊:《“交通肇事罪”之逃逸解析》,载《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3]前引[2],第67页。

[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39页。

[5]前引[4]。

[6]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236-245页。

[7]以上参见前引[6]。

[8]参见《德国刑法典》,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页。

[9]vgl.marco deichmann: grenzfalle der sonderstraftat, duncker und humblot, berlin, 1994. s. 152。

[10]前引[9],s. 153 。

[11]前引[2]。

[12]前引[2]。

[13]参见刘淑莲:《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作为性质》,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第53-54页。

[14]前引[13],第55页。

[15]前引[6],第237页。

[16]前引[6],第237页。

[17]张明楷等:《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页。

[18]参见林东茂:《刑法综览》,一品文化2007年第5版。

[19]虽然在教科书中或可见到,但学者们也多明确指出,按此分类是为了教学方便,否定形式作为义务。

[20]关于先前行为,德国通说一直将其归入控制危险源一类。但是文献上也有将其归入保护法益中;最近,也有将其理解为独立的义务来源。vgl. joerg brammsen: die entstehungsvoraussetzungen der garantenpflichten, dunker&humblot, berlin, 1986. s. 284.

[21][2009]浦刑初字第1689号。2009年6月11日14时56分,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皖k-a5346的中型自卸货车沿江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辉路路口时,恰逢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zc514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杜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杜某某不负责任。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五年。

[22]前引[9],s. 178

[23]例如,roxin在其教科书中将先前行为放在“危险源监督”中来谈。vgl.claus roxin: strafrecht at band2, besondere erscheinungsfor-men der straftat, c. h beck 2003,s.746-759.

[24]参见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683页。

[25]joerg brammsen: die entstehungsvoraussetzungen der garantenpflichten, dunker&humblot 1986, s. 286-303.

[26]前引[9]。

[27]前引[9],s. 180 。

[28]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是刑法明确规定的义务,但这里并不是“纯正不作为”,因为从本条法定刑来看,本条可能包含遗弃罪或者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29]参见于改之;《不作为犯罪中“先行行为”的本质及其产生作为义务的条件—兼论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意蕴》,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5期,第19页;蒋晗华:《浅析犯罪行为可否成为先行行为》,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2期,第80页;李金明:《不真正不作为犯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37页。

[30]例如,德国在判断过失先前行为加故意不作为致人死亡的问题上,认为过失致死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之间为补充关系,行为人最终承担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罪责。

[31]如前所述,以刑法外规范作为义务来源的话,这些情形造成的法益损害结果都应由肇事者承担责任。但是,这些法益并不是一个公共安全犯罪所应该保护的,全部纳入本罪只会冲击本罪的定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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