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桌审判”的新型审判方式开始出现,并得到了各地少年法庭的普遍接受。作为专门程序的“法庭教育”逐步被引入法庭审理过程之中,“寓教于审”的理念得到了推广。后来,鉴于法院对少年案件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较高,为了规范法官在量刑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尽量减少非监禁刑适用中的风险,各地少年法庭先后探索“量刑答辩”或“量刑听证”制度,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了“缓刑听证”这样的制度探索。而在量刑过程越来越受到重视的情况下,为了使各种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集中地出现在法庭上,各地法院开始尝试建立“社会调查报告”或“人格调查报告”制度,从一些非政府组织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委任一些“社会调查员”,就少年被告人的家庭、学校、平常表现、前科劣迹、犯罪原因、再犯可能等问题作出专门的调查,并将调查报告提交给少年法庭,使其成为法院科处刑罚的直接依据,也使其成为缓刑考验机构对少年罪犯实施帮教的依据。为了解决部分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监护不力的少年被告人的利益,一些司法机关还引入了源自英国的“合适成年人”制度,将一些社会工作者或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委任为“合适成年人”,使其有机会参与到少年司法程序之中。
当然,少年司法改革的历程也时常面临困难阻挠。特别是在这一改革进展到一定阶段之后,中国固有的政治、社会、经济、文化等因素就越来越多地成为改革的障碍。例如,社会工作机构和社工组织的不发达,制约了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普遍推行,使得少年案件的量刑答辩程序难以持续发展;无论是社会调查报告还是“合适成年人”制度,都通常只针对属于本地“常住居民”的少年被告人适用,而在户籍制度仍然存在、公民尚不享有“迁徙自由”的背景下,那些户籍不在本地的“外地少年”,就无法有效地获得这些程序保障;少年被告人一旦被法院生效判决宣告为犯罪人,就将在政治、道德、社会保障层面以及就业、参军、上大学等方面受到种种歧视待遇,并在这一点上与成年被告人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但要改变这一现状,推行所谓的“前科消灭”或“前科封存”制度,法院就不得不面临着诸多方面的制度困难,特别是政审制度的普遍存在、学校的应试教育体制等问题……犹如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一样,少年司法改革目前已经进入“深水区”,面临着“攻坚”的难题。在这一方面,那种动辄强调某种价值理念的改革方案经常显得没有任何说服力,那种动辄强调从英美法或者大陆法引入某种制度设计的对策研究,也都显得曲高和寡,无法引起少年司法改革者的兴趣。或许,少年司法制度远远还谈不上成熟和完善,甚至面临一系列的改革困境。但是,改革者们通常都具有一种“坚忍不拔”的品性,一旦发现现行体制中较为薄弱的环节,就会抓住时机,大胆进行新制度的尝试,以期取得制度变革的突破。
五、制度变革的另一条道路
相对于“立法推动主义”而言,“司法能动主义”的改革道路在形成一些具有操作性的法律制度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尽管如此,这一道路并不是完美无缺的。事实上,这一制度改革之路经常在合法性问题上面临种种争议。比如说,一些基层法院早在10年前就在少年案件中曾探索过“暂缓判决”制度,一些基层检察机关也进行过类似的“暂缓起诉”制度的改革尝试,这些改革尽管取得了一些积极效果,却因为“面临合法性方面的争议”而被最高司法机关叫停。这反映出司法机关主导的改革一旦走得太远,就有可能背离立法机关通过的基本法律,通常被认为挑战了国家法律的的权威性,造成国家法律实施方面的不统一。
近20年来,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明显滞后于社会的转型和发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堆积如山,而立法进程的缓慢又导致法律无法对这些问题给出及时的回应,这迫使司法机关难以继续被动地等待立法机关的“变法修律”,而不得不自行探索相关的制度改革。一时间,上至最高法院、最高检察机关,下至基层法院和基础检察机关,都言必称“改革试验”和“制度创新”,这就导致本来主要承担法律实施职能的司法机关,普遍在充当法律制度创制者的角色。这种“遍地开花”的改革试验活动,在频繁发生社会转型和制度变革的时期,或许是不可避免的制度形成之路,但从建立法治秩序的角度来说,这种由各地、各级司法机关所主导的“制度创新”活动,可能会出现不尊重国家基本法律,甚至破坏法律秩序的问题。人们不禁会提出疑问:假如司法机关成为制度变革的领导者,那么,究竟谁来负责执行立法机关通过、代表全民意志的法律呢?
不仅如此,这种由司法机关主导的法律改革,几乎普遍落入到利益重新分配、权力再行配置的陷阱之中,而难以在推进法治、加强人权保障等方面取得实质性的突破。无论是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还是司法行政机关,都普遍拥有自己的利益诉求,也都普遍希望通过制度变革来增加自身的权力和权威,更希望在司法权力的“重新洗牌”中争得更多、更大的权力和利益。正因为如此,笔者前述所分析的一些制度变革,往往都是那些仅仅涉及某一司法机关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改革,而不涉及不同司法机关相互间权力的重新分配问题。而这种改革一旦涉及不同国家机关权力再分配的问题,就很难取得成功。例如,法院对民事生效裁判的执行权,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公安机关对看守所的管理权等,就因为直接涉及这些机关权力的重新配置问题,因此,虽然长期受到尖锐的质疑,却仍然没有发生体制上的变化。不仅如此,成功的制度变革也往往都是一些容易给司法机关带来收益的改革,这种收益可以体现在办案效率大幅度提高(如“普通程序简化审”制度),要么有助于化解矛盾,减少申诉和信访问题(如刑事和解制度),要么有助于上级对下级权力的控制和约束(如量刑程序、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至于在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基本权利保障方面的改革,司法机关很少主导加以推行,而最多在保障前述实用性目标实现的前提下,附带地加以关注和实施。
在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方面,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都没有推进制度变革的迹象。由于辩护律师权利的扩大势必会为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公诉设置更多的程序障碍,也对法院提高法庭审判的效率、缩短结案周期不仅于事无补,反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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