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与改革试验中的经验同时兼顾的原则,及时而有效地将那些成熟的改革经验上升为国家的法律规范,从而促进法律制度的健康发展。
不仅如此,为避免司法机关的改革试验各行其是的局面,立法机关有必要颁布专门的法律,对这种改革试验活动加以引导和规范,确定这种改革试验的时限、地域范围、改革措施与现行法律的关系以及改革经验的总结方式,为司法机关的改革试验设置“特区”,并设定明确的限制性规范。而司法机关在进行特定改革试验之前,也应当向立法机关进行呈报,并遵守相关的授权立法条款。另一方面,在相关改革试验进行到一定阶段之后,司法机关应当对改革的经验作出总结,并呈报立法机关作为立法的依据和参考。而在立法机关尚未就此确立为生效法律规范之前,司法机关在向本系统推行相关改革经验之时,应当报请立法机关批准。这既体现了对改革试验效果的慎重态度,又显示出对立法机关以及国家现行法律的尊重。
从这一角度来看,司法机关所进行的诸多改革试验,包括最高法院的死刑核准程序、量刑程序、刑事和解程序以及少年司法程序,都不应当停留在地方司法机关提供改革经验、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司法解释的阶段,而应当由立法机关进行全面的经验总结,将其中较为成熟的部分上升为国家法律规范。甚至对于最高司法机关在死刑案件的司法解释中确立的证据规则,以及一些地方司法机关普遍确立的证据规则,立法机关也可以选择其中较为成熟的部分,充实到三大诉讼法典之中,使之转化成为证据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在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方面,立法机关一方面可以针对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研究相应的立法方案,另一方面也可以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改革动向,作出经验的总结,从而设计出一种既能解决律师辩护难题又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例如,越来越多的地方法院开始在民事诉讼中实施调查令制度,对于律师调查取证遇到困难的,经过律师的申请,发布旨在强制被调查单位或个人接受调查的司法令状[3]。这一改革尽管在合法性上引起了一定的争议[4],却对于解决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调查难问题具有相当大的启发性。又如,一些地方为避免检察机关滥用对辩护律师的刑事追诉权,要求对那些辩护律师涉嫌妨害作证罪的案件,一律要经过省一级检察机关批准,才能对律师采取强制措施。这种改革探索对于有效遏止个别检察机关任意对律师采取刑事追诉行为的现象,维护辩护律师的法律安全,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再如,早在十多年前,一些地方就建立证据展示制度进行了改革试验,确立了一种旨在激励检察机关保障律师阅卷权的互惠机制,也就是在检察机关向律师全面展示案卷材料的前提下,要求律师也要向检察官展示本方掌握的无罪证据材料和线索。这种互惠机制的设置要比那种单纯强调检察机关证据展示义务的制度设计,更有利于调动检察官保障律师阅卷权的积极性。
很显然,中国制度变革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都表明,立法推动主义不可能是中国制度变革的惟一道路,司法机关主导的改革试验虽有其内在的局限和不足,却不失为一条引导法律制度取得健康发展的道路。立法机关应当接受一种“立法改革探索先行”的思路,允许司法机关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相关领域的制度变革试验,并将其中富有成效的改革经验上升为普遍适用的法律规范。立法机关应当放弃那种动辄从西方法律制度中进行移植和借鉴的立法思路,而更多地关注本土自生自发的改革经验。对于那些经过试验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改革经验,立法机关应当在全面研究的基础上,对其进行规范化的改造,经过立法技术的转化使其转变成为新的法律规范。换言之,立法机关应当在制度变革进程中重新调整自己的角色和位置,从改革的推动者转变为改革的关注者、研究者和总结者。
“徒法不足以自行”。经验表明,任何一项改革都不可能通过立法先行的方式加以推动,而只有首先在司法过程中展开相关的改革试验,通过“摸着石头过河”的探索,对于那些经验表明不具有切实可行性或者实施效果并不理想的改革措施,及时地予以抛弃,而对于那些具有良好社会效果的改革措施加以总结,并将其上升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制度。这才是法律制度得以稳步发展的正常道路,也是制度变革取得成功的基本规律。
注释: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陈瑞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三个模式”,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3]“北京律师首次拿到调查令,律师具有调查权”,载《北京娱乐信报》2004年7月29日。
[4]高俊玲:“法院无权向律师签发调查令”,载《检察日报》200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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