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能带来更多的麻烦和不便,因此,这些机关几乎都没有就辩护律师权利的加强作出任何形式的改革试验。例如,对于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保障,公安机关不仅不提供便利,反而在制造各种障碍;对于辩护律师的阅卷权问题,检察机关不仅没有提供有效的程序保障,反而经常推诿证据展示的责任,甚至在法庭审理中实施突然袭击式的公诉活动;对于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方面面临的困难,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谈不上提供积极有效的司法保障了。
如此看来,与“立法推动主义”一样,“司法能动主义”的改革道路也有其明显的局限性。这种由司法机关所主导的制度变革对于旧制度的废弃和新制度的形成,也未必是一条尽善尽美的路径。那么,面对着现实中存在的两种制度变革之路,我们究竟何去何从呢?
其实,假如对这两条道路加以认真的评估和比较的话,我们会发现,“司法能动主义”与“立法推动主义”在很多方面恰恰可以形成一种相互补充的状态。例如,相对于司法机关而言,立法机关更有可能站在中立、超然和利益无涉的立场上,对相关国家机关的利益进行协调,对这些国家机关的权力进行合理的重新配置。与此同时,立法机关也可以保持国家法律制度的连续性,保证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一致,即便是作出重大的制度变革,也会考虑改革的合法性问题,使得所形成的制度不背离宪法和法律的基本框架,同时适度考虑制度设计的内在正当性,而不仅仅着眼于制度安排的便利性和实用性。又如,相对于立法机关而言,司法机关更擅长通过制度试点和改革试验的方式,在一定时空范围内加以探索性实施,从而观察改革试验的效果,发现那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安排,经过这种改革试验所最终形成的制度设计往往既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固有问题,又不至于引发太大的制度震荡,从而实现新旧制度的稳步过渡。与此同时,较之那种时常受到法学家理想情怀影响的立法机关而言,司法机关在制度选择方面显得更为慎重,也更为脚踏实地,经过各种“深思熟虑”、“顺水推舟”式的制度形成过程,最终可以发现一些为外部人士所难以发现、也无法想象出来的制度安排。
从近20年来的法制建设历程来看,中国立法机关的“变法修律”与司法机关的改革探索似乎保持着平行发展的态势,而基本上没有形成一种“优势互补”、“相互交错”的局面。应当说,这既与现行的宪法体制有着密切的关系,也大体符合中国当下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运作方式。但是,这两种国家机关为什么不能扬长避短,通过相互交错的方式来推动新制度的形成,并保证其具有最大限度的可实施性呢?为什么立法机关不能通过观察、总结和提炼司法机关改革试验中的成熟经验,将其转化成为可操作的法律规范呢?为什么司法机关在启动某一改革试验之前,不能与立法机关进行充分的协商,以便共同参与这种法律制度的发现和创立过程,并尽量摆脱部门利益的过度干扰呢?
其实,只要认真观察近年来的立法活动,我们就不难发现,立法机关在关注法律实施中出现的诸多问题的同时,也越来越重视司法机关通过改革试验所发现和创立的新制度。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过程中,立法机关就吸收了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经验,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进行了全方位的改造,促成了现行“抗辩式”或“辩论式”审判程序的形成。尽管这一新的审判方式在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但作为一种审判模式的战略选择,这种由传统职权主义向对抗式诉讼的制度转型,确实是很少受到非议的。立法机关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将律师的身份从“国家法律工作者”确定为“社会法律工作者”,确立了合伙制、合作制并存的律师事务所体制,确立了律师协会的地位和职能,初步形成了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两结合”的律师管理体制。这些制度设计都不是立法机关凭空产生的,而是直接来自对十余年来律师管理体制改革经验的总结和提炼。相对于律师管理体制的改革试验而言,律师法无非是对这种改革经验的规范表达而已。而2002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则更是对二十多年来农村土地承包改革试验结果的立法总结。应当说,没有这种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试验和探索,立法机关就不可能制定出这部法律。从时间顺序上看,先有农村土地承包改革试验,后有这部土地承包法;从两者的关系上看,农村土地承包改革试验所产生并不都是成功的经验,土地承包法不过是将那些较为成熟、行之有效的改革经验给予法律规范化罢了。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似乎发现了另一条推动制度变革的道路,那就是“相关制度改革试验先行”、“立法机关将成熟的改革经验总结成为法律规范”的变革之路。这一改革道路吸收了“立法推动主义”的有益经验,那就是强调立法机关的中立性和利益无涉性,强调即便是改革试验也应当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并保证这些改革试验有效地得到总结和提炼。这一改革道路也吸收了“司法能动主义”的改革思路,那就是强调制度变革的探索性、自下而上性和渐进性,发挥司法机关在发现和创制新制度方面的主观能动性,强调任何制度变革除了要考虑制度本身的内在正当性以外,还要关注制度实施的社会效果,使得那些有助于解决现实问题、能够化解矛盾的制度设计,最终被转化为国家的法律规范。
但是,鉴于现行立法方式具有前面所说的各种不可克服的缺陷,依靠这种立法方式来推进制度的变革,又是不合时宜的。从立法技术层面来看,立法机关应当抛弃那种“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观念,不再仅仅满足于法律的颁布和法律体系的完善,而应将法律的可实施性视为立法的生命和灵魂。法律规范要得到有效的实施,不能过分依靠相关细则、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甚至地方性法规,否则,立法机关颁布的基本法律就有可能被这些规范性文件所架空,而变成一纸空文。而从立法的指导准则来看,立法机关应当放弃那种动辄“为变法而修律”的想法,真正从“制度变革的推动者”变成“改革经验的总结者”。立法机关应当保持谨慎的立法态度,尽量不在法律中确立那种未经任何试验、也无从考察其实施效果的新制度,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法律虚置化和法律失灵的问题,使得立法机关所颁行的法律都是可实施的法律。与此同时,立法机关也应当保持一定的开放性,秉承对法律实施中的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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