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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转化抢劫罪之成立条件           
浅论转化抢劫罪之成立条件
【摘要】转化型抢劫是抢劫的一种特殊类型。作为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必须实施盗窃、诈骗、夺行为,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方能以抢劫罪处。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盗窃;诈骗;抢夺;当场;暴力
【正文】
我国《刑法》第269 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理论界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而随着侵犯财产违法犯罪案件的增加,转化型抢劫罪现象也日趋严重。正确区分典型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之间的界限,不仅有利于正确定罪,而且也是对犯罪分子正确量刑的前提。
一、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
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刑法》第269 条规定的犯罪情况,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性质,最终要以抢劫罪处理,可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这是适用第269 条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不同,我国刑法要求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依照《刑法》第269 条的规定,作为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那么对于成立前提条件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也应该作严格解释,理解为是指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情形呢? 对此理论界存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1〕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但也不能是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适用《刑法》第269 条;〔2〕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的情况。localHOSt〔3〕
笔者认为三种意见都有一定道理,也有一定的立法例予以支撑,例如《德国刑法》第252 条(窃后抢劫) 规定:“盗窃时当场被人发现,为占有所窃之物,对他人实施暴力或以危害身体、生命相胁迫的,以抢劫罪论处。”〔4〕日本刑法典第238条规定:“盗窃犯在窃取财物后为防止财物的返还,或者为逃避逮捕或者隐灭罪迹,而实施暴行或者胁迫的,以抢劫罪论处。”〔5〕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对盗窃罪并无“数额较大”之限制。
但相对比较起来,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首先,第一种观点认为转化犯只能是罪与罪之间的转化,违法行为不能转化为犯罪行为。因此从严格罪刑法定主义的立场而言,对刑法所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能理解为是指构成犯罪的情形。如果解释为只要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就有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那就是一种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显然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但是,作上述严格解释,又有不合理之处。因为典型抢劫罪的成立并无数额限制,而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只是在暴力、胁迫与取财的先后顺序上有差别,并无实质的不同,因此在成立犯罪的条件上也不应该有差别。〔6〕我国刑法将转化型抢劫罪的前行为规定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立法上即存在缺陷,有必要予以修改。
其次,第三种观点从刑法第263 条典型的抢劫罪与刑法第269 条转化型抢劫罪的协调出发,认为先前的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应无数额大小之限制,但该观点却忽视了一个基本事实就是前罪盗窃、抢夺、诈骗行为人的责任年龄与后罪抢劫行人的责任年龄是不一致的。因此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抢夺、诈骗行为能否转化成抢劫罪,还应值得探讨。《刑法》第17 条第2 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抢劫罪应负刑事责任,但对盗窃、诈骗、抢夺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对此,笔者将在本文的主体要件上详述。
再其次,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但其理由尚需补充。从立法原意上看,立法者在制定第269 条时的出发点,是考虑到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抢劫罪转化,故对这种行为有必要予以严厉惩罚。对前罪的“盗窃、诈骗、抢劫”的行为是否要求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 条的批复》(1988 年3 月16日) 明确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典》第153 条的规定,依照《刑法典》第150 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虽然司法解释中涉及的是1979 年《刑法》有关盗转抢的解释,但1997 年《刑法》第269 条与1979 年《刑法》第153 条的内容完全相同,且该司法解释未明文宣布废止,故适用《刑法》第269 条时仍应参照执行。当然也有人认为第269 条与标准转化犯相比较,在构成要件上有较大差别,因而又包含有一定立法推定的意蕴。〔7〕但理论界对准转化犯成立的条件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人主张,准犯转化的前提是其行为必得构成犯罪,倘若未构成犯罪或未构成特定之犯罪绝无犯罪转化的可能而言。〔8〕但学者多数人却认为这类转化案中不应过份强调先行行为必得成立犯罪,也就是说,一般违法行为也可以发生转化的问题。〔9〕而刑法修改前“两高”的司法解释是支持后种观点的,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并认为这一批复实质内容是合理的。
最后,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社会危害程度是由主客观多方面的因素决定的。认定某种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只从形式上看其是否符合某种犯罪的基本特征,还必须综合考察各方面的情节来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应受刑事处罚的犯罪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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