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如何完善和改革贪污贿赂案件的缓刑适用
因此,有必要在充分认识到现行对贪污贿赂案件大量适用缓刑所造成的负面影响的基础上,深入检讨对贪污贿赂罪犯适用缓刑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切实维护刑法的权威性和严肃的角度出发,以维护司法公正为落脚点,以注重对贪污贿赂案件的处理所产生的社会效应为参考,贯彻以监禁刑为原则、以缓刑为例外的理念,重新审视缓刑制度在贪污贿赂案件领域的适用。那么如何改革贪污贿赂案件缓刑的适用呢,结合司法实践和刑法的有关理论,从建设和谐社会的角度在以下几个方面改革贪污贿赂案件缓刑的适用。
(一)完善贪污贿赂罪立法贪污贿赂犯罪人,他们的职务行为来源国家权力或者公众赋予人员的权力,因而应该是为公的、为社会的、为人民的,廉洁奉公是职务行为的本质属性。因此,贪污贿赂犯罪实质上是对国家权力或者公职权力的滥用和亵渎,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权力腐败的表现,贪污贿赂犯罪的危害正是在于此,它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威严和声誉,破坏了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扰乱了国家对社会和经济的管理活动,对政权的稳定和巩固造成极大的危害,危害的是国家政权,是性质极其严重的犯罪。古今中外的统治者无一例外地十分重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罚,往往规定贪污贿赂罪要比常人犯罪的处罚重,在我国古代刑律中将之称为“监守自盗”,古代统治者把贪污贿赂罪归入“盗”一类的犯罪,《清律?刑律?贼盗》辑注称:“监守盗,律罪重,比常人律加一等,比窃盗律加二等,所以重官物也。”所以有必要借鉴古代统治者对贪污贿赂犯罪施以严刑重罚来维护社会稳定的思想,适当提高贪污贿赂罪的最低刑,缩小刑罚的跨度,这样既是充分贯彻罪行相适应原则,平衡司法,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也是限制法官大量适用缓刑最有效的办法。
(二)对贪污贿赂案件的缓刑适用进行严格审查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包括三个方面: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是基础,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核心,即在适用缓刑前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充分的考察,既要要从被告人的动机、目的、手段、后果等面客观方面考察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要从主观方面考察犯罪分子的成长历程、犯罪后的思想言语、是否积极交待自己的罪行、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否有深刻认识和悔悟表现等内容。
1、以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为基准。
犯罪行为是在犯罪分子自由意识支配下的结果,是其内心意识的外在表现,反映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大,折射出罪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就越大。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越大的,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法官在考虑是否适用缓刑时应充分考察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的贪污贿赂案件,法官在适用缓刑时就必须持非常审慎的态度,不能过分依赖罪犯被立案侦查后的悔罪表现。因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具有一定的隐蔽性,难以衡量,客观的社会危害性是罪犯在犯罪后所不能隐藏的,容易认定。
2、以能否如实供述罪行为参考。
犯罪后能否如实供述是判断犯罪分子是否对对犯罪行为进行深入的反省的重要方面。有的犯罪分子在犯罪采取各种措施,隐瞒犯罪事实,寻求各种社会资源,找人说情等手段妨碍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活动。犯罪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相关机关查处,说明罪犯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深入的反思,能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3、以能否在判决前积极退赃为条件。贪污贿赂犯罪,其行为必然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于此被告人有义务退清赃款,弥补所造成的损失,这是其主观悔罪的外在表现,也是衡量犯罪行为实质的社会危害性的依据。被告人只有切实退还赃款,才能减轻社会危害。因此对于不愿退赃的或者客观上使损失难以弥补的,则说明主观上不愿悔罪或者行为造成的实质的危害性大,不应判处缓刑。
(三)明确贪污、受贿案件不宜判处缓刑的情形对贪污贿赂案件的缓刑适用要采取非常审慎的态度,因此在对贪污贿赂案件适用缓刑时除考虑到以上几点外,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适用缓刑。
1、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贪污贿赂案件,其社会危害性大,严重影响到政府与民众的和谐关系,刑法对这种行为必须给予严肃处理,注重判决的社会效果。因此,对于索贿造成被索贿人生活严重困难或对生活严重困难的人索贿的;贪污国家扶贫、救灾等款物的,主观恶性大,影响恶劣,不宜适用缓刑。
2、避重就轻假意悔罪的。悔罪应表现在如实供述全部犯罪行为,但在实践中一些贪污、受贿犯罪分子为逃避追究,模糊侦查视线,主动交待情节轻微、数额小的犯罪事实,对数额大、情节重的行为拒不交待或隐藏、毁灭证据、串供,企图掩盖罪行,逃避法律的惩罚,这样人主观恶性较大,不宜判处缓刑。
3、不配合查处的。拒不供认而证据充分的,不能认定为悔罪,不宜判缓刑。罪犯在侦查过程中,应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查处;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伏法,反之期望侥幸逃脱,不愿认罪,更不愿悔罪的,则说明其根本没有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反省,不具有悔罪表现,不宜判缓刑。
4、多次贪污受贿的。多次贪污受贿的,尤其是贪污、受贿行为受过党纪、政纪处分后,仍继续贪污、受贿的被告人不宜判缓刑。国家工作人员代表人民行使权利,正当的行使权力,保持廉洁性是权力的本质所决定的。现行形势下,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了多种多样的廉洁教育活动,行为人仍多次实施贪污贿赂行为,说明廉洁教育活动对其作用不大,自然以教育方式为主导的缓刑制度也难以起到改造作用;尤其是在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后,不改过自新,继续贪污、受贿,说明国家对行为人通过纪律处分未起到应有的惩戒教育效果,行为人未深刻反省,对社会仍存在着较大的危害性,因此应继续加大惩罚和教育力度,而缓刑考验不足以达到严惩、严教的效果。所以,这类案件不宜判缓刑。
5、将赃款用于投机倒把,走私赌搏等非法活动的。贪污贿赂犯罪表现在于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本身对国家公共财产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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