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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军婚保护制度的法理解说           
我国军婚保护制度的法理解说
权利的实现上增加了难度。不同的是军人配偶一方增加在离婚的胜诉权上,而军人一方则增加在离婚请求权上。只不过军人职业的特殊性以及对组织严格的归依性使其将此困难视为必须完成的程序;而在权利观念、自由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的社会中,任何对离婚胜诉权的限制都被视为对法律公平、正义理念的违背而已。
三、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角度分析军婚保护制度。
每一社会的法律与该社会占主导地位的道德都是建立在相同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现象,两者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但作为性质不同的两种规范体系又各具自己的特征,在表现形式、调整对象、违反的后果、调节人们行为的方式等方面存在着差异。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角度对我国军婚保护制度进行分析,有必要把军婚关系和一般婚姻关系放在同一视角下比较分析。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道德观念、婚姻家庭观念多样化、开放性的特点的出现。人们对婚姻质量的追求越来越高,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受到冲击。军人是社会中的一员,军人的婚姻关系也产生并存在这样社会环境中。法律既要实现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又要使这种保护扎根于现实社会且具有可执行性,因此在纷杂的社会现象中界定法律和道德范畴,明确哪些行为和现象是法律作用的范畴,哪些应该留给道德,无疑是不可回避的问题。
自从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规定一夫一妻制,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就成为社会普遍认同的一条基本的道德准则。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条也明确规定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但是,近年来,社会上出现的“包二奶”、婚外情、非法同居、通奸等现象时刻都在考验着人们的道德底线和容忍度。尽管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了重婚的刑事责任:“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但是,婚姻家庭和道德的关系处于“剪不断、理还乱”状态,“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这种状态下,使用强制性的法律介入并非易事。因为“法律只调整那些对建立正常社会秩序具有比较重要意义的社会关系,而道德几乎涉及到社会关系的各个领域和方面”。“高尚的道德情操将依赖于个人的自觉履约而不是法律的强制执行”。所以,《刑法》
只是否定了重婚问题,即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现象,而将此外的其他现象留给了道德去调整,依靠社会舆论的力量解决。但是,道德除了具有灵活性、普适行的优点外,它还隐含着制裁的不确定性、不统一性,以及某些情况下制裁的不适当性。在法律否定的不道德现象之外,尚有其他不道德现象存在,但这已不在法律的规制范围之内。
在军婚保护制度中,《刑法》在规定了重婚刑事责任的同时,又增加了破坏军婚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59条第1款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以,破坏军婚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包括了两种情况:一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二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对于前者破坏军婚的行为同时又是重婚行为,两者在法条上存在竞合关系,由于前者是重婚罪的特殊类型,后者是重婚罪的一般表现,因此,要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原则适用刑法和确定罪名。对于后者,则明显体现了刑法保护军婚的特殊性。在对破坏军婚罪的规定中,法律延伸了它的介入范围,即增加了对“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行为规制。所谓“同居”是指与现役军人的配偶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因此,在法律和道德关系上,破坏军婚罪将法律调整的范围又扩大了一步,将重婚罪原本留给道德去调整的范围纳入了法律的强制调整之下。当然,将道德义务法律化只能针对最起码的、最低限度的道德义务来进行,道德义务中要求较高的那部分不宜上升为法律义务,否则,法律会因脱离实际而难于执行。
保护军婚是我们党和国家的政策、也是我国的立法传统,在我国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制度。但这只是表明国家法律对待军婚这一现象的态度,而要使这一制度得以落实,需要的不仅是法律的强制力,观念的深入人心以及人们的自觉遵守才是最重要的保障。
注释:
李学勇。幸福可以像花儿一样——访西安政治学院军法系副教授李芳梅。解放军报。
2006年12月14日。第9版。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页。
徐永康主编。法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03页。
王丽。试论军婚保护与诉权冲突问题。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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