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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王宇案”透析我国铁路法院司法现状           
从“王宇案”透析我国铁路法院司法现状
摘要:铁路法院,我国的专门法院之一,其司法现状引起了一系列的社会矛盾,司法不公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本文通过“王宇案”做引,透析我国铁路运输法院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就其出现的原因及解决思路阐释了个人看法。
关键词:铁路法院;司法公正;司法改革
2008年5月4日,北京女律师王宇在天津西站候车室与4名铁路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据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双方发生冲突中,王宇打伤其中两名工作人员。事后,经天津铁路公安处法医鉴定所鉴定:一名工作人员的右耳为感音神经性耳聋,构成重伤。一审法院认为,王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并赔偿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13万。判决后,王宇提出上诉,她认为天津西站派出所隐瞒了事发当天的真实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录像;企业出经费、派干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专家的介绍,这些法院工作人员使用的不是政法编制,其编制基本上是企业自行解决的企业编制,部分法官的身份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干部。至于经费,也来自于企业,由企业根据其效益情况向该法院拨付经费。既然铁路运输司法机构的人、财、物都不独立,且都隶属于铁路运输企业,也就可称其为这种司法的性质就是“企业司法”。由铁路运输司法机关的管理体制所决定,铁路运输司法机关的法官(包括检察官,下同)的生存利益是与铁路运输企业的效益挂钩的,铁路运输企业的命运决定着这些法官的命运,铁路运输企业的法官其行为选择必然会将个人利益和与之紧密关联的铁路运输企业利益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另外,作为企业行政庇荫下的铁路运输司法,其司法目的也必然受制于企业的整体利益,从而导致其司法目的的企业化。LoCalHOsT因此,铁路司法机构从性质上看是一种行政化、企业化司法机构。
二、我国铁路运输法院存在的弊端
(一)自己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
铁路运输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是法院体系的组成部分,也行使着国家的审判权,但是它隶属于铁路(分)局,而铁路(分)局是企业,企业存在的目的是依市场规则展开竞争,追求最大利润。无论是国有企业、私营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它们都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依法进行活动,都不应拥有或行使国家公权力。若企业拥有国家司法权,它们就可能利用手中的权力打击竞争对手或与之发生矛盾的人,以扫除自己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加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等。相应地,有关《铁路法》的配套法规和司法解释也应当完善。
(三)司法改革。
铁路法院的司法改革,只能有两种思路,一是取消铁路司法机构,其职能由普通法院的相应部门承担,或者成立专门的部门履行相应的职能,即取消铁路司法机构的思路;二是保留现有的铁路运输司法机构的建制,将其从铁路部门中独立出来,使其人事、产物、经费等方面都独立于铁路系统,成为普通地方法院建制,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汇报工作,即铁路司法机构独立化的思路。这两种思路各有其优缺点,铁路司法机构独立化的思路简便易行,只需要理顺其人事、经费和行政关系,并且改革需要的运作机制即可,不必从大的方面伤筋动骨。取消铁路司法机关的思路来得更为彻底,但是实行起来难度更大,例如铁路运输司法机构主要是管“长”的,地域跨度大,普通法院管辖起来有困难。个人主张取消铁路运输司法机构,理由在于:第一,不设立专门的铁路运输司法机构是世界各国的通例;第二,铁路运输司法机关的职能完全可以由地方司法机关承担,例如与铁路运输类似的航空运输就没有专门司法机构;第三,保留铁路运输司法机构将使铁路运输存在“司法特区”的弊端不能得到根本克服,与普通司法机关的关系冲突等问题将在所难免;第四,地域跨度等“专业性”因素不应当成为普通法院司法的障碍,如环境污染等诉讼仍然存在此问题。总之,只有在正确的价值理念指导下,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完善我国相关的铁路立法,改革现有铁路运输司法机构,我国的铁路运输司法才能脱离行政的庇荫,还民以公正,还社会以正义。
综上所述,铁路法院的存在,缺乏合理性,这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是不争的事实。,铁路法院以法律的外衣堂而皇之的捍卫部门利益,其他团体和个人的利益在铁路法院打官司的胜算遥遥无期,这显得不和谐,实际上已经违背了法律要求的公平正义原则。事实上,理顺铁路法院的体制,使之脱离企业辖制,也有利于铁路公司推进改制。司法改革之路任重而道远,需要我们下决心并付诸行动去打破陈旧的枷锁。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和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2】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3】(美)罗尔斯著:《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
【4】白俊华:《论司法公正与我国法院体制改革》,《政法学刊》,2003年第2期。
【5】管育鹰:《试论我国专门法院设置改革》,《人民司法》2004年第8期。
【6】钟平:《试论铁路运输等专门法院的法律地位》。
【7】马国川:《〈铁路法〉亟待修改》,南方周末报,2006年。
【8】岳勇:《从一起讼案看我国法院体制存在的弊端》,《贵州法学》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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