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网络服务主体的著作权法律责任一是要依法制裁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二是出于保护和促进新兴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考虑,给网络服务主体提供一个法律责任的“避风港”,使其在没有主观过错时对侵权行为不承担过重的责任。根据分析可知,上述案例中被告公司显然应属于前者,即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icp )。这里我们讨论icp的责任承担,而isp则放人后文网络传输权中。
(一)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
如前所述,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是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内容的在线服务商。其在存储编辑信息时应负有注意义务,即对信息内容不侵犯他人著作权具有保护义务。并且在明知侵权行为发生或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负有实施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停止侵权内容继续传播的义务。在上述六作家诉侵权案件中,被告公司未经授权也未负报酬在其网站上载作品,直接侵害了六作家的著作权,当然应承担侵权责任。实际上,被告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与传统上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责任方式从本质上并无二质,改变的只是形式和侵权方式。前者利用的是现代科技信息手段而已,在认定侵权和责任承担时当然可以适用原著作权法的规定。
(二)网络接入服务者
从上述已知,网络接人服务者与信息内容服务者不同在于后者直接提供信息内容,而前者是为网络用户获取信息内容提供连线、接人、链接等物理基础设施。因此,其对网络信息内容的接触是间接的,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信息内容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因而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网络接人服务者作为义务主体时其对应的权利主体是网络传输权主体,即网络接人服务者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网络传输权。作品的使用包括对作品复制、发行以及将作品内容向公众进行呈现和展示。在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人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权利就表现为网络传播权,即权利人在网络中以何种方式传播其作品的权利,它是著作权在网络中的延伸。
对于网络接人服务者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以一个案例来说明:原告刘京胜发现,通过被告搜狐公司的搜狐网页可以连接到其他网页,看到其翻译作品《堂·吉诃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通过当事人一方网站的搜索引擎与其他网站发生链接,该网站对其他网站发生的侵权行为是否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享有网络传播权。不论网站经营者是自己直接提供信息服务还是提供链接服务帮助用户获取信息都造成了作品的传播。如果链接便利了传播也会构成侵权。但是对于在线服务商不应一律适用严格责任。因为前文已提到,在信息社会中,一方面要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制裁网络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另一为面为了促进和保护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要适当减轻服务商的责任。并且链接服务者不同于信息内容提供服务者,他对信息的接触是间接的,无法对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信息先行判断是否存在侵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网站经营者承担个人责任是不合理的。因此,通过链接获取的网上信息为侵权信息时,一般应追究上载该信息网站的法律责任。由此看来,本案中被告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但是,如果网站经营者明知其他网站网页中含有的信息侵权时还继续提供该中介服务,则其行为应被认为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发现自己的著作权被侵犯向被告要求断开链接,被告予以拒绝,扩大了侵权结果,对此必需承担侵权责任,即一种协助侵权责任。
三、网络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侵权的立法规制
目前,利用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现象十分严重。由于法律的不规范及人们认识上的差异,制止和处理十分不便。而目前关于利用网络侵犯著作权的保护措施或手段单一,程序复杂,成本过高,对此若不采取有效措施,将会助长网络侵权的泛滥,破坏正常的学术研究和发展。本部分拟针对上述数字化作品著作权和在网络中的传播权问题在民事、行政、刑事三方面的保护结合立法做出论述,旨在提出有益性见解,提高保护网络著作权的功效。
(一)民事立法方面
从民事角度探讨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重点应放在《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上。我国实行的是《民法通则》与《著作权法》以及一些相关法律适用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相结合的保护方式。《民法通则》设定基本原则,《著作权法》具体做出规定。但是由于立法的局限性,《著作权法》在颁布时有许多内容未涵盖在内,这时仅能从《民法通则》中找一般原则作为依据,给审判带来很多不确定因素,常常也给人审判无法可依的感觉。因此,必需及早完善这两部法律相关内容,尤其是对后者的扩充。在这些有待完善和补充的制度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新修订的《著作权法》顺应网络环境的要求于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在设立过程中,产生了一些争议,主要焦点之一是如何在法律上定位“网络传输”。关于网络传输的概念、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复制问题、网络传输行为范围、法律责任等规定不明确,给审判留有余地。对此,本文有以下几点看法:
首先,应明确网络传输行为的概念,它是指将文字(包括计算机程序)、美术、图形、电影和音乐等作品数字化后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自选时间、地点和范围接触前述作品的行为。
其次,上述概念中“公众”的范围问题。公众的含义一般是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数人。有观点主张以网络形态为开放式或封闭式为标准,来区分式属于“公开”或“私下”。凡不特定人均可申请加人为公开,而公司内部之局域网不具有公开性。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合理。虽然局域网不向所有社会成员敞开,似乎是局限在特定少数人中,不属于“公众”的范畴,但是这些信息内容一旦被这些“特定少数人”知悉后极有可能被再次传播,导致“不特定多数人”获得信息,而且这种传输是不能被控制和掌握的,并最终可能让“公众”得悉信息内容。因此,我们认为“公众”应包括局域网这一范围。
再次,网络传输行为的范围,法律责任和法律适用。作品在网络传输过程中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