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台地区反贪法制撷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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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冀行贿人挺身举发,以便发觉受贿,他方面使公务员惮于行贿人事后举发,不敢以身试法”。〔12〕其次,对违背职务的行贿罪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较同类之受贿罪轻得多。第三,对行贿罪设有自首、自白制度。台湾刑法的规定是,关于违背职务的行贿行为“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得减轻其刑。”台湾《条例》的规定进一步放宽,“犯罪后六个月内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个月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减轻其刑。”其立法意图亦是为了消除顾虑,鼓励供述证言,提供证据材料,以收举发贪贿犯罪之功效。 对不违背职务的行贿行为不罚应如何评价?前述理由实际上仅是事情的一方面,即当政府官员贪污腐败官僚作风严重蔓延之时,行政效率低下,百姓到官府办事困难重重,因而忍痛纳贿,所谓“花钱买效率”者,对此类不违背职务之行贿行为不罚,可能有利于举发受贿犯罪;但另方面也要看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行贿者为了在竞争中取胜,或意图以钱开路,他们可能仅要求在职务范围内提供便捷周到的服务,加速优先办理事情,但其所实施的行贿行为实际上对官场的贪污腐败起诱导、推动、助长的作用。此类行贿人并不是受害者,相反,他们正是要通过行贿捞取好处,至少能维护自身的利益。这些人一般是不会举发受贿人的,只有因受贿人贪得无厌、肆意索取;或由于受贿者实际上并未实践诺言,或要求办理的事情没有办成,才会反戈一击,举发犯罪。因此,对不违背职务的行贿行为一律不罚,也会有促使某些人有可能规避法律,无顾忌地实施行贿行为的副作用。台湾近年来由于向公职人员送红包和送礼之风盛行,故又有建议修订《条例》时增设“不违背职务的行贿罪”之说。 台湾《条例》对行贿人自首、自白的处理则是有利于揭露犯罪的。香港《条例》中亦有规定,参与犯罪者在诉讼程序中,就一切讯问的事项提供详尽真实的证据后,除非法庭认为该人故意隐瞒证据或提供虚假证供,否则不得因该证供披露任何罪行而对该人进行检控。(第23条)即证人在一定条件下可获得豁免权,以便使犯有更严重罪行的罪犯得以定罪。但在具体做法上也要依据案件的性质、其所提供证据的重要性,其参与犯罪行为的程度和公共安全等因素,决定是全部豁免还是部分控罪的撤消。 注释: 〔1〕参看韩忠谟著:《刑法原理》,第516页。 〔2〕韩忠谟:《刑法各论》,第65页。 〔3〕赵琛:《刑法分则实用》上册,1979 年台湾梅川印刷有限公司印行,第40页。 〔4〕香港布政司署铨叙科《1981年第3号接受利益及款待通告》第9条。 〔5〕参见张金著:《人事行政学》,第436页。 〔6〕赵琛:《刑法分则实用》上册,91页。 〔7〕林山田:《刑法特论》下册,台湾三民书局印行,第852页。 〔8〕〔英〕j·w·塞西尔·特纳著:《肯尼刑法原理》, 华夏出版社出版,第510页。 〔9〕施白伟:《控制贪污的策略:二十年静默革命》, 载《第七届国际反贪污大会文集》,红旗出版社出版,1021页。 〔10〕《光明日报》1995年8月16日。 〔11〕赵秉志、罗德立主编:《香港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第263页。 〔12〕吴正顺:《贿赂之概念》,载蔡墩铭主编:《刑法分则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1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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