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解支票金额、收款人名称是核实申请人身份的重要依据。第四,该规定与票据法并不冲突。应当说,上述理由确有其合理性,其对于防止申请人冒名挂失、恶意挂失确有必要。具有上述办法以及《支付结算办法》关于挂失止付申请书必备事项的票据具有唯一性和特定性,能够使付款人确定对何票据进行止付,并使其信赖挂失止付申请人具有票据权利人的合法身份,将付款人错误止付的风险尽量降到低处,从这一角度分析,其更多地带有行政主管部门防范金融机构风险、加强对金融机构管理的意图,故其在性质上定性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似更适宜。
4.其他国家(地区)立法例的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对空白支票的可挂失性持肯定态度。如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挂失止付信息处理须知》第2条规定:本须知所称票据包括已记载完成之票据、未记载完成之空白票据……。《票据挂失止付处理准则》第11条规定:通知止付之票据如为业经签名而未记载完成之空白票据,而于丧失后经补充记载完成者,准照前3条规定办理,付款行应就票载金额限度内予以止付。前项票据之止付通知书,票据权利人未能记载之事项,以嗣后提示请求付款之票据所记载之事项,视为止付通知书所记载之事项。但应予明确的是,空白支票进行挂失止付的通知与完全票据的挂失止付通知存在不完全相同之处,该止付通知应包含两层含义:一即止付权之存在附法定条件,二即止付权存在时其行使附停止条件。[6]简言之,由于空白支票具有补记后才发生行使和票据权利效力的特性,规定空白支票的失票人在票面金额、付款人未补记之前,可以为挂失止付,但挂失止付通知应在空白支票被补充完全并向票据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时才发生效力。
(二)建议对未到期票据规定预先登记制度
未到期的票据尚不具有可支付性,故在到期日之前即使为挂失通知的,也不进行挂失支付。但由于在到期日届至时即具有了可支付性,如在丧失之时不及时进行预先登记而待票据到期后才申请挂失止付,恐有票据款项已被非法支取之虞。为充分保护失票人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施行细则》第5条规定,票据权利人就到期日前之票据为止付通知时,付款人应先预先登记,俟到期日后,再依前项规定办理。其以票载发票日前之支票为止付通知者,亦同。我国《票据法》对该问题未作规定,建议借鉴上述规定,规定对未到期票据的预先登记制度,待到期后,再办理挂失止付。
(三)建议明确规定因虚构票据丧失事实而致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情形下的合法持票人的救济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仅规定了申请人因正常理由未在公示催告期内申报权利,在除权判决作出后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但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申请公示催告人虚构票据丧失事实而导致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如何保护的问题。其能否适用前述200条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是在提起撤销之诉之时,一并请求确认其票据权利并判令票据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还是需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除权判决,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由于公示催告程序并非诉讼程序,非解决当事人的争议,故其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07条规定,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可以通过提起普通诉讼的方式明确权利主体、救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另有观点认为,公示催告程序案件中的当事人应为申请人或已申报权利的申报人,而不应包括未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因此,未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再审,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07条的规定。退一步而言,即使未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被认定为当事人,不可以申请再审,但依据关于再审提起方式的规定,也可采用院长提起程序等其他提起再审的方式撤销错误的除权判决。我们认为,关于该问题的解决,应综合公示催告程序的性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以及再审程序的制度功能进一步加强研究。
四、完善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
《票据法》第18条[7]对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进行了规定。关于该条的完善主要有以下5点建议。
(一)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予以明确
关于其性质问题,理论界存在争议,各国立法例规定的也不同,主要有6种观点,[8]目前我国学者倾向于票据法上的权利说。由于性质界定不同,关于其适用范围等问题均存在争议,《票据法》第18条将该权利表述为民事权利,而民事权利的外延广泛,这引发了相关争论。因此,为正确适用该制度,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是对其性质予以明确。
(二)明确界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情形
现行票据法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情形规定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两种。但有观点认为,票据记载事项欠缺意味着票据为无效票据,无享有票据权利和票据权利丧失的前提,故该情形不符合立法本意,正确表述应为保全手续不全。另有观点认为,保全手续不全而丧失票据权利的,确应属于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情形,但不能以此代替票据记载事项欠缺情形下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记载事项欠缺确实意味着票据为无效票据,但在该情形下,如果持票人已经交付票款,但由于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使该票据成为无效票据的,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故持票人也应享有票据返还请求权。关于该问题的解决,主要应明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设立目的、性质以及适用条件。
(三)具体规定返还利益的范围
该条仅笼统规定,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关于该利益的范围是仅为票载未支付金额还是应包括该金额以及其利息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仅为票载未支付金额,理由是:之所以票据权利无法行使,是由于持票人具有过错,故不返还该金额的利息部分并非不公。另一种观点认为,因利息属于票载未支付金额的合法孳息,故基于公平原则也应返还。还有观点认为,义务人获得利益是利益返还请求权必不可少的成立条件,故应否返还利息,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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