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姓名变更权的法律限制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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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姓名权 姓名变更权 命名自由 改名从宽原则 内容提要: 在立法思想上,应当适用“改名从宽”原则。从名的变更的角度看,姓的变更与名的变更不同,名字仅仅是一种符号,其修改应可从宽,不应当过度限制个人变更名字的权利,但是为了避免造成识别上的混淆、影响社会秩序及交易安全,对姓名变更权应当从姓名用字、姓名变更事由、禁止姓名变更的事由以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等方面予以必要的限制。 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的创新与漏洞 2008年公民赵某要求公安机关将自己的名字登记为“c”,被公安机关拒绝,从而提起针对姓名变更的行政诉讼,被媒体称为“赵c案”,进而被誉为“我国姓名权第一案”。其实在该案之前,就已经存在多起涉及姓名变更权的判决,主要包括:左天霞诉三亚市公安局不同意审批其更名申请案[1](以下简称“左乙池案”)、王文隆诉北京石景山区公安局不同意变更姓名案[2](以下简称“奥古辜耶案”)、倪宝龙诉天津市公安河北分局新开河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3](以下简称“金刚案”)、闫才源诉焦作市公安局不予变更姓名案[4](以下简称“闫宇奥能案”)。 从法的规范角度看,我国的姓名变更企业、事业等单位的职工需要变更姓名时,必须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才可给以变更。 笔者认为,《深圳市公安局居民姓名变更登记程序规定(试行)》的规定更为全面,第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进行姓名变更登记:(1)冠夫姓的妇女去掉夫姓,或称氏改为姓名的;(2)僧人、道士、尼姑等还俗,法名改俗名的;(3)姓名含有社会公众不易识别的冷僻文字的;(4)姓名的内涵及普通话谐音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5)与一定范围内的本市居民或三代以内近亲属姓名相同易引起他人误解的;(6)收养关系解除后,恢复收养前使用的姓名或曾用名的;(7)姓名的含义易引起性别特性误会的;(8)外国人加入中国籍后要求变更为中国化姓名的;(9)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未变更过姓名的,经监护人同意,可以更改姓名(14周岁以上须征得学校同意)[10]。locALHOsT 3.姓名变更次数与字数 对于姓名变更的次数限制,日本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我国台湾地区,为维护公益,防杜以改名达到犯罪目的,避免改名浮滥并兼顾私权,对因命名文字字义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而变更姓名的,明确以二次为限。在我国对于姓名变更的次数似乎并无明确限制,但是司法实践中认为“第三次更名,属于频繁变更姓名”。 对于姓名变更的字数,日本和台湾地区法制均无明文限制。我国公安部的答复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第99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的规定,并考虑到我国民族众多,姓氏较为复杂,有关风俗习惯各异等诸多情形,户口登记机关不应也不便对公民姓名字数加以限制。 4.姓名变更的消极要件(禁止更名事由) 台湾地区《姓名条例》第12条规定了姓名变更的消极要件,即禁止更名的事由。从立法目的来看,主要是为避免不法人士透过更改姓名逃避犯罪查缉或再从事不法行为,影响社会秩序;从立法内容来看,主要包括三种禁止更名的事由,即经通缉或羁押者、受宣告强制工作之判决确定或者交付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者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经宣告缓刑或未执行易科罚金者(但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从立法趋势来看,限制更改姓名的要件和期间有逐渐放宽的趋势,《姓名条例》2003年6月25日的修改,增加了对第二、三种不得申请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的期间,即自裁判确定之日起至执行完毕完毕满五年止,2007年12月26日的修改,又将五年改为三年。 根据我国公安部《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9款的规定,禁止更名的事由包括对依法被剥夺[12]参看:公安部三局《关于对中国公民姓名用字有关问题的答复》(公治[2001]60号)。 [13]在实践中,笔者曾遇到过某位出家人,保留了原来姓氏,但将自己的名字更改为法名,以保持法名与居民身份证上登记的名字一致。因此,对长期使用的法名应可允许当事人申请变更为自己的姓名的一部分(名字)。 [14]参看《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14条。 [15]《深圳市公安局姓名变更登记程序规定(试行)》第6条关于“具有不良信用记录和犯罪记录的(过失犯罪除外)”不得予以变更登记的规定,就有过度限制或剥夺当事人基本人格权的嫌疑。 [16]这里所谓的“公序良俗原则”是指不得有影射污辱他人、提倡封建迷信、粗鄙污秽下流、恶意利用、歧视平等公正、敌视社会、丑化美好文明等违背社会公德和优良传统,违背法律法规精神,反社会、反科学、反文明的意识和形式表现(参看深圳市公安局2003年12月20日《关于实施〈深圳市公安局姓名变更登记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17]参看2002年2月21日台内户字第0910002866号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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