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马集团、徐工科技、晨鸣纸业等多项交易性金融资产,其持股对象涉及金融、建筑、机械制造、生物制造等8个以上行业,均与其本业无关。如果我国上市公司都以这种方式来经营,将危及我国市场经济的根基。上市公司只有重视产业发展,更多关注主营业务利润的持续增长,才能保证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当年美国安然公司之所以轰然倒下,造成美国证券市场乃至全球证券市场的大动荡,就是因为该公司相互持股形成的庞杂资本结构所导致的恶果。而最近二十多年来,日本经济和证券市场之所以长期低迷,其根源也在于日本机构投资者间法人相互持股制度。总之,公司间的相互持股很可能为大股东或内部人所利用,加剧公司法人格缺陷,令公司治理失灵,资本市场扭曲,各公司债权人、公司本身、其他股东、竞争者、潜在收购者、资本市场及商品市场整体都难免受害。[12]从国内外公司间相互持股的历史及造成的危害看,我国必须对公司间非理性的相互持股进行相应的规制。
三、对公司间相互持股进行法律规制的具体措施
公司间相互持股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有助于建立稳定的公司法人间的联盟,使企业之间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制约,在一定程度上结成“命运共同体”,维持稳定的公司经营权,使公司经营者无须顾虑经营权被他人无端介入,从而采取长期的经营战略;另一方面,又存在着潜在的资本虚涨、内幕交易、内部控制、拉抬股价、危及金融安全以及掏空公司资产等弊端。有鉴于此,公司间相互持股制度的构建不是全然禁止公司间的相互持股,而是在保存其固有功能的基础上,针对其隐患设置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补救。笔者认为,公司间相互持股制度的构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
当下,公司间隐蔽的相互持股犹如埋在资本市场上的地雷,使公司债权人、中小股东时刻陷入投资风险之中。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宗旨是不对相互持股的事实予以主观评价,而是重在保护投资者的知情权。也就是说,要求公司在对外投资中凡涉及双向投资时,必须对投资对象、持股比例、资金来源、发生时间、投资额占总资产的比例、相互持股利润占公司利润中的比例、剔除相互持股影响前后的净利润以及可能的其他影响、投资目的以及可能的风险等事项在公司的各项财务报告中予以及时公布。因此,建立上市公司间相互持股实时信息披露系统,使相互持股会计信息披露做到定期披露与实时披露相结合,做到投资人随时可以了解公司的相互持股及与公司主营业务利润的比重,可以避免公司收益“虚假繁荣”误导投资人的情况发生。在资本市场上一向有“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路灯是最好的警察”的谚语,信息披露制度可以给公司债权人、中小股东以警醒,为防范投资风险、维护自己的权益提供决策依据。
(二)将公司间相互持股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内
人们对公司间相互持股的第一个直观反映就是虚增资本,导致没有真实资产支撑的空虚持股。如果对公司间相互持股的份额不加以限制,那么将出现公司的账面资产无穷大,而真实资产趋于无穷小的窘境。例如,甲公司自有资产1元,乙公司资产也为1元,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投资1元,再由乙公司向甲公司投资2元,如此无限地循环下去,甲乙两公司的资产都将无限大,而真实资产始终只有2元。可见,不加限制的相互持股将从根本上否定公司制度。正是因为这种潜在的危害性,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公司立法例都对公司间相互持股的度进行了或多或少的限制,将相互持股对公司制度的否定限定在一个可以承受的范围内。但是,这个度的确定,不同立法例的分歧比较大。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将公司间相互持股的比例上限确定为10%。美国《加州商事公司法》将公司间相互持股的比例上限规定为25%,《韩国商法典》要求公司间相互持股不超过对方公司股份的40%,而《德国股份法》、《日本商法典》则将公司间相互持股的上限放宽到不超过对方公司股份的50%。笔者认为,构建我国公司间相互持股制度,在确定公司间相互持股的比例上限时,首先应当认清目前我国公司制度所处的阶段,其次还要根据公司的类型对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作区别对待。
由于做大做强、形成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集团是目前我国公司制度运行的方向与目标,如果将公司之间相互持股比例控制得较为苛严,那么在面对强大外资恶意并购时,我国公司将处于没有防线的直接交锋状态。特别是2005年股权分置改革后进入全流通时代,公司之间的并购日益增多,境外资金正虎视眈眈,如果没有以股权为纽带稳定的企业结构,面对在成熟的并购市场上驾轻就熟的国际资本玩家,我国公司无异于羊入狼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之所以形成以法人相互持股为代表的法人垄断资本占有关系,并成为日本企业集团体制形成与运营的首要组合机制,就是为防止外国公司通过收购股票控制日本公司,以保护民族企业。[13]可见,当我国处于民族工业振兴初期,还远未形成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集团时,充分利用公司间相互持股抵御恶意收购的积极作用应是明智之举。事实上,2004年广发证券之所以能成功抵抗中信证券越过管理层直接向公司全体股东进行要约收购,全赖广发证券与其相互持股的盟友吉林敖东和辽宁成大之间长期的合作关系,这为我国公司应对外资并购提供了一个鲜活的范例。[14]因此,从我国公司制度运行的实际情况与功能看,一个相对宽松的制度环境是必要的,这个度不能控制得太严。从公司的分类看,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也不能搞“一刀切”。上市公司一方面股份相对分散,另一方面对公众投资者利益影响较大,尤其是2005年股权分置改革后,所有上市公司股份在法律上已进入全流通,通过相对控股已足以支配被投资公司。因此,结合我国国情将上市公司之间相互持股的比例规定在10%以内应是适宜的。之所以以10%为界,是因为按照《公司法》第102条第2款之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因此一旦持股达至10%的临界点,将可能对公司其他股东构成重大影响。非上市公司由于股权较为集中而对公众影响不大,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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