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间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 |
|
|
也没有公开的股权交易市场可供资本运作,使相互持股的危害相应地减少,因此我国的公司立法可以将这个比例适当放宽至50%。也就是说,一旦一公司持有另一公司的股份达50%的比例时,被控股公司不得持有该公司的股份,即使因各种合法原因(如公司的分立、合并等)而暂时持有,也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处理掉,如注销、转让等。 (三)对公司间相互持股的股权行使作出适当限制 当上市公司之间相互持股未超过10%、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以及非上市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未超过50%时,是否允许相互持股,可由公司章程决定,但为防止经营者滥权,应对相互持股的股权行使作出适当限制。按各国公司法的规定,一公司对另一公司的股权属于资产管理范围内的经营行为,相应股权中所包含的表决权都是由公司的管理层来代为行使。相互持股公司的管理层为了共同利益完全可能互通声气,按对方的利益行使股权。经营者阶层为了巩固和扩大其在企业中的统治地位,必然对企业资产的股东结构的变化施加影响,从而促进高比率的法人持股,其实质是经营者在资产关系中寻求权力的支点。[15]学者们在阐述日本近二十年来经济低迷、股市下滑的原因时,往往将其归结为法人持股制度使经营者控制了企业。“从总体看,日本的经营者阶层作为法人代表不仅享有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而且支配了大部分股权。现在股东大会已经不是私有财产的所有者选举其代理人,而是经营者阶层以法人资产代表身份相互选举。”[16]我国作为公司制度的后发国家,实有必要以日本公司制的发展历史作为前车之鉴,防止公司管理层利用相互持股架空股东。通过限制相互持股股权中表决权的行使,可以既不妨碍公司的对外扩张,又将公司控制权保留在有真实出资支撑的真正股东手中。在对相互持股的股权行使作适当限制时,需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1)限制持股比例。对此,各国和地区立法例有所不同。韩国法将其规定为10%,德国和日本的法律规定为25%,而我国台湾地区则将其提高到1/3的比例。(2)限制行使内容,即是对超过持股比例的股份的所有股权统统进行限制还是只限制其中的部分股权,尤其是其中的表决权。(3)限制行使对象,即是限制持有超过持股比例一方的股权行使还是限制被持有超过持股比例一方的股权行使。在综合考查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例后,笔者认为限制相互持股股权行使的持股比例应以德国和日本的25%为标准;限制内容为只限制股权的表决权行使,并不限制分红、配股等财产性权利的行使;限制对象为持有超过持股比例一方的股权行使。因此,未来的法条可表述如下:“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或子公司拥有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l/4以上股份,或拥有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资本l/4以上出资额的,该股份或出资额没有表决权”。 (四)明确相互持股公司的通知、公告义务 对相互持股的股权作出适当限制的前提是让被持股公司知悉股份被持有的事实。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尤其是上市公司收购中,一致行动人发动突然袭击扰乱目标公司正常经营的事例较多,这说明了从程序上设立门槛并严格执行的必要性。《德国股份法》甚至将企业集团形成过程中持股变动的通知、公告义务作为其“阿基米得点”。[17]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德国股份法》的经验,从程序上对公司间相互持股中的股权变动加以规范。根据《德国股份法》第20、21、328条之规定,一旦一个企业拥有住所在国内的另一股份有限公司1/4以上股份时,即应不迟延地以书面方式向该公司发出通知,并且该企业并不局限于自身,其从属企业或者是他人为该企业或其从属企业的利益而持有的股份都在通知义务范围之内(类似于我国证券法所规范的一致行动人);被通知之企业应不迟延地在公司公报上进行公告,并且在公告时应注明拥有该参股的企业。同时,上述股权的一切变动都要进行相应的通知与公告;负有通知义务的企业,在未履行通知义务期间,其所拥有的股票产生的权利,既不为该企业存在,也不为其从属企业及为该企业、其从属企业的利益而持有股份的他人而存在。[18]参照《德国股份法》对公司间相互持股规范的精神,我国公司法也应当对公司间相互持股从程序上予以规制,规定相互持股公司的通知、公告义务以及不履行相应义务的权利限制,并且明确规定计算持股数额时应当将一致行动人涵盖在内,但对《德国股份法》关于义务履行的临界点为持有他公司1/4的股份的规定,应根据我国2005年股权分置改革后所有上市公司股份进入全流通的实际情况作相应的变通。在这方面,《法国商事公司法》的规定值得关注。《法国商事公司法》将相互持股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临界点规定为持有他公司1/20的股份,并依据被持股企业是否为上市公司规定了不同的通知义务。根据该法第356条之规定,如果一个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中,拥有另一公司的1/20、1/10、1/5、1/3或1/2以上的股份或控制这样的公司,就要将之载明于“关于年度业务的报告”中;所有自然人或法人独自或共同持有另一个已登记上市的公司资本的1/20、1/10、1/5、1/3或1/2或2/3以上的股份,应在超过参股限额起15日内,通知该公司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数额。此外,《法国商事公司法》还明确规定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触发超额持股的通知、公告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五)对上市公司间的相互持股作出特殊限制 相互持股的内在意义在于建立上市公司之间长期、稳定的股权关系,通过参股方式深入合作、渗透和融合、优化持股双方的产品结构、市场结构、技术结构等以降低经营成本和风险,产生协同效应,寻求共同发展,提升企业整体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讲,上市公司在持股对象的选择上应更多地考虑战略上的相关性。我国上市公司间相互持股虽然涉及的行业十分广泛,参与的上市公司也非常多,但这些上市公司中2/3以上相互持股的目的是进行证券投资后获利离场,追求的是短期效益,以提高公司利润。这造成了以下不良后果:(1)分散主业,不能强化优势竞争力,危及社会经济基础。(2)导致证券市场上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巨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
上一个论文: 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及其反思 下一个论文: 我国公司登记机关职责之划分:现状检讨与应然选择
|
|
|
看了《我国公司间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的网友还看了:
[法律论文]试论我国涉食品安全犯罪中的定罪与量刑标准 [法律论文]试论我国保险纠纷业内调处机制的完善 [法律论文]简论我国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及完善 [法律论文]浅谈我国经济犯罪死刑的废止 [法律论文]试析我国刑法中无限防卫权的研究 [法律论文]试论我国反垄断法对自然垄断行业的规制 [毕业论文]论我国经济结构性失衡与多层次产业转移对策 [法律论文]试析我国公民人身自由与安全权 [法律论文]试论我国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法律论文]试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及其法律效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