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间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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幅助涨助跌效用,放大股价波动。(3)诱发内幕交易。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研究,相互持股一般都伴随着大股东利用资讯优势炒作股票的行为。[19]因此,有必要对上市公司间的相互持股作出特殊规定。其具体内容为:(1)禁止上市公司转投资于以证券买卖为主的投资公司。(2)对上市公司增资募集资金的流向应严格追踪监控,避免其成为股票炒作资金。(3)对相互持股上市公司提出的再融资申请给予特别审核并重点关注。对主营业务收益不突出、相互持股严重的上市公司,可以对其再融资申请不予核准。(4)限制股票质押借款比例,包括对个别公司的股票及关联企业股票质押比例的限制。(5)对上市公司财务型股权投资设定一年以上的锁定期。(6)在日常监管中将涉及相互持股的公司归入统一数据库,对其股价异动进行专门的实时监控,以便及时发现内幕交易的蛛丝马迹。(7)引进股东大会分类表决制度,规定公司对其他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时,必须要求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以把好相互持股形成的源头关,从根本上保护公众投资人的利益。 四、结语 公司间相互持股本来只是企业结合的一种方式,但在我国改革开放后相对短暂的公司制实践中却被赋予了承担国有企业转型的历史使命。我国多数学者认为,法人相互持股是国有资产法人持股的一种主要形式,是国有企业实现公司化的一种较好选择,对解决我国企业主业不突出问题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并可以通过公司间相互持股所产生的“架空机制”来弱化政府对企业经营行为的过分干预,以部分解决政企不分问题。[20]在这种观念的主导下,各级政府积极鼓励企业以相互持股的方式组建企业集团,“企业集团热”一直是我国经济生活中一道独特的风景线。但是,由于我国热衷于公司间相互持股的扩张功用,对其隐含的弊端认识不足,不但导致组建起来的企业集团陷入“十个集团九个空”、“做大容易做强难”的困境,而且原来那些试图通过公司间相互持股解决的问题如国有资产流失、内部人控制、内幕交易等,反而因公司间的相互持股所提供的特有利益输送管道而使问题越来越严重。我们不得不反思,因为公司间相互持股可能导致经营者控制公司的现象出现,扰乱公司治理秩序,在目前的公司治理环境下,如果允许公司间自由地相互持股,只会使经营者控制问题更为复杂和严重,而承担起促进国有企业投资主体的多元化、推进企业集团化发展等任务,更是公司间相互持股制度不能承受之重,所以,我国不仅要在公司法体系内对公司间相互持股进行适当限制,而且要结合证券法、反垄断法以及会计法等部门法律,构建系统的公司间相互持股制度规范。 注释: [1]参见王长斌:《企业集团法律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2][17]参见吴越:《企业集团与少数股东保护研究》,《河北法学》2003年第6期。 [3]参见储一昀、王伟志:《我国第一起交互持股案例引发的思考》,《管理世界》2001年第5期。 [4][10]参见吴越:《企业集团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第15页。 [5][9][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8页。 [6]参见甘培忠:《论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5期;李重炜:《公司相互持股法律问题研究》,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32页。 [7]参见张保华、王仑:《论交叉持股的危害及其规范取向》,《新疆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8]参见[日]奥村宏:《21世纪的企业形态》,王键译,中国计划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11]参见秦俊、朱方明:《我国上市公司间交叉持股的现状与特征》,《财经论丛》2009年第3期。 [12]参见郭雳:《交叉持股现象的分析框架与规范思路》,《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13][15]参见刘毅:《日本股份制变革研究》,辽宁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3页。 [14]参见潘晓虹、李其谚:《逐鹿广发证券》,《财经》2004年第18期。 [16][日]奥村宏:《日本的股份公司》,郑凤权等译,中国展望出版社1988年版,第13-14页。 [18]参见《德国股份法》,杜景林、卢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第162页。 [19]参见黄铭杰:《交叉持股vs.公司监控》,《台大法学论丛》2000年第1期。 [20]参见李明祥:《公司法:理念·模式·改革》,武汉出版社2002年版,第240页;李重炜:《公司相互持股法律问题研究》,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88页;胡光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及适用指南》,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60页。 上一页 [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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