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具有行政管理性,公共服务性仅处于非常次要位置。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资源实行市场配置,企业(公司)是最为重要的市场主体,具有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独立地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此时的企业(公司)登记制度,主要是为了保障市场交易秩序,对市场主体进行准入和异动监控,为社会公众提供企业登记程序及企业相关商业信息咨询服务,因而主要体现为公共服务性,其行政管理性被淡化。
新企业。公司登记制度作为市场主体准入与动态监控的制度,应当为市场经济服务,为市场主体(特别是公司企业)的“生产”服务,这也就要求登记机关对于登记申请应当持欢迎和鼓励的态度,只要登记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登记机关就必须受理。
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1条、第52条对公司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从这两条的规定看,只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种类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公司登记范畴和登记机关管辖范围,登记机关就应当受理。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公司登记的受理审查基本上是采取了形式审查原则。
根据形式审查原则,登记机关只对登记申请作形式上的审查,登记人员只需要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交了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文件和材料,无需审查这些文件和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经过形式审查后,应分三种不同结果进行处理: (1)申请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了相应文件和材料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向申请人签发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签收;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和材料在形式或内容上存在不符合法律要求之处,但并不严重的,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限期进行改正,向申请人签发《公司登记申请限期改正意见书》并送达给不申请人; (3)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和材料严重欠缺的,或者在登记机关限期改正期限内不予改正的,登记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向申请人签发公司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附明理由,送达申请人。
(二)登记审核:以实质审查为原则
1.登记审核原则的三种立法主张之比较
公司登记机关履行登记审核职责时应当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对此,理论上主要有三种立法主张:实质审查主义、形式审查主义和折衷审查主义。[9]
根据实质审查主义,公司登记机关对于登记申请人的登记申请,既要审查其在形式上是否完备、齐全,还要审查申请登记的事项是否真实与合法。采实质审查主义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意大利和我国大陆地区。在德国,“法院在准予登记前要就申请的准确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10]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在进行登记前,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署名的真实性以及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条件进行审查”(第2189条)。法国《商事公司法》亦规定:“在有关商业和公司注册的法律和条例规定的条件下,在管辖法庭的书记室审查组建公司的合法性后,公司方可进行注册”(第6条)。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实质审查主义,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55条则明确要求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且还要求登记机关核实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基于此,学者们一致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实质审查主义,甚至是全面审查主义。[11]
形式审查主义则主张,公司登记机关对于登记申请,只负责审查其材料是否齐全和登记事项是否完备,不负审查申请登记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比利时、瑞士两国采形式审查主义。英国、美国实际上也是采形式审查主义。[12]
折衷审查主义是对实质审查主义和形式审查主义的折衷和调和。依折衷主义,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只负形式审查之责,而无实质审查之责,但登记机关享有实质审查的权力。登记机关如果对登记事项存有疑问,有权进行实质审查。[13]目前尚无国家采这种立法主张。
比较上述关于公司登记审查原则的三种立法主张,可以看到,实质审查主义的优势是可以保障公司登记信息的真实、合法,有利于对公司市场准入和异动的监控,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但实质审查主义也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其程序较为严苛,不仅人为增加了公司登记成本,不利于公司的快速设立,有损交易的效率,而且还有可能为登记机关的权力腐败提供温床。形式审查主义的优点是其程序快捷,可以节约登记成本,有利于公司的快速设立。但形式审查主义亦有其弊端,主要是不能保障公司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容易使不合格的公司产生和不合格的公司信息出现,威胁市场交易的安全,从而在总体上减弱公司登记制度的效能。折衷主义虽然意在调和实质审查主义和形式审查主义,吸取两者的优点,克服其不足,但仅赋予登记机关以实质审查的权力而不存在实质审查的义务,这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一致的法律原则,而且在实际运作中不可能取得好的效果。质言之,折衷主义实际上仍然属于形式审查主义。
2.实质审查主义原则应当是我国的现实选择
有部分同志主张我国应采形式审查主义而放弃实质审查主义,主要理由是:西方大部分国家均采形式审查主义,形式审查主义是公司登记制度发展的趋势,是公司设立从核准主义发展到准则主义的当然要求。[14]也有人提出我国应采折衷审查主义。[15]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先姑且不说所谓“西方大部分国家均采形式审查主义”这一说法本身缺乏根据[16],就算这一说法成立,也并不代表我国就当然应当选择形式审查主义原则。古人曰:“橘生淮南是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他国经验的借鉴必须结合自己的国情。作为成熟市场经济的西方国家的某些作法,并不一定适合市场经济还不完善的我国。笔者认为,折衷主义不足采,因为折衷审查主义并无实质内容,不过是形式审查主义的文字变换而已。虽然实质审查主义亦存在不足,但我国至少在目前阶段仍然应坚持实质审查主义。理由主要如下:第一,公司登记制度价值目标的真正、充分实现需要实质审查主义。公司登记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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