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登记机关职责之划分:现状检讨与应然选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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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的回答是在保障基本交易安全的基础上追求交易的效率。[17]表面上看,形式审查主义能够使公司登记快捷、方便,因而有利于登记的效率,但是,由于形式审查主义无法保障交易的安全,因此,从实质上看,它最终也无法保障交易的效率。根据形式审查主义原则,登记机关只需要对登记申请作形式上的审查,对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负审查之责,如此则势必会“生产”大量的“假冒伪劣”公司混迹于市场交易中,这无异于形成为市场交易安全的“祸水之源”,在根基上危害交易的秩序和安全。没有安全的效率不是真正的效率,宁可不要!另一方面,基于形式审查主义的审查机制,不能保障公司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日久势必会让公众对公司登记不信任,乃至恐惧,根本不敢使用登记信息。如此,公司登记制度的效率价值又何从谈起?这不仅谈不上效率,简直就是在制造一项巨大的制度浪费。国家建立公司登记制度,耗费巨大的人力与物力,难道仅仅是为了快速“生产”不保障质量的公司,制造真假不辨的让公众无法放心使用的信息。形式审查主义所追求的登记的“快”、“简”,是以牺牲交易的安全和真正的效率为条件的,这是丢西瓜捡芝麻!反之,在实质审查主义原则下,虽然从直观上看其登记成本确实要高些,登记机关的负担和责任要重些,但是,这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公司登记整体制度的效率。第二,引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论证公司登记当然应采形式审查主义是理论的误解。考察公司制度史和各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实践可知,公司的设立采准则主义是一个发展趋势。但是,准则主义要反对的是公司设立的行政许可(或曰行政审批),是要实现公司设立的直接申请登记,这与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的实质审查是两回事,类似于在民事诉讼法上,公民享有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该权利不需要经过行政审批,也不可被剥夺),但并不享有一定胜诉的权利一样。采准则主义,仍然可以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与形式审查主义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与实质审查主义也不冲突。第三,实质审查主义是我国现实国情的需要。我国的现实国情是:已基本建立起市场经济体系,但法律不完备,司法救济力软弱,国民法律意识淡薄,社会信用严重缺失。就公司登记制度而言,即使在实质审查原则下,尚且出现过大量的“三无公司”、“皮包公司”、“挂靠公司”等假冒伪劣公司,倘若放弃实质审查而采形式审查,将会出现何种境况?可想而知。其危害,恐怕需要用采实质审查所带来的负效应的倍数进行计算。一般而言,一个国家在发展的初期,稳定与安全是头等重要的;而当发展成熟时,一切已形成规矩或者习惯,法制已经完备,特别是建立起完善的信用制度时,则效率应当是优先考虑的问题。英国可以采取形式审查主义,“其前提是健全的个人信用制度。投资人一般不会为了虚报资金而冒失去信用的风险。因此,健全的信用制度是其登记注册制度的基础。”[18]从我国目前的实际国情看,当下最需要的是安全与秩序,不是效率,更何况形式审查并不是真正的效率。 基于实质审查原则的要求,登记机关履行登记审核职责主要是对登记申请从真实性和合法性两个方面进行审查。登记机关首先需要对登记申请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真实性审查是合法性审查的前提。为了实现真实性审查,登记机关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申请文件和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主要作资料保存以备复查之用。一般情况下,登记机关是通过对原件的核实以判断申请文件和材料的真实与否。如果通过文件原件仍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或者对其真实性持有怀疑的,则应当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如果不能通过实地调查核实确定其真实性的,则登记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证明文件或材料。真实性审查的重点项目是股东签署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注册资本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公司住所证明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董事长签署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关政府部门批准文件的真实性。如果是变更登记,则重点审查公司作出变更(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等)决议或决定的真实性。对于注销登记,则重点审查债务清偿证明文件、材料的真实性;注销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关政府机关批准文件的真实性等。在真实性审查的基础上,登记机关还必须审查登记申请的合法性。主要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对照《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变更和注销必须符合的条件进行审查。就设立登记来说,合法性审查的项目主要是:股东或发起人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验资报告显示的注册资本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是否符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公司名称的选择是否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公司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政府部门批准的,是否获得政府部门的批准;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等。就变更登记来说,合法性审查的主要项目是:公司作出的变更公司住所、注册资本、公司名称、营业范围等重大事项的决议或决定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形式、参加人员构成、表决的比例、主管部门的批准等要求;公司是否及时修改了公司章程等。就注销登记来说,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公司终止的决议、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合符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是否进行合法清算,是否合法地进行了公司债务的清偿等。 注释: [1]参见李克武:《我国公司登记机关之选择与设置的反思》,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8期。 [2]笔者认为,市场经济国家公司登记制度的功能应该主要定位为公共服务性,而不是行政管理性。其公共服务功能包括公司商业信息公共服务功能、公司登记程序服务功能、公司市场准入与异动监控功能和服务国家税负征收功能,等等。我国已基本建立起市场经济体系,我国的公司登记法律制度亦当将功能定位于此。具体内容下文将详述,此从略。 [3]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颁行于1988年,在我国正式确立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之前,也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前》颁行之前。由于我国除了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外,还存在一些其他的企业组织形式,《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不能解决全部的企业的法律适用问题,所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颁行并不能完全替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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