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至今仍未被废止。而正如上文中所述,从理论上说,公司登记除优先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外,还应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简言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不合时宜拖累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4]参见李克武:《论我国公司登记立法价值取向的选择》,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9年第2期。
[5]参见肖建明:《英国的公司登记注册制度及其启示》,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2年第2期。
[6]笔者认为,为保证公司登记的权威性和效率性,结合我国的特点,赋予公司登记机关一定的行政处罚权是必要的。
[7]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按照笔者的改革建议,所有省级范围内的公司登记均以省级公司登记机关的名义进行,其他地方登记机构只是省级登记机关的派出机构,但各派出登记机构之间仍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具有相对独立的利益和责任,因而也可以看成是彼此相对独立的登记管辖机构。
[8]所谓属人管辖,就是以登记申请人的身份为依据确定公司登记的管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条、第7条中具体所列的大多数情形执行的就是属人原则。
[9]参见石慧荣:《商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王妍:《企业登记制度的效力与责任》,载《求是学刊》2001年第3期。
[10]谢非:《德国商业登记法律制度的沿革》,载《德国研究》2000年第3期。
[11]参见段仁元:《小议我国的公司登记制度》,载《社会科学家》2000年第6期。
[12]参见前注[5],肖建明文;林瑞基:《中外企业登记注册制度之比较研究? ?兼论中国企业登记注册制度改革》,载《四川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5期。
[13]浙江省工商局企业处:《对商事登记审查制度的立法思考》,载《工商行政管理》2002年第13期。
[14]参见段仁元:《试论我国企业登记审查制度及其完善》,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陈虹、邢祯云:《浅析商事登记中行政机关审查责任》,载《工商行政管理》2002年第13期。
[15]参见前注[13]文。
[16]如有的同志举例说法国是采形式审查主义的,而事实上法国是采实质审查主义的。从笔者在前文对实质审查主义的介绍看,大陆法上不少国家均是采实质审查主义的。
[17]参见前注[4],李克武文。
[18]前注[5],肖建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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