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实施欺压的工具。但在实践中,封闭公司的少数股东对股息分配或雇用问题提起异议相当困难,因为这类决策属于董事商业判断的范畴。
[39] 同前注。
[40] 同前注。基于同理,法院认为这种义务比公众公司董事对公司、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所负信托责任更为严格。
[41] wilkes v. springside nursing home, inc., 353 n.e.2d 657
[42] smith v. atlantic properties, inc. 12 mass app. ct. 201
[43] 参见donahue案,在合伙关系中,合伙人如感到被其他合伙人侵害,可随时要求解散合伙。
[44] 参见mbca section 14.30(2),可以强制解散公司的事由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僵局,股东欺压以及浪费公司资产。
[45] 参见mbca官方评注“滥用职权”一条,指出解散事由(即董事、控股股东的非法、欺压或欺诈行为)若要适用于个案,必须依靠司法自由裁量权将一般原则应用于特殊情况。
[46] 见前文及注释。
[47] 参见mbca section 14.34,允许其他股东收购股份,避免强制解散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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