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代理其他保险产品的则不作限制。
三、基于数量模式的银行兼业保险法律关系
银行作为保险兼业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的数量关乎银行保险的竞争与发展,是银行保险立法的重要议题。1992年《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对于银行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的数量没有规定。1995年《保险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1997年《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57条也规定,“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1999年《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首次提出,“保险兼业代理人最多只能同时为四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其中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代理”,同年保监会针对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放宽保险兼业代理人审批条件的请示》(华保字[1999]114号)批复指出,加强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是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兼业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的特殊性,在尚不成熟的条件下,将对被代理保险公司家数的限制完全放开,极容易导致管理失控,增加经营风险。2000年《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对保险兼业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的数量予以限缩,第17条规定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同年保监会下达《关于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89号)指出,第17条按以下口径掌握: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分别为一家财险公司和一家寿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但不得同时代理两家财险公司或两家寿险公司的业务,这种数量规定被称为“1+1”模式。2002年修正《保险法》第129条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即将针对包括兼业代理人在内所有保险代理人的人寿保险独家代理的规范,只适用于个人保险代理人,2009年修正《保险法》第125条完全沿袭这一规范。由于2002年《保险法》的修改,《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失去上位法的支持,“1+1”的禁令难以维持,由多家银行代理保险及银行代理多家保险公司成为常态,一般称为“多+多”模式。2006年《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第39条和2008年《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43条在分类监管的框架下规定:“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的数量实行分类管理:(一)与同一家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限;(二)与同一家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得超过5家;(三)与同一家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得超过1家”。2009年《关于加强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指出,“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代理银行可以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代理银行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管控能力确定合作的保险公司数量”。我们认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主要按资质条件和管控能力等标准进行分类,没有反映银行保险的发展需求,僵硬的量化指标不能适用我国发展极不均衡的银行保险市场。审批银行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的数量时,除依据保险兼业代理人a、b、c的三级分类外,建议在立法上授予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更大的职权,斟酌银行保险市场的竞争与合作状态等因素予以裁量:
第一,银行市场结构与竞争。分享银行的网络和客户资源是保险公司寻求银行代理保险产品销售的主要动机。我国银行市场结构随着我国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而不断变化,经历计划经济时期的垄断,以及后来打破垄断、寡头垄断到寡占程度不断降低的发展过程。但是由于我国银行产业组织的深刻历史渊源,目前银行市场集中度仍处于较高的水平,四大银行在存贷款及主要业务上仍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7]一方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银行在与保险公司的谈判中占据绝对优势,保险公司在代理手续费和公关费用等方面恶性竞争,银行对银行保险利润予取予夺,另一方面较早成立的保险公司占据先发优势,与主要银行形成独家合作协议,严重限制新兴和中小保险公司的业务推广,这些都是阻碍我国银行保险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银行向更多的保险公司开放通向客户的“关键设施(essential facilities)”,[8]是银行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的数量管制从“1+1”转向“多+多”模式的基本理由。
第二,银行与保险的合作程度。银行和保险之间低层次、松散化的耦合关系导致合作随意性大、约束力小、短期化行为严重等问题。上述问题产生的根源有多种,但是“多+多”模式的滥用是最主要的方面。一方面,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过多,保险公司缺乏进行柜台人力资源培养、新银行保险产品开发等长远意义投资的动力,因为这些投资的资产专有性不强,无疑给其他竞争对手做嫁衣;另一方面,银行从银行保险中的获利来源主要是手续费的收取,增加合作伙伴数量而不是提升合作质量,必然成为银行的现实选择。我们认为,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在审批银行新增保险代理业务的时,应考察已有合作情况,对于合作层次较高、履约情况良好的,应放宽审批数量。
四、银行代理保险行为的法律矫正
目前我国银行代理保险的粗放式经营管理导致银行保险营销的混乱无序,银行代理保险行为屡屡失范、脱位,客户权益被忽视甚至践踏,引发对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信任危机。我们认为,以法律手段矫正银行代理保险行为是确保方兴未艾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得以持续、稳定发展的关键,结合2008年《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应建立健全规范银行代理保险的下列行为规则:
第一,保险费与手续费的管理。保险公司追求保险费的最大化,银行追求手续费的最大化,保险费的安全与手续费的公平是银行代理保险行为规制的重要内容。银行应当为代收的保险费设立专门银行账户,向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告知户名和账号,并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保险公司移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