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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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董事/第三人/民事责任 内容提要: 为了强化董事责任,绝大多数国家立法确立了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而我国立法上并未规定此项制度,这不利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为顺应国际潮流,我国未来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在责任的认定上应当采用主观标准。在责任主体上,应当把高级管理人员纳入责任主体范畴。在第三人范围选择上,将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也纳入到保护范围之中。在责任承担方式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损失时,应对第三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我国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立法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本质采用的是“法人实在说”的相关理论,法人机关行为看做是法人的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了法人对其机关成员的职务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49条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未规定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论坛,2006,(19). 15.高延东.我国公司法确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j].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005,(9). 16.杨立新.侵权责任形态研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1). 17.张民安.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4). 18.gerhar,t peterm,“the death ofstrict liability”,buffalo law review,vo.l 56 (2008). 19.michaelbaram,“liability and its incence on de-signing for product and process safety”,safetyscience 45 (2007) 11-30. 20.robertyoung,michaelfaure,paulfenn,“cau-sality and causation in tort law”,internationalre-view oflaw and economics 24(2004) 507-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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