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银行及其保险代理人员对代收保险费账户内的资金不得截留、挪用,也不能用于对手续费的抵减,不得以虚构业务的方式套取手续费,不得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或接受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的其他利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约定向银行支付手续费,并要求银行如实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保险公司以诸如业务推动费、业务竞赛或激励名义给予的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支付手续费之外的任何费用,都属于违规行为。对于手续费标准的厘定,2006年《银行、邮政代理保险业务自律公约》以所谓保险公司自律的方式设定各险种手续费率的上限额度,但这种行为不仅缺乏约束力,而且涉嫌构成《反垄断法》上的固定价格卡特尔。我们认为,可以依据2001年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第19条,由银监会或通过银监会授权中国银行业协会按商业与公平原则确定手续费标准,以遏制银行保险中针对手续费的恶性竞争。
第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竞争是市场主体从自利角度出发,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如果缺乏法律、道德的约束,市场主体会诉诸不正当的手段谋求竞争优势。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会以其特有的方式呈现,法律应当予以识别及纠正。结合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1)对外进行虚假广告的发布,从事引人误解的宣传;(2)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利用行政处罚结果诋毁、损害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3)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职业便利等不正当手段,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4)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在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5)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返还或者变相返还手续费;(6)收受、索取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报酬之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保险产品宣传的规范。保险是无形商品,是对未来支付的承诺,实力形象和商业信誉十分重要,银行对保险产品的宣传是以自己的品牌为保证的,应当真实、全面。[9]规范保险产品宣传不仅有利于防止以不正当竞争方式侵害竞争者的利益,也是确保客户利益实现的关键。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时,应当出示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载明银行的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业务范围、代理权限、法律责任、联系方式,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事项,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代理手续费的收取方式和比例。当向客户所建议的是多家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时,银行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给予公平的比较。原则上由保险公司提供银行代理的保险产品宣传资料,宣传材料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对保险产品予以全面、准确描述,采取醒目的方式提示客户注意经营主体、保险责任、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退保费用等情况,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收益,不得对不确定收益给予承诺或作出引人误解的演示,不得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10]保险公司可以采取《保险合同重要事项提示书》等方式,督促银行及其保险代理人员向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不得唆使、诱导银行从事保险违法行为,并对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过程中的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客户信息资料的利用与保护。丰富的客户信息资料是银行代理成为保险销售主渠道的优势之一,但是这不意味可以向保险公司无限制地开放相关资料。信息社会的发展凸显信息治理的重要性,个人信息资料保护立法迅速成为各国立法的趋势与重点。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已经超越传统的国家对隐私权的消极保障,衍生出“资讯自决权”这一新范畴。[11]我国个人信息的专门立法进展缓慢,2003年修正《商业银行法》第29条首次规定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将个人信息纳入刑法保护对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应追究刑事责任。2008年《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相关规定着重限制而欠缺合理利用,且限制范围不够明确。我们认为,立法针对客户信息资料的不同类别,设计不同机制予以规范,以有效地平衡对保护与利用的双重要求:(1)对于个人公共信息资料,银行依据征信法律法规的条件及程序,对保险公司等第三人予以公开;(2)对私人基本信息资料,则采取opt out机制,银行事先告知客户将向保险公司等第三人提供信息资料的范围、内容及方式,除非客户立即予以书面拒绝,共享立即启动;[12](3)对于私人交易信息资料,则采取opt in机制,即银行事先取得客户的书面同意,再向保险公司等第三人提供,客户的同意不得撤回。此外,基于鼓励金融混业的考虑,立法可以放宽对金融控股公司框架下银行与保险子公司相互之间信息共享的限制。
五、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治理结构框架
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虽然有助于发挥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及协同效应,[13]但是也存在风险扩散、利益冲突、信息偏在等问题,因此需要建立促进我国银行保险的可持续发展的治理框架,该框架由内及外、从私到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基于自律的银行内部控制。银行的内部控制包括的内部控制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内部控制措施、监督评价与纠正等内容,是保障银行体系稳健运行、防范金融风险的安全网之一。依据2006年《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银行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业务的内控制度建设,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的内部监督检查。鉴于银行代理保险属于中间业务,依据2001年《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内部控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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