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行使制度之合理构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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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未成年人 医疗同意能力 未成年人最大利益 限制 内容提要: 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行使制度直接关涉未成年人生命权及身体健康权的保护,但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此却无任何规定,形成立法漏洞,亟需弥补。应在结合我国现实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例的有益经验,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因智力障碍不能理解医疗行为性质和后果的未成年人无医疗同意能力,其医疗同意权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代为行使;其他年满14周岁、智力正常的未成年人具有部分医疗同意能力,对风险较小的医疗行为可自行行使同意权,对风险较大的医疗行为其本人的决定需得到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父母或监护人须按照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代行医疗同意权,否则相关个人或组织可以提请法院审查和作出决定。 一、问题的提出 医疗同意权的行使是[8]参见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0条。 [9]参见黄丁全:《医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0~271页;赵西巨:《医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2 ~84页。 [10]正常成年患者系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并未因疾病或事故陷入昏迷或严重意识不清状态者(如正常成年患者因疾病或事故陷入昏迷或严重意识不清状态,其医疗同意权的行使应按照有精神障碍者医疗同意权行使的规则处理,我国《侄权责任法》对此也无任何规定,形成立法漏洞,有待弥补)。 [11]大部分国家规定18岁为成年年龄。 [12]我国台湾地区“医疗法”第79条第1款规定:“医疗机构施行人体试验时,受试验者如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应获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lOcalHOst” [13]参见夏芸:《医疗事故赔偿法—来自日本法的启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7页。 [14]see michael davies, textbook on medical law,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1998,pp.148-149. [15]see kennedy&gmbb, medical law, butterworths, 2000,pp.777-778. [16]参见许晓娟、彭志刚、黄河:《论“知情同意”的若干法律问题》,《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17]参见裴绪胜:《论未成年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保护》,《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3期。 [18]参见[德]克雷斯蒂安:《欧洲比较侄权行为法》,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3页。 [19]但如果“可以推定,该未成年人尚不能完全理解治疗对他产生的后果”的,则其不具有医疗同意能力。同上注。 [20]同前注[15], kennedy、 grubb书,第774~775页。 [21]英国《儿童法案》对此有规定,但这种情况的出现几率很小。因为如果未成年人的疾患属于危急情况,医生会按照紧急救治规则进行处理,即无需任何人同意即应采取合理的救治措施。而如果不属于危急情况,教师与监管者必须在第一时间与其父母或代行父母责任的当地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协商,按其指示行事。当然,此种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父母或保护机构可以委托教师或监管者代为行使同意权,则教师或监管者即成为代行同意权人(同前注[15], kennedy、 grubb书,第776页)。 [22]同前注[15], kennedy、 grubb书,第775页。 [23]同上注。 [24]同前注[17],裴绪胜文。 [25]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民法上的法定代理制度是针对财产管理而设置的,对医疗行为意思决定的代理涉及对患者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的处分,适用财产上的法定代理制度显有不妥,故建议成立一个由家庭裁判所、医院方、患者三方面共同组成的专门机构予以判断和行使(同前注[13],夏芸书,第539~540页);另有学者则认为应设立一个由医生、法律专业人士、一般人等共同组成的中立机构,专门审议判断涉及患者有无同意能力、代无同意能力者行使医疗同意权等一切事宜(同前注[9],黄丁全书,第279页)。 [26]同前注[15], kennedy、 grubb书,第858页。 [27]1993]1 flr 376. [28]同前注[14],michael davies书,第152页。 [29]同前注[15], kennedy、 grubb书,第858页。 [30]同前注[9],黄丁全书,第278页。 [31]同前注[17],裴绪胜文。 [32]同前注[9],黄丁全书,第279页。 [33]同上注,第279~280页。 [34]同上注,第279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相比较而言,台湾地区的规定和做法不如日本的周密,因前者并未规定法院停止父母的亲权后,由谁代为行使(同上注,第280页)。 [35]同前注[13],夏芸书,第517页。 [36]充分考虑未成年患者尤其是年满10岁甚至更大一些的未成年患者自己的意见显然是符合“未成年患者最大利益”原则的应有之义。 [37]医院、国家或社会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和组织乃至学校或个人等提起该诉讼的性质属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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