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企业竞争力的核心关键。由于电子商务为高度知识密集的产业,为知识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做成bilski v.kappos案判决(注:see supra note 2.),再次强调商业方法属于法定可专利主题,无所谓“商业方法例外”原则;然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本案中,否认cafc在in rebilski案判决(注:in re bilski,545 f.3d 943,88 u.s.p.q.2d 1385(fed.cir.2008).)中关于“机器或转换测试法”(注:“机器或转换测试法”是指若涉及基础原理原则之方法请求与特定机器或设备相连结,或将特定物转变为不同状态或事物,即具备可专利性。)为判定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唯一标准,且在state streetbank案中确立的“state street测试法”(注:“state street测试法”是指商业方法发明应产生“有用、有形及具体结果”(useful,concrete,and tangible result)。),亦不能再用于判定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致使美国各界包括uspto对于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基准莫衷一是;甚者,以stevens,breyer,ginsburg及sotomayor等4位大法官组成的少数派,则坚持认为商业方法是不可专利主题,并认为对商业方法给予专利保护未必有利于商业创新,且“商业方法专利可能会禁止合法的竞争与创新”,“社会为了保护商业方法专利所付出的高昂成本不仅会阻碍创新,还可能遏制竞争”[6]。lOCalhOST由于部分美国大法官于本案出具的不同意见书中,再次质疑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使得商业方法是否具有可专利性再次陷入争议。
三、对于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的省思与批判
(一)从电子商务之特性检讨商业方法之可专利性
研究网络经济的学者认为,互联网技术的进步,不仅降低了公司的营运成本,同时也降低了市场中的搜寻、信息、协议、决策、监督及执行等交易成本,使市场的运作更有效率,但是如果专利权将为网络世界带来其他更大的社会成本时,该社会成本不仅会抵销原本可节省的社会成本,而且甚至会产生更多的社会成本,这些成本最后终将由广大的消费者承受,对社会整体造成不利[7]。
此外,互联网还有一个特性,即所谓的“网络外部性”或“网络效应”,是指如果其他条件不变的话,链接点越多的网络则能产生越大的价值。如果互联网的一些基本技术都有专利权的保护,则将可能使该市场许多潜在进入者望之却步,近而减少互联网市场中的参与者,降低整个互联网的网络外部性;但对于电子商务市场中,一些负担得起商业方法专利相关的谈判、授权及相关高额费用的大公司而言,由于市场中的竞争者减少了,所以其可以吸收到更多的顾客,增加了网络外部性。换言之,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之承认有可能降低互联网整体的外部性,但却提高了一些掌握关键商业方法专利或财力雄厚的网络事业本身的网络外部性,经一些原本由公众所享受的利益划归给市场上的少数公司[7]。
再就专利适格性的议题而言,如前所述,现存之商业方法专利多半是将既有之商业习惯、消费者需求、或销售手段予以“电子化”,即以透过加入计算机运算或处理而增加效率或精确度,并就此获得专利权之保护。然而,这些既有的商业习惯、消费者需求、或销售手段等商业方法专利的质量甚低,根本不值得保护。或有谓此等品低落的问题因透过非显而易知性、进步性、或实用性等专利要件来检验,然藉由不符专利要件来排除该等商业方法之可专利性,当不若从专利目标之适格性直接切入要来的有效果。盖专利要件之审核耗时费力,若又有后续专利诉讼产生,将耗费社会资源,且使得该商业方法因不能实时运用在瞬息万变的电子商务上而丧失时效利益[8]。
(二)从专利制度的经济分析检讨商业方法之可专利性
专利制度之理论,大致有[3]常子轩.it法律焦点问题(一)——关于商业方法可专利性问题[db/ol].http://column.bokee.com/27402.html,2005-11-28.
[4]李晓秋.in re bilski:商业方法专利的再生抑或死亡[j].科研管理,32(3):131.
[5]郑友德,伍春艳.论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eb/ol].http://*/second/content.asp?no=447,2005-12-03.
[6]陈磊.商业方法专利方兴未艾——评美国最高法院bilski v.kappos案判决及其影响[m].电子知识产权,2010,(11):59.
[7]李治安.网络时代中商业方法可专利性之政策分析[j].经社法制论丛,2002,(29):237,240,228,231-232,234,234-235,237.
[8]胡心兰,蔡岳勋.促进抑或是阻碍创新?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审视美国商业方法专利之适格性争议——以in re bilski案为例[m].政大智慧财产评论,2009,7(2):163,169.
[9]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