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而失去支付能力的,显然不能作为犯罪处理,为此,刑法只处罚那些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转移财产”是使自身减少或失去支付能力的逃避行为,与之具有相同性质的行为应该在“减少或失去支付能力”上寻找,如无偿将财产赠与他人、以明显的低价转让财产、编造虚假的债务就属此类。“逃匿”是使劳动者无法行使索要权的行为,但是“逃匿”行为不针对其它任何对象,更不侵害劳动报酬之外的其他任何法益,从这一点上看,与“逃匿”性质相同的其他行为如变换办公场所、使用保安不让劳动者进入等属于其他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无论是“转移财产”,还是“逃匿”,作为“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行为,都没有使劳动者对劳动报酬本身作出处分。
而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达到了“足以抑制劳动者反抗的程度”,在使用暴力、造成劳动者轻伤以上后果的情况下,行为的严重性质远非“转移财产、逃匿”所能比较,也是“逃避支付”所不能评价的;无论是劳动者因为遭受“暴力、胁迫”而免除行为人支付劳动报酬义务,还是不索要劳动报酬,都使劳动者对劳动报酬作出了处分。既然如此,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又怎么能评价为“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呢?
同样的道理,因为“利益诈骗罪、敲诈勒索利益罪中,被害人如果没有处分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如只要不作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就不成立既遂”,[14]所以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方法”,[15]诈骗罪中的“诈术”,都不是本罪中的“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
总之,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方法不属于本罪中“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本罪与抢劫罪之间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上述5种情形中,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都成立抢劫罪既遂;若没有造成轻伤后果的,则①②③成立抢劫罪既遂,第④⑤成立抢劫罪的未遂。
(二)本罪与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竞合之处理
本罪与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法条竞合关系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过程中,隐瞒没有支付劳动报酬能力的事实或者掩饰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即实施诈骗行为,使劳动者陷入错误,履行劳动义务,没有获得劳动报酬的;二是行为人在应该支付劳动报酬时,使用诈骗方法,使劳动者免除其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
就第一种情形而言,根据前文中的有关分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已经包含了第一种情形,即本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特殊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将所有诈骗劳务的行为均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情形涉及到问题是,“使用诈骗方法使劳动者免除其支付劳动报酬义务”是否属于本罪中的“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其他“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换言之,“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是否包含了“诈骗方法”,以及“使劳动者免除支付劳动报酬”是否可以评价为“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前文已经从语义上论及“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方法”不包含“诈骗方法”,在此不再赘述。因此,“使用诈骗方法使劳动者免除其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即使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又支付了的,也成立诈骗罪。
【注释】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4页。
[2]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12页。
[3]“客观的超过要素”的理论为张明楷教授所首倡。参见张明楷:《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7页。
[4]在德国,则有纯正(真正)的客观处罚条件与不纯正的客观处罚条件二分说的提法。(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67 - 669页。)周光权教授认为“客观的超过要素”的实质是“内在的客观处罚条件(不纯正的客观处罚条件)”。(参见周光权:《论内在的客观处罚条件》,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第125页。)本文同意周光权教授的这一见解,但是采取二分说恐怕会引起概念上的混淆,不如直接将刑法中的可罚性条件划分为“客观的超过要素”与“客观的处罚条件”。
[5]大谷實:《刑法講義総論(新版第三版)》,成文堂2009年版,第510页。
[6]前引[4],耶赛克,魏根特书,第667页。
[7]前引[4],耶赛克,魏根特书,第667页。
[8]周光权:《刑法修正案(八)的深度解读》,《中国司法》2011年第5期,第44页。
[9]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页。
[10][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論講義》(第4版),束京大学出版会2007年版,第182页。
[11]详见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页。
[12]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面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方法属于本罪中“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其它“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另一方面又依想象竞合的理论,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则只能证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方法不是本罪中的其它“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
[13]]此处,刑法采取“例示法”把概括条款与个案列举相结合,“只针对犯罪的‘特殊重大情形’举出一些例子,并且赋予法官对此类的或类似的案件同样课以刑罚之任务。”而对于罪状含义,则需借助类比解释的方法加以揭示。(参见[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63页。)
[14][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新版第2版),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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