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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破产债权人会议程序之研究           
金融机构破产债权人会议程序之研究
免债务。但重整与救助并不必然使问题金融机构起死回生,一旦救助与重整失败并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则前期重整与救助的后果必然影响到债权人受偿的可能性,甚至进一步恶化问题金融机构的偿债能力。所以,债权人有权事前对救助和重整方案进行审查与修改,事后就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并对由于重整和救助给债权人造成的不利后果进行纠正和追偿。

第二,对破产管理人工作的监督和申请更换。破产管理人是指法院或监管机构( 专指金融机构破产) 受理破产案件后依法成立的接管、处分债务人财产,并依法开展破产工作的专门机构。破产管理人一经选任,就应该以与其专业地位、知识和技能相适应的注意、谨慎,认真仔细地处理债务人的破产事务,尽最大的能力来实现破产财产的最大价值; 破产管理人不能与破产企业进行交易,也不得通过其家庭成员、代理人或第三人间接从事交易,不得损害破产财产,不得因管理活动而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当利益。各国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规定并不一致,但基本方式是: 法院指定和债权人会议选任,而金融机构破产的管理人普遍都是由金融监管机构委任。

在金融机构破产中,破产管理人应具有较普通商事企业破产管理人更为专业的管理和运作能力,并将这种能力运用到破产管理过程中。所以,金融机构破产债权人会议有权就破产管理人履责进行监督,对严重不称职的破产管理人向金融监管机构或破产法院提出更换申请,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对金融机构破产财产处置方案进行审查与修改。金融机构的财产管理、变价和分配较之普通商事企业复杂,并且其分配原则与顺序也与普通破产法存在很大的不同。无论是行政主导还是司法主导的金融机构破产,金融监管机构在破产过程中的作用都是不可否认的,所以,赋予债权人会议相关的审查权利是对金融监管机构行政权力的制约,以防金融监管机构选任的破产管理人处理破产财产事务不公,损害债权人利益。

在法律上,虽然各国一般都规定了存款人、投资者和保单持有人的优先受偿权,以及在限额范围内的国家救助性清偿,但是,非存款人、投资者等普通债权人,以及超过保险额的债权人,则完全依赖破产财产的顺位清偿,公平、合理的保管、变价和分配是保障其权益最大化的基本前提。所以,赋予债权人会议审查及修改权是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基础。

( 二) 金融机构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权与召集形式

普通商事企业破产法一般都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召集,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召开,各国规定有所不同。我国规定是在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 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德国作了类似的规定。

金融机构破产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权与普通商事企业破产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权不会有太大的差异,即第一次仍然应该由案件受理机构———法院或金融监管机构召集;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由案件处理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破产管理人、占债权总额一定份额的非保险债权人,以及金融消费者保险机构召集。此处应该排除保险额范围之内的存款人、投资人、保单持有人和其他有担保债权人,但超过保险或担保限额的债权人应与普通债权人享有同等的召集权。同时,由于金融消费者保险机构实际上承担了代问题金融机构清偿破产债务的责任,在整个破产进程中发挥主导作用并处于特殊地位,应该允许其享有召开破产债权人会议的提议权。

各国金融机构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的召集形式规定得不明确。普通商事企业破产法一般都规定现场方式召开,但一些国家也不排除采用通信方式召开。与普通商事企业破产不同的是,金融机构破产债权人人数众多、居住分散,特别是在众多的债权人中分为被保险债权人和非保险债权人。所以,为确保债权人会议的效率以及降低会议成本,可采用现场与通讯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即非保险债权人以出席会议为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可委托他人代为表决; 在一定限额以下的超保险额的小额债权人,则以通讯方式行使会议表决权利; 超过一定限额以上的超保险额的债权人,则以现场出席方式行使债权人表决权,在特殊情况下可委托他人代为表决。但是,在保险额度范围内的债权人可不再参加债权人会议,或者虽然参加债权人会议而不享有表决权,其表决权转由金融消费者保险机构行使。

( 三) 金融机构破产债权人会议的提案权

债权人会议所议事项均为关系到债权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债权人会议一般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由于债权人会议通常是由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破产处置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保险机构提议召开,因此,其议程也一般由他们确定。但是,由于各利益主体所处的位置不同,从而使得其看问题的视角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其解决问题的思路与愿望也不同,所以,为了平衡各利益主体的权益,法律应该允许债权人会议享有提案权。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63 条规定: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但是,该法并没有规定应当将所要讨论的议题事先告知债权人,使得债权人有充分考虑的时间,也没有赋予债权人会议提案权,是我国破产立法的一大缺陷。

金融机构破产较普通商事企业破产复杂,专业性较强,所以,法律应该规定在提前告知债权人会议期限的同时,同时公告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债权人会议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除非经有表决权的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 单独或合并持有表决权债权总额一定份额( 如10%) 或以上的债权人可以在会议通知发出前提出会议议案。会议召集人可对提案进行审查,如提案涉及破产事项,并且不超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范围,则应提交会议审议。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可以不提交会议审议,但应当在该次债权人会议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 四) 金融机构破产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规则

金融机构破产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组成,包括有担保债权人、被保险债权人、政府债权人和金融消费者保险机构。但是,有担保债权人、被保险债权人不享有表决权。

金融机构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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