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成立撤销权,而行使合同保全行为。此时,撤销权的行使已不属欺诈制度的范畴,因相对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无表意行为,其撤销权(合同保全)存在的基础在于相对人对先前债权的侵害。
(四)受欺诈而为之意思表示经撤销后对第三人的效力表意方对受欺诈而成立之法律行为行使撤销权,使该法律行为自始无效。表意方行使撤销权之前,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相对人有权处分因交易所获得之财物及利益,这样,就有可能牵涉到与相对人交易的第三人。表意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因相对人应向表意人返还所获之财物利益,但若相对人此时已与第三人进行了交易,转移了物的所有权至第三人处,那么,立法者面对此时之利益平衡,应该作何衡量呢?是侧重保护受欺诈方的原物返还请求权,还是侧重维持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呢?此时,因相对人对其处分的标的物已不享有所有权,故其与第三人所为的交易系无权处分行为,应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而表意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追回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通常情况下,相对人是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得到表意方的追认,而补正其无权处分行为的瑕疵,故第三人只有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各国(地区)立法一般都规定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确,因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在后,立法应侧重维护“动的安全”的交易秩序,善意第三人确实应优于表意方得到保护。但对于评判第三人“善意”的标准,不宜作过宽的界定。我们认为第三人善意首先应以不知表意方与欺诈方之法律行为系有瑕疵的民事行为为前提,此外,第三人须为无过失或仅有一般过失;如果第三人系出于重大过失而不知该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应对自己行为负责,承受不利益的法律后果。
但如果第三人明知相对方为欺诈情事的,则应视为第三人此时“非善意”。如第三人与相对人系恶意串通,由相对方为欺诈行为,则第三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无效,其法律后果已如前述。而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仍为可撤销民事行为,表意方行使撤销权,对于其损失由欺诈方与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若第三人与相对方为交易行为时,仅知有相对人欺诈之情事,而并未与相对方事前通谋;则表意人虽可向第三人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但并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此时第三人虽非善意,但也并无恶意,第三人并不负有不与欺诈方交易的义务,从鼓励交易,加速商品流转的市场经济目的来看,法律也不应加重第三人的交易负担,否则,在追求一方交易安全的同时,容易造成其他民事主体的利益失衡,有违法的公平价值准则。
而第三人对于自己的损失,可向相对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利益补偿。
四、结语
在“欺诈”的相关制度中,现行法律存在的冲突需要立法过程的不断协调和完善。目前,我国正面临着制定《民法典》的历史任务,对于《民法通则》中国家干预私人领域过多、忽视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立法思路应予反省。尽管《合同法》在这一问题上有所进步,但仍留有计划经济的遗迹。一部民法典的起草是浩大的历史工程,一部民法典的施行是功在千秋、利在万代的大事,只有立足实践、总结既往,全面、科学、准确地考察理论与实践,才能制定出具有前瞻性的法典。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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