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关于“共有”部分之修正简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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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 最新修正 共有 内容提要: 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之最新修正内容于2009年7月23日正式施行。此次修法关于“共有”部分之修正要点如下:其一,修正分别共有物之管理方法;其二,明定分别共有物订有禁止分割期限之例外规定;其三,增订法院裁判分割之起诉原因、分割方法、效力及共有物之应有部分有抵押权或质权之分割方法;其四,增订分别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约定或依法所为之决定或法院所为之裁定,对于应有部分受让人或取得物权者之效力规定;其五,修正公同共有成立之依据及准用规定。 一、前言 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的修正工作,终于在多方努力下完成了第二阶段的任务,并于2009年1月23日公布, 2009年7月23日正式施行。此次的修正内容,虽然仅涉及通则及所有权之部分,但由于系涉及物权编的基本原理原则,以及物权存在的基础权利? ?所有权,可谓牵一“法”则动全身,自不能不更加慎重其修正程序[1]。共有乃所有权之型态,为现代社会关于所有权所发生之法律关系中,常见之型态之一,所涉及者,均为关于所有权之使用、收益、处分之内容。然由于共有之主体为复数,以至于其法律关系非但涉及对于第三人之外部关系,尚且涉及共有人间之内部关系,而如何在对外关系的共同利益上,兼顾共有人间之个别利益,则为本次修法之重点所在。此次修正草案,经由修正小组的反复推敲,审慎研究,并函询各机关、团体意见及举办学术研讨会,于广征各方意见后,拟具“民法”物权编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关于物权编第二章所有权第四节“共有”部分之修正要点如下: (1)修正分别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修正条文第820条); (2)明定分别共有物订有禁止分割期限之例外规定(修正条文第823条); (3)增订法院裁判分割之起诉原因、分割方法、效力及共有物之应有部分有抵押权或质权之分割方法(修正条文第824条及第824条之1);(4)增订分别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约定或依法所为之决定或法院所为之裁定,对于应有部分受让人或取得物权者之效力规定(修正条文第826条之1); (5)修正公同共有成立之依据及准用规定(修正条文第827条、第828条及第830条)。LOcaLHoSt 二、“共有”部分之修正重点 (一)分别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修正条文第820条) 关于分别共有物之管理,修正前台湾地区“民法”第820条规定:“共有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简易修缮,及其它保存行为,得由各共有人单独为之。共有物之改良,非经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合计已过半数者之同意,不得为之。”是以共有物之管理,若涉及简易修缮及其它保存行为,得由各共有人单独为之。若为共有物之改良,则应由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合计已过半数者之同意,始得为之。至于就共有物简易修缮、保存及改良以外之其它管理行为,系在不变更共有物之性质下,就共有物加以用益之行为,通称之为利用行为,例如就共有物出租或出借,则应得全体共有人同意,始得为之。此外,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原本对于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权,惟未经共有人协议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对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须征得其他共有人全体之同意,非谓共有人得对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权利。如共有人不顾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属侵害他共有人之权利。又台湾地区“土地法”第34条之1第1项前段规定共有土地之处分、变更及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系指共有土地之处分、变更及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而言。然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对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却仍须征得其它共有人全体之同意,对土地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分无自由使用收益之权利,“民法”关于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为使用收益之规定,在利益衡量上,与“土地法”第34条之1第1项前段之规定显不相当!此外,修正前“民法”对于共有物管理之规定,在多数决之部分,过于严格。对于法院是否得因共有人之请求变更该管理之内容?少数共有人因该管理决定而受损害,应如何救济?均未有明文,致适用上发生困难,修正条文第820条遂规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约另有约定外,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其应有部分合计逾2/3者,其人数不予计算。依前项规定之管理显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声请法院以裁定变更之。前两项所定之管理,因情事变更难以继续时,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声请,以裁定变更之。共有人依第1项规定为管理之决定,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共有人受损害者,对不同意之共有人连带负赔偿责任。共有物简易修缮及其它保存行为,得由各共有人单独为之。”依该规定,共有物之管理,有下列新修正事项应予注意: 1.管理方法之变更。依修正条文第5项规定,共有物之简易修缮及其它保存行为,得由各共有人单独为之。至于其它管理行为,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则参考各国立法例(如《瑞士民法》第647条之1、第647条之2、《日本民法》第252条、《意大利民法》第1105条、第1106条、第1108条、《奥地利民法》第833条、《德国民法》第745条),并为平衡与不动产处分行为之多数决规定(台湾地区“土地法”第34条之1),遂修正本条第1项之规定,由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其应有部分合计逾2/3者,其人数不予计算。且由于修正条文第1项规定之“管理”,为上位概括规定,已可包括现行条文第3项之下位概念“改良”在内,仅须由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即可,或其应有部分合计逾2/3者,其人数不予计算,故修正前条文第3项规定已无实益,修正条文将之删除。 2.法院得变更分管契约之内容。共有物之管理,乃共有人内部间之法律关系,与公益无涉,自应允许共有人间自行约定其管理之方法,修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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