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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关于“共有”部分之修正简析           
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关于“共有”部分之修正简析
正前台湾地区“民法”第820条第1项即表明此意旨[2],共有人间就共有物所为此种管理约定,通称为分管契约。分管契约既系共有人间之共同约定,本于私法自治之原则,其内容及方法自无限制,但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无法为共同约定时,实务上由于现行法欠缺规定遂认为不得请求法院就其方法及内容为裁定[3]。然为避免多数决之滥用,并保障全体共有人之权益,修正条文第1项遂允许就多数决或应有部分超过2/3所定之共有物管理,对少数不同意之共有人显失公平时,不同意之共有人得声请法院以裁定变更该管理。修正条文除对于共有人主观之因素致管理方法不公平时,给予变更之机会外,更对于因情事变更之客观因素,致难以继续管理共有物时,使任何共有人均得声请法院变更之,俾符实际。
3.少数共有人之权益维护。多数共有人依修正条文第1项之规定为共有物管理之决定时,固可对于少数共有人之意见不予接受,甚至与少数共有人之意见相悖,然仍应给予相当之尊重。若多数共有人之决定,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共有人受有损害者,为保护不同意该管理方法之少数共有人权益,修正条文第4项明定共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又该责任为法定责任,至于共有人之行为尚符合侵权行为之要件者,则仍应有侵权行为规定之适用。
(二)明定分别共有物订有禁止分割期限之例外规定(修正条文第823条)
对于共有物之分割,台湾地区“民法”采分割自由原则,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如界标、界墙、区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4](“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4条第2项)、共有之契据是,或因契约订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至于共有人间有不得分割之约定者,本于契约自由之原则,共有人自应受其约定之拘束(第823第1项),但为避免禁止分割期限过长,以至于影响物之经济效用,修正前“民法”遂以5年为最长期限(第823条第2项)。修正前“民法”之规定并未考虑到不动产利用恒须长期规划且达一定经济规模,始能发挥其效益,若共有人间就共有之不动产已有管理之协议时,该不动产之用益已能圆滑进行,共有制度无效率之问题足可避免,是法律对共有人此项契约自由及财产权之安排,自应充分尊重,修正条文遂于823条第2项增列但书规定,放宽约定不分割期限至30年(《瑞士民法》第650条第2项规定参照)。修正条文第823条规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约订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项约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缩短为5年。但共有之不动产,其契约订有管理之约定时,约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缩短为30年。前项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随时请求分割。”
至于共有人间虽订有禁止分割期限之契约,但在该期限内如有重大事由,可否仍得随时请求分割?修正前“民法”尚无明文规定,易滋疑义。参考外国立法例(《德国民法》第749条第2项、《意大利民法》第1111条第3项)仍有准许当事人得随时请求分割之规定,且当事人契约既已明定不得分割,应限例外情事始得请求分割,修正条文遂增订第3项,以期明确。所谓“重大事由”,系指法院斟酌具体情形认为该共有物之通常使用或其它管理已非可能,或共有难以继续之情形而言。例如共有人之一所分管之共有物部分已被征收,分管契约之履行已属不能或分管契约有其它消灭事由等是[5]。此外,于“民法”物权编修正施行前契约订有不分割期限,且在该禁止分割期限内如有重大事由,仍得准许随时请求分割(“民法”物权编施行法修正条文第13条第2项)。
(三)分别共有物之分割(修正条文第824条)
共有物之分割,可分为协议分割与裁判分割,前者系本于共有人间之自由约定,其分割之方式,法律并无限制,分割之结果,在未违背法律之强行规定下,完全听由共有人自行决定;后者则须由法院依法定之方式为分割,法院须遵守法律之规定为之,不得自行创设。
1.法院裁判分割之起诉原因。分割协议之方法,法无限制,但协议分割为裁判分割之前置要件,协议不成时,始得请求法院为裁判分割。此外,分割协议乃共有人间关于共有物分割之约定,性质上为债权契约,本于分割协议所为履行之请求权,自有消灭时效之适用。协议决定后因消灭时效完成者,共有人自得拒绝履行协议之内容,如此将使得共有物之分割难以达成,有碍共有物之利用,修正条文第824条第2项遂采取实务上之见解[6],认为共有人订立之协议分割契约,其履行请求权倘已罹于消灭时效,共有人并有为拒绝给付之抗辩者,共有人仍得请求法院判决分割。
2.裁判分割之方法。修正前“民法”所规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仅限于原物分配及变价分配二种,尤其法院就共有土地为原物分配时,除因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愿维持其共有关系,应就该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该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关系外,仅得将土地分配于各共有人单独所有,法院所得采用之分割方法,实过于简单与僵化,致社会之经济或共有人个人利益,常无以兼顾,实务上亦颇为所苦。为解决上述问题,新法参照《德国民法》第753条第1项、《瑞士民法》第651条第2项及《日本民法》第258条第2项等立法例,于第824条,放宽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使法院更具裁量权限,能作更有效率之分割。惟法院为下述分割之裁判时,自应斟酌共有人之利害关系、共有物之性质、价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谋分割方法之公平适当:
(1)原则上以原物分配于各共有人(修正条文第824条第2项第1款前段)。原物分配为共有物裁判分割最基本之分配方式,修正前“民法”亦有关于原物分配之规定,乃依各共有人之应有部分按比例就原物分配,原则上各共有人均应依其应有部分得受分配。以原物分配时,按其应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依原物之数量按其应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价值显不相当,致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应有部分受分配者,自应按其应有部分比例以金钱补偿(修正条文第824第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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