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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关于“共有”部分之修正简析           
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关于“共有”部分之修正简析
(2)原物分配于部分共有人,其余共有人则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钱补偿(修正条文第824条第2项第1款但书、第3项)。以原物分配于各共有人,如有事实或法律上之困难,以致各共有人不能依应有部分为分配者,依修正前“民法”之规定,法院仅得就原物变卖后,以变卖所得之价金分配于各共有人[7],此为变价分配。此种分割方式,常忽略共有人之利益,与共有物之分割目的相悖,为改变此一不当情形,修正条文则允许法院得将原物分配于部分共有人,其余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则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钱补偿。
(3)部分原物分配于各共有人,其余部分则变价分配(修正条文第824条第2项第2款后段)。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实或法律上之困难,法院除得依上述之分配方式,将原物分配于部分共有人,部分则受分配者之金钱补偿外,亦得将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于各共有人,其余部分则变卖后将其价金依共有部分之价值比例分配于共有人。
(4)变价分配(修正条文第824条第2项第2款前段)。原物分配显有困难时,法院得变卖共有物,按各共有人之应有部分比例,以价金分配于各共有人。
(5)部分原物分配,部分维持共有(修正条文第824条第4项)。法院为裁判分割时,固应消灭其共有关系,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它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时仍有维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时,需保留部分土地供为通行道路之用是。修正条文遂增订第4项:“以原物为分配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它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维持共有。”赋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权,以符合实际情形并得弹性运用。又此项共有,应包括由原共有人全体或由部分共有人维持共有二种情形。
(6)共有人相同之合并分割(修正条文第824条第5项)。共有人相同之数笔土地常因不能合并分割[8],导致分割方法采酌上甚为困难,且因而产生土地细分,有碍社会经济之发展。修正条文增订第5项:“共有人相同之数不动产,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共有人得请求合并分割。”亦即无须经由全体共有人之同意,各共有人均得单独请求合并分割。但法令有不得合并分割之限制者,则不在此限。至于分割之方法,则一如上述情形,或为原物分配;或为变价分配;或将原物分配于部分共有人,其余共有人则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钱补偿;或部分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其余部分则变价分配;或部分原物分配,部分维持共有。
(7)共有人部分相同之合并分割(修正条文第824条第6项)。为促进土地利用,避免土地过度细分,修正条文于第6项增订:“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邻数不动产,各该不动产均具应有部分之共有人,经各不动产应有部分过半数共有人之同意,得适用前项规定,请求合并分割。但法院认合并分割为不适当者,仍分别分割之。”相邻各不动产应有部分过半数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请求法院合并分割。此时,各该不动产均具应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诉讼权能。其于起诉后请求合并分割者,原告可依诉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诉之程序行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如何适当,法院本有斟酌之权,故法院为裁判时,得斟酌具体情形,认为合并分割不适当者,则不为合并分割而仍分别分割之。
3.分割效力。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究采认定主义或移转主义,学者间每有争论[1],修正前“民法”规定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他共有人应按其应有部分,负与出卖人同一之担保责任(第825条),修正条文本此立法精神遂采取移转主义,增订第824条之1第1项:“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发生时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权。”即共有物分割后,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单独所有权,其效力系向后发生而非溯及既往。又本条所谓“效力发生时”,在协议分割,如分割者为不动产,系指于办毕分割登记时;如为动产,系指于交付时。至于裁判分割,则指在分割之形成判决确定时。
4.优先购买权。共有物变价分割之裁判系赋予各共有人变卖共有物,分配价金之权利,于变价分配之执行程序,为使共有人仍能继续其投资规划,维持共有物之经济效益,并兼顾共有人对共有物之特殊感情。实务向来承认拍卖共有土地之全部,或分割共有土地之变价分配时,共有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承购之权[9]。修正条文本此原则于第7项增订:“变卖共有物时,除买受人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条件优先承买之权,有二人以上愿优先承买者,以抽签定之。”赋予共有人在共有物变价时,有依相同条件优先承买之权[10]。但为避免回复共有状态,与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修正条文仿“强制执行法”第94条规定,有二人以上愿优先承买时,以抽签定之。又买受人为共有人时,因本项规范目的已实现,且为免法律关系之复杂化,故明定于此种情形时,排除本项之适用。
5.应有部分设定抵押权或质权之分割方法。是否得以应有部分提供担保,修正前“民法”并未规定,修正条文则参照“司法院”释字第141号解释:“共有之房地,如非基于公同关系而共有,则各共有人自得就其应有部分设定抵押权。”明确承认应有部分得设定抵押权或动产质权。此外,关于分割共有物之效力,既已采移转主义,故应有部分原有抵押权或质权者,于分割时,其权利仍存在于原应有部分上。但为避免法律关系转趋复杂,并保护其它共有人之权益,修正条文于第824条之1第2项增订第2项3款但书之规定:“应有部分有抵押权或质权者,其权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权利移存于抵押人或出质人所分得之部分: (1)权利人同意分割。(2)权利人已参加共有物分割诉讼。(3)权利人经共有人告知诉讼而未参加。”明定于有但书情形时,其抵押权或质权仅移存于抵押人或出质人所分得之部分。其第1款明定于协议分割时,权利人同意分割之情形。此所谓同意系指同意其分割方法而言,但当事人仍得另行约定其权利移存方法。第2款、第3款系指于裁判分割时,权利人已参加共有物分割诉讼或已受告知诉讼之情形。权利人于该诉讼中,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故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参加之规定,权利人于诉讼参加后,就分割方法陈述之意见,法院于为裁判分割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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